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初1956号
原告:***,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涟水县星河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渠北路社区东方花苑*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广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涟水分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南首(涟水县广播电视台院内)。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涟水县星河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邮公司)、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涟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涟水有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与被告星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涟水有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324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上午,原告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有线电视线路改造工程中做杂工,2016年5月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电流击伤,原告伤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0000余元。案涉工程系被告涟水有线公司发包给被告南邮公司,被告星河公司挂靠被告南邮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星河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现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雇佣原告做工一事不表异议,原告未经同意违规操作,存在过错,原告伤后医疗费113000元、护理费7000元均系***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星河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星河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如果星河公司有责任,也仅为选任过失,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被告南邮公司同意被告星河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涟水有线公司辩称,被告涟水有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南邮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被告涟水有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涟水有线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日,涟水有线公司与江苏南邮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涟水有线公司将有线电视分配网路工程发包给南邮公司施工。被告南邮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星河公司,被告星河公司将有线电视光缆架设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做杂工,一同在工地做杂工的还有***、***,三个人的主要工作是在地面将光缆拖拉到指定位置,然后由高空作业的工人负责将光缆在电杆上固定到位。2016年5月8日,原告与***、***在涟水县前进镇前进街由东向西拉光缆,在距离淮高路与前进街交叉口西100米左右处,遇到一座变压器,***准备将光缆线从变压器上方抛过去,尝试几次均未成功,光缆线落在变压器上,原告用梯子架在变压器边的电杆上,爬上梯子准备拉光缆线把光缆线从变压器上方穿过,在拿光缆线的过程中被变压器上电流击伤。原告伤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85878.16元,其中原告因无偿献血报销了1610元输血费用,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由被告***支付。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营养期限以90日、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内一人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经江苏省伤残人**中心鉴定,***需配置普通适用型常规前臂功能型假手,价格为275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为产品总造价的8%;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练30天,住院其间需陪护一名,住宿费用为60元/人/天;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母亲***,1931年8月27日出生,现有三子一女。原告曾于2015年7月-2016年1月,在涟水县××办事处××电视网路改造工地做工。
被告***曾对雇佣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但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在发生事故当天下午未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未能发现雇佣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导致事故发生。
另查明:2015年,江苏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5.5岁。
审理中,被告***主张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在内共垫付110000余元费用,原告***认可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医疗费凭票据结算,护理费的数额不清楚***垫付的数额。被告***对主张的110000余元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因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为医疗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3=2150元,营养费30×90=2700元,误工费21512元,护理费100×47=4700元,残疾赔偿金523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187.5元,***40700元,***练住宿费36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7.5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560元。被告***、星河公司对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年限不认可,***护费的标准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被告星河公司不承担。被告南邮公司要求残疾器具费、***一次处理,其他同星河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涟水有线公司同被告星河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做工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陈述常年在外打工,应当知道变压器属于高压带电体,不能触碰,其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爬到变压器边上拿落在变压器上的光缆,导致自己被电流击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被告***虽然对雇佣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在施工时违反操作规范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雇主,被告***负有更强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被告南邮公司明知被告星河公司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进行转包,被告星河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导致***雇佣的工人***发生安全事故受伤,被告南邮公司、星河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涟水有线公司将工程发给被告南邮公司,南邮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被告涟水有线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原告虽然报销了1610元,但该费用系原告因无偿献血给其的奖励,该部分费用被告仍然应当承担。对于被告***支出的住院其间的护理费的金额,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本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被告***垫付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58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其中计算被告***垫付3440),误工费21511.8元,残疾赔偿金523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费110000元,***33000元,***练住宿费36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832168.46元,由被告***赔偿60%为499301.08元,被告***已付89318.16元,还需再付409982.9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099**.92元。
二、被告涟水县星河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涟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2元,由原告***负担5793元,被告***负担6039元;鉴定费3560元,由原告***负担1424元,被告***负担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65)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