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3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涟水县星河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渠北路社区东方花苑2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广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涟水分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南首(涟水县广播电视台院内)。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星河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邮公司)、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涟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涟水有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对工人的工作进行了明确分配,***仅负责在平地上放线,其没有登高证,明知变压器属高压带电体,而无视警示标志擅自违规操作,对损害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二、***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赔偿费用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庭审中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答辩称,***作为接受劳务者,负有更强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河公司和南邮公司均陈述同意***的上诉观点。
涟水有线公司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诉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32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涟水有线公司与江苏南邮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涟水有线公司将有线电视分配网路工程发包给南邮公司施工。南邮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星河公司,星河公司将有线电视光缆架设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受***雇佣在工地做杂工,一同在工地做杂工的还有***、***,三个人的主要工作是在地面将光缆拖拉到指定位置,然后由高空作业的工人负责将光缆在电杆上固定到位。2016年5月8日,***与***、***在涟水县前进镇前进街由东向西拉光缆,在距离淮高路与前进街交叉口西100米左右处,遇到一座变压器,***准备将光缆线从变压器上方抛过去,尝试几次均未成功��光缆线落在变压器上,***用梯子架在变压器边的电杆上,爬上梯子准备拉光缆线把光缆线从变压器上方穿过,在拿光缆线的过程中被变压器上电流击伤。***伤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85878.16元,其中***因无偿献血报销了1610元输血费用,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由***支付。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营养期限以90日、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内一人为宜,***支出鉴定费1560元。经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鉴定,***需配置普通适用型常规前臂功能型假手,价格为275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为产品总造价的8%;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练30天,住院其间需陪护一名,住宿费用为60元/人/天;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支出鉴定费2000元。
***母亲***,1931年8月27日出生,现有三子一女。***曾于2015年7月-2016年1月在涟水县改造工地做工。
***曾对雇佣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但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在发生事故当天下午未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未能发现雇佣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导致事故发生。
另查明:2015年,江苏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5.5岁。
一审审理中,***主张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在内共垫付110000余元费用,***认可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全部由***垫付,医疗费凭票据结算,护理费不清楚***垫付的数额。***对主张的110000余元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因伤造成的损失,***主张医疗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3=2150元,���养费30×90=2700元,误工费21512元,护理费100×47=4700元,残疾赔偿金523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187.5元,***40700元,***练住宿费36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7.5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560元。***、星河公司对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年限不认可,***护费的标准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星河公司不承担。南邮公司要求残疾器具费、***一次处理,其他同星河公司质证意见,涟水有线公司同星河公司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雇佣在工地做工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陈述常年在外打工,应当知道变压器属于高压带电体,不能触碰,其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爬到变压器边上拿落在变压器上的光缆,导致自己被电流击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虽然对雇佣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导致***在施工时违反操作规范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雇主,***负有更强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承担40%责任,***承担60%责任。南邮公司明知星河公司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进行转包,星河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导致***雇佣的工人***发生安全事故受伤,南邮公司、星河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涟水有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南邮公司,南邮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涟水有线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虽然报销了1610元,但该费用系***因无偿献血给其的奖励,该部分费用***仍然应当承担。对于***支出的住院其间的护理费的金额,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以本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来计算***垫付的护理费。根据***住院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损失如下:医疗费858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其中计算***垫付3440),误工费21511.8元,残疾赔偿金523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费110000元,***33000元,***练住宿费36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综上,***总损失为832168.46元,由***赔偿60%为499301.08元,***已付89318.16元,还需再付409982.92元。其余损失***自负。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099**.92元;二、涟水县星河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连带责任;三、驳回***对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涟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32元,由***负担5793元,***负担6039元;鉴定费3560元,由***负担1424元,***负担2136元。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变压器属于高压带电体,具有高度危险性,其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爬到变压器上取光缆,致使被电流击伤,***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作为接受劳务者,虽然对工人进行了工作分工,并进行了安全教育,但事发时其不在现场,疏于对现场的管理,对***攀爬变压器的行为未能发现制止,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作为接受劳务方,其疏于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对事故承担60%责任,***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损失费用的赔偿标准问题。***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此,一审中***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并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毛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