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2民初5394号
原告:**(系**3之妻),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1(系**3之长子),男,200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2(系**3之次子),男,201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址同上。
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系**1、**2之母),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系**3之父),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系**3之母),女,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号楼*层。
负责人:游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南路2号商办综合楼1楼。
被告:**,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韩岗镇政府东500米333省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广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广场*号楼******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公司)、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邮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5日、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梁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梁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711.5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9835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1015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5600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126433元/年*10年÷(被抚养人为2人)=132165元。2、**226433元/年*16年÷(被抚养人为2人)=211464元。3、***26433元/年*16年÷3=140976元。4、***26433元/年*13年÷3=114543元。26433元/年*13年+{(13216.5元+8811元)*3年}=409711.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98351.5元。要求安邦公司和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各承担110000元,被告安邦公司赔偿269587.88元;**、梁山公司、南邮公司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费用是539175.75元。上述费用合计1028763.6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0时50分许**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挂车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附近处,与沛县电信光缆发生刮擦,致电信光缆受损;约1时5分许,***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号车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附近处,再次与沛县电信光缆发生刮擦;约1时18分,**3驾驶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附近处,再次与沛县电信光缆发生刮擦,致**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自己承担责任,不要求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人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公司认为**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光缆发生接触,在事故中对**的车辆进行刮痕检测,**当庭明确陈述行驶到光缆地点时光缆已经下落,绕开光缆,**驾驶车辆从事故地点经过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在此期间有其他车辆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寿公司认为**没有责任。若**承担责任,人寿公司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按期年审,车证相符,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依法按比例予以赔偿,如不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安邦公司提出被告***没有及时报险,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的意见,被告***不认可。因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前被告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发现场为凌晨12点多,虽然感到车辆似乎有些剐蹭,但是被告下车查看,并未发现剐蹭了电线,便开车继续赶路了,当时死者的车辆还没有到达现场,被告和死者的车辆并没有直接发生碰撞,被告不可能提前预知死者会到达此地,更不可能遇见死者会在此地发生事故。在责任认定之前,被告不知道且不可能知道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商业三者险,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商业险100万元,挂车商业险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及时报警,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直接导致后起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安邦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邮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可以看出是因为**3和**及***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南邮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行为,但是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确认定南邮公司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显然划分错误。即使南邮公司应该承担责任,那么其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其损失应当与原告的损失折抵扣再行计算数额,被告南邮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梁山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4日0时50分许**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挂车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附近处,与沛县电信光缆发生刮擦,致电信光缆受损;约1时5分许,***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号车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附近处,再次与沛县电信光缆发生刮擦;约1时18分,**3驾驶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附近处,再次与沛县电信光缆发生刮擦,致**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7月3日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沛)公(物)鉴(法)字【2017】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3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7年7月11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2017]第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3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与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沛县项目部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挂车与***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甲方:***元货运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就乙方从事道路货运运输营运等有关事宜,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挂靠事项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在甲方从事货运业务。乙方用于挂靠营运车辆为:鲁H×××××,车辆品牌解放牌,×××××—,上述车辆靠挂经营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用、雇佣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二、甲方所承担的义务1、….2、….3、….4、甲方为乙方办理挂靠业务,收取管理费用和手续费等。……六、投诉及事故处理1、乙方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的,乙方应立即报案,事故所造成的各种直接和间接地经营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和费用。2、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款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用其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可协助乙方对事故进行处理。发生上述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行为而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挂车,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持A2驾驶证,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号车,该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死者**3生前系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准备工区工人。原告***(出生于1952年9月17日)、***(出生于1949年11月29日)系死者**3的父母,两人生育何影、***、**3三个子女。原告**系死者**3的妻子,两人生育**1(出生于2008年11月24日)、**2(出生于2014年12月2日)两个儿子。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事故卷宗材料,经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6.14”交通事故案中鲁H×××××重型牵引车载货高度进行鉴定,后出具编号HSG【2017】痕鉴字第0392号痕迹物证鉴定意见:鲁H×××××重型牵引车载货高度为3.95m至4.5m之间。
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应如何确定。2、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3、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1、**2、***、***的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各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应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但是不是唯一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沛公交认字[2017]第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3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与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沛县项目部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事故处理程序,经过处理交通事故专业人员集体研究作出的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
本案中,被告**对案件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且装载高度超过4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则(一)重型、中型载货骑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之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对案件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之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死者**3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使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造成事故发生,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辩称**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光缆发生接触,在事故中对**的车辆进行刮痕检测,**当庭明确陈述行驶到光缆地点时光缆已经下落,绕开光缆,**驾驶车辆从事故地点经过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在此期间有其他车辆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寿公司认为**无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邮公司对案件发生事实无异议,辩称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该事故认定书未向南邮公司送达,且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是因为**3和**及***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南邮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行为,该事故认定书确认南邮公司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显然划分错误,被告南邮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南邮公司应该承担责任,那么其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其损失应当与原告的损失折抵扣再行计算数额。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存在异议时,既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举证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异议人在申请复核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终止复核,上述两种救济途径不能同时使用。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南邮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辩称其通信电线杆高度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杆路净距为5.5米,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卷宗材料中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HSG【2017】痕鉴字第0392号痕迹物证鉴定意见:鲁H×××××重型牵引车载货高度为3.95m至4.5m之间。故对被告南邮公司、人寿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邮公司提出即使南邮公司应该承担责任,那么其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其损失应当与原告的损失折抵扣再行计算数额的抗辩意见无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论**还是***,两人的驾驶行为与南邮公司都不能单独造成对**3的伤害,只有两人行为的结合,才能导致**3的死亡。故本院对人寿公司抗辩若**承担责任,人寿公司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3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沛县项目部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述各方当事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各自承担25%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人寿公司本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寿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梁山公司,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和梁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自己承担责任,不要求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因被告***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及时报警,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直接导致后起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安邦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者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本案中,首先,涉案事故认定书对其主张所涉问题并未作出认定;其次,安邦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承担商业险的法定或约定情形;再次,安邦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尽到了负责条款说明义务。综上,对于被告安邦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
**3系三河尖煤矿工人,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6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9711.5元【1、**126433元/年*10年÷2)=132165元。2、**226433元/年*16年÷2)=211464元。3、***26433元/年*16年÷3=140976元、4、***26433元/年*13年÷3=114543元。26433元/年*13年+{(13216.5元+8811元)*3年}=409711.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赔偿,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3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均已60岁以上,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0062元。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3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06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37702元。扣除人寿公司和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017702元(1237702元-220000元),按照划分的责任,被告**、***、南邮公司分别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4425.5元。因**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梁山公司,故254425.5元赔偿款由**和梁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4425.5元;被告南邮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4425.5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各项损失合计3644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各项损失合计2544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赔偿原告**、**1、**2、***、***各项损失合计2544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原告**、**1、**2、***、***负担1672元,被告**负担1740元、被告***负担1740元、被告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魁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腾 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