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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3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省聊城市振兴**路**号楼**层。 负责人:游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3之妻),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系**3之长子),男,200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苏省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系**3之次子),男,201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幼儿,住江苏省沛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系**1、**2之母),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3之父),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3之母),女,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省平原县。 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住江苏省沛县县。 原审被告:***元货运服务。住所地:山**省梁山县韩岗镇政府**米**省道路**省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住所地:山**省济宁高新区****广场**号楼******层十七层。 负责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南邮信息技。住所地:江苏省**京市广**路**号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2、***、***、***,原审被告**、***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5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254425.5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事故现场、没有报警,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导致受害人与被其刮落的电缆再次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该事实符合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通过法院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中***的询问笔录以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审查不清,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该事实为消极事实,***也没有对此事实进行反驳,亦未抗辩在事故发生后有积极报案、保护现场等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免责条款以加粗黑体字打印,说明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有投保档案中投保人加盖印章确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1、**2、***、***辩称:***驾驶的鲁P×××**、鲁P×××**号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免赔的情形,安邦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已就所谓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因此该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车辆也按期年审,车证相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依法按比例予以赔偿。2、所谓及时报险,前提是答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车辆与第三方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前***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直到交警部门出具了责任认定书,***才知道本案的情况。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理赔商业第三者险,既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前提应是驾驶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离开,属于逃逸的情形。但在本案中无论是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事实,还是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对事故的认定事实,均未认定***为肇事逃逸,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免责条款。 原审被告**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1、**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5600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126433元/年*10年÷(被抚养人为2人)=132165元。2、**226433元/年*16年÷(被抚养人为2人)=211464元。3、***26433元/年*16年÷3=140976元。4、***26433元/年*13年÷3=114543元。26433元/年*13年+{(13216.5元+8811元)*3年}=409711.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98351.5元。要求安邦公司和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各承担110000元,安邦公司赔偿269587.88元;**、梁山公司、南邮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费用是539175.75元。上述费用合计1028763.63元。诉讼费由安邦公司、人寿公司、**、梁山公司、南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4日0时50分许,**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挂车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处,与沛县电信光缆发生刮擦,致电信光缆受损;约1时5分许,***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号车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处,再次与沛县电信光缆发生刮擦;约1时18分,**3驾驶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处,再次与沛县电信光缆发生刮擦,致**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3日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沛)公(物)鉴(法)字【2017】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3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7月11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2017]第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3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与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沛县项目部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挂车与***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甲方:***元货运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就乙方从事道路货运运输营运等有关事宜,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挂靠事项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在甲方从事货运业务。乙方用于挂靠营运车辆为:鲁H×××**,车辆品牌解放牌,发动机号码为(头)1609H086689(挂)—,车架号为(头)LFWSRXNH49AD24931(挂)—,上述车辆靠挂经营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用、雇佣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二、甲方所承担的义务1、….2、….3、….4、甲方为乙方办理挂靠业务,收取管理费用和手续费等。……六、投诉及事故处理1、乙方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的,乙方应立即报案,事故所造成的各种直接和间接地经营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和费用。2、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款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用其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可协助乙方对事故进行处理。发生上述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行为而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挂车,该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持A2驾驶证,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号车,该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生**系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河尖煤矿准备工区工人。***(出生于1952年9月17日)、***(出生于1949年11月29日)系死者**3的父母,两人生育何影、***、**3三个子女。***系死者**3的妻子,两人生育**1(出生于2008年11月24日)、**2(出生于2014年12月2日)两个儿子。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事故卷宗材料,经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6.14”交通事故案中鲁H×××**重型牵引车载货高度进行鉴定,后出具编号HSG【2017】痕鉴字第0392号痕迹物证鉴定意见:鲁H×××**重型牵引车载货高度为3.95m至4.5m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梁山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1、**2、***、***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2、***、***的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梁山公司、安邦公司、南邮公司、人寿公司给***、**1、**2、***、***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但是不是唯一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沛公交认字[2017]第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3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与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沛县项目部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事故处理程序,经过处理交通事故专业人员集体研究作出的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本案中,**对案件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且装载高度超过4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则(一)重型、中型载货骑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之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案件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之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3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使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造成事故发生,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辩称**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光缆发生接触,在事故中对**的车辆进行刮痕检测,**当庭明确陈述行驶到光缆地点时光缆已经下落,绕开光缆,**驾驶车辆从事故地点经过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在此期间有其他车辆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寿公司认为**无责任,人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南邮公司对案件发生事实无异议,辩称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该事故认定书未向南邮公司送达,且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是因为**3和**及***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南邮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行为,该事故认定书确认南邮公司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显然划分错误,南邮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南邮公司应该承担责任,那么其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其损失应当与***、**1、**2、***、***损失折抵扣再行计算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存在异议时,既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举证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异议人在申请复核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终止复核,上述两种救济途径不能同时使用。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经双方质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南邮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辩称其通信电线杆高度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杆路净距为5.5米,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卷宗材料中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HSG【2017】痕鉴字第0392号痕迹物证鉴定意见:鲁H×××**重型牵引车载货高度为3.95m至4.5m之间。故对南邮公司、人寿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南邮公司提出即使南邮公司应该承担责任,那么其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其损失应当与***、**1、**2、***、***的损失折抵扣再行计算数额的抗辩意见无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论**还是***,两人的驾驶行为与南邮公司都不能单独造成对**3的伤害,只有两人行为的结合,才能导致**3的死亡。故一审法院对人寿公司抗辩若**承担责任,人寿公司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3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沛县项目部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上述各方当事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各自承担25%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寿公司本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寿公司对于***、**1、**2、***、***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梁山公司,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2、***、***主张**和梁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对**主张自己承担责任,不要求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安邦公司辩称因***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及时报警,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直接导致后起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安邦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者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本案中,首先,涉案事故认定书对其主张所涉问题并未作出认定;其次,安邦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承担商业险的法定或约定情形;再次,安邦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尽到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综上,对于安邦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1、**2、***、***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3系三河尖煤矿工人,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6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2、***、***主张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丧葬费:***、**1、**2、***、***主张丧葬费336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1、**2、***、***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9711.5元【1、**126433元/年*10年÷2)=132165元。2、**226433元/年*16年÷2)=211464元。3、***26433元/年*16年÷3=140976元、4、***26433元/年*13年÷3=114543元。26433元/年*13年+{(13216.5元+8811元)*3年}=409711.5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赔偿,***、**1、**2、***、***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3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均已60岁以上,***、**1、**2、***、***计算有误,一审法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0062元。对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3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酌定为1000元。综上,确认***、**1、**2、***、***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06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37702元。扣除人寿公司和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017702元(1237702元-220000元),按照划分的责任,**、***、南邮公司分别应承担赔偿***、**1、**2、***、***各项损失合计254425.5元。因**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梁山公司,故254425.5元赔偿款由**和梁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驾驶的车辆在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1、**2、***、***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各项损失合计254425.5元;南邮公司赔偿***、**1、**2、***、***各项损失合计254425.5元。***、**1、**2、***、***主张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遂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各项损失合计36442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1、**2、***、***各项损失合计25442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赔偿***、**1、**2、***、***各项损失合计25442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1、**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是安邦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免责条款的内容应明确、具体,以体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虽然安邦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但该约定中并未对“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性质明确界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该条款其他内容,一般理解应指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存在逃避处罚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就本案而言,虽然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其系肇事逃逸。另结合***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的笔录内容,***离开事故现场时并不知道事故发生,即***不知事故发生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具有非法性,不符合安邦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安邦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黄 政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