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4民初5964号
原告:**,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035908285,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人民路与文学路交汇处西南角。
负责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邮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路东方美地****1-10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南邮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5215J,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维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睢宁分公司)、江苏南邮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邮徐州分公司)、江苏南邮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睢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邮徐州分公司、南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2、补发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待岗工资2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受聘至睢宁县邮电局工作。1992年安排至**邮电局(现为睢宁电信局**电信支局)担任特种登高线务员。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且得到嘉奖,期间,被要求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是依然在第一被告处原有岗位工作至今。2016年3月,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大,工作有瑕疵为由,拒绝原告上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仲裁委,仲裁委于2016年9月8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电信睢宁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在诉状中明确其工作单位是南邮徐州分公司;2、待岗工资、社会保险被告不应承担,因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南邮徐州分公司、南邮公司辩称:南邮徐州分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是3个月,在2016年3月14日已经发文辞退原告,理由为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南邮徐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徐州市。工作内容为生产操作工作,根据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该合同另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作出约定。2016年3月14日,南邮徐州分公司作出关于对睢宁工维部装维人员**的处理决定,内容为:“本院各部门、各工维部:**系本公司睢宁工维部装维人员,于2016年1月1日入职我公司:1、经查,用户***于2016年2月21日在电信营业厅受理99元宽带套餐,**于2016年3月2日仍未给用户开通宽带,用户多次拨打其号码,多次不接,并一味推诿,致使用户到营业厅投诉,并撤单,对我公司的声誉影响极坏。2、**未能通过2016年1月睢宁电信分公司组织的装维人员分等分级考试,未能满足睢宁电信对于装维岗位的要求。综上,为了严肃纪律,经分公司研究决定对**作辞退处理,即日生效。”**对该决定书意见为:1、宽带箱子一直没有,无法安装,不是原告责任;2、关于考试,是否及格原告不清楚。
另查明,自2005年至今,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如下: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由华海劳务有限公司缴纳,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由睢宁县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电信局)缴纳,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作为灵活就业人员缴纳,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由睢宁县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缴纳,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由睢宁县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南邮电信)缴纳。
还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和睢宁县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等事宜。”2006年至今,原告**曾经签过以下合同:1、2006年10月20日,与睢宁县天信社保事务代理中心(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甲方指派乙方(**)到睢宁县电信局线务岗位工作。2、2007年7月1日,与睢宁县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劳动合同期限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甲方指派乙方到睢宁县电信局岗位工作。3、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睢宁县分公司签订电信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业务内容为“代理服务区内固定电话、宽带、***基站的装、拆、移、修;代理其他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指定的业务”,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4、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睢宁县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8日,工作内容: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江苏省奥利普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担任装维岗位(工种)工作。针对上述合同书,原告意见为:原告自1985年至2016年3月份一直在同一岗位工作,未曾更换,睢宁电信分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造成原告签订合同时都存在重大误解,其多次派遣行为属于违法。被告睢宁电信分公司意见为:睢宁县劳动局下属的劳动保障事务服务中心曾派遣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是原告自2012年就离开了这种劳务关系,至于原告在2016年1月份和南邮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睢宁电信分公司无权干涉。
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江苏南邮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江苏南邮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1400元/月连带补发原告2016年3月至上岗前的工资。
再查明,2016年1月1日起,睢宁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00元/月,被告南邮徐州分公司自2016年4月份起即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与电信睢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虽然曾经与电信睢宁分公司之间存在代理服务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关系,但是在2016年1月1日,原告即与南邮徐州分公司重新订立了劳动合同,与南邮徐州分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故其现要求继续和电信睢宁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相应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南邮徐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剩余合同期内未到岗工作过错在于被告南邮徐州分公司,鉴于该合同已经客观不能履行,故对原告要求按照睢宁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支付其剩余合同期内的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邮徐州分公司虽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有一定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这种财产能力未能明确是否可以独立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下,被告南邮公司作为其法人,应承担补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邮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2600元(1400元/月*9个月);被告江苏南邮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江苏南邮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南邮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当事人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云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