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强生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华,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洪,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红,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荆州市强生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因与上诉人***、张家洪、被上诉人张小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诉人***、张家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强生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张家洪、张小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强生公司补偿***、张家洪、张小红5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张家洪、张小红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强生公司不应对邱服安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且强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无明显过错。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对事发现场黄大萍的询问笔录可以得出:死者邱服安自身患有严重的心脑血管病。故其死亡与强生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纯属自身疾病突发引起的死亡。一审法院判决强生公司补偿***、张家洪、张小红5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张家洪答辩称:受害人即使自身有基础疾病,但如果不存在私接电线以及争吵、拉扯电线的行为,受害人是不会突然死亡的,因此,本案发生是双方都存在过错导致的。而且,强生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家洪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
张家洪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强生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强生公司未经合法手续、私接电线是水利工程处居民与其产生矛盾的起因,而该矛盾的发展导致了受害人受害。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和询问笔录显示,水利工程处小区居民对强生公司的私自接电行为群情激愤,该小区的变压器是小区居民用电的重要保障,强生公司未经小区居民允许,私自接电,引起小区居民的愤慨和阻拦,强生公司几次强行接电,是引发小区居民与强生公司矛盾的起因。强生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强生公司接电的电表上写有“交警”字样,是谁人所写,何时所写没有证据支撑,不具证据效力。(二)强生公司在矛盾发生后,与受害人的言语冲突和电线拉扯行为是受害人受害的直接原因。1.目击者潘汝前证言显示强生公司员工张志强拉扯电线直接导致受害摔倒。2.郭茂玉证实受害人倒地前正与张志强拉扯电线。3.黄大萍证实受害人倒地前正与张志强拉扯电线。4.强生公司员工张志强笔录可信性不高,不应予以采信。总之,综合潘汝前、郭茂玉、黄大萍三人的相关视频、笔录、证言,可以高度盖然地证明受害人是在与强生公司员工发生言语冲突、拉址电线的过程中,强生公司员工张志强先拉后放,导致受害人往后拉扯电线的时候先被拉往前扑,拍到黄大萍背部,后又因为张志强突然松后,猝不及防往后倒摔在地上,导致死亡。综上(一)、(二)所述:强生公司未经合法手续私接电线,导致了与小区居民的矛盾冲突。在矛盾出现后,强生公司员工明知三位小区居民年老体弱,存在发生意外的风险,还与小区居民进行言语对峙并拉址电线,最终导致受害人摔倒死亡。强生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家洪并不否认受害人在矛盾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因此依据侵责任法第10条、14条之规定,强生公司与受害人因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适用法律错误。
强生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案件,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张家洪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强生公司是未经合法手续,有私接电线的行为,根据强生公司提交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等证据显示强生公司承接的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下称交管局)位于荆州市××××与沙洪路交通信号灯的用电是经过交管局申请,供电部门实地勘查、审核批准的,强生公司是接受交管局的指示,并在供电部门指定的电表上对交通信号灯进行接电,是为了市政设施管理而接电用电,该接电用电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并不存在任何私接电线的行为。二、根据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强生公司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强生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执行工作任务,即为市政管理增设交通信号灯过程中合法的接电用电,该行为系合法的,并不存在任何不当;***、张家洪提交的火化证明显示邱服安系非正常死亡,并未写明具体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需要查明死因,***、张家洪亦无法证明邱服安的死亡与强生公司具有因果关系,而导致因果关系无法查明的责任也并不在强生公司,故强生公司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虽然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却是加重了强生公司的责任。***、张家洪诉请的金额为160732.75元,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让强生公司向***、张家洪补偿50000元,该补偿金额已经达到***、张家洪请求金额的31%,故一审法院名义上适用公平原则,实际上却是加重了强生公司的责任。
***、张家洪、张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强生公司赔偿***、张家洪、张小红160732.75元;2.由强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强生公司为在沙市区××路钢管厂路口安装红绿灯需要,供电部门为其在沙市区水利工程处宿舍小区安排了电表。2019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强生公司工作人员张志强一行准备到沙市区水利工程处宿舍小区东侧的编号为:水利水电公变,0.4kV,01-02#杆处的变压器为红绿灯设施所确定的电表进行接电,但遭到该小区居民的阻扰。当日下午13时许,强生公司张志强、王庭松等人再次前往沙市区水利工程处宿舍小区西侧1单元2层半的电表处为红绿灯设施接电,被居住在该小区的邱服安、黄大萍、郭茂玉发现,邱服安、黄大萍、郭茂玉以该小区的变压器系小区居民自行出资安装为由,阻止强生公司在供电部门安排的电表上接电,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邱服安手拉电线阻止强生公司工作人员张志强、王庭松进行接电工作,黄大萍劝说张志强和邱服安不要吵,张志强遂未再与邱服安发生争执,双方各自散开。这时邱服安突然倒地,张志强立即上前对邱服安采取急救措施,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其他人员拨打了报警电话。急救车辆到达现场后发现邱服安已经死亡。公安部门到达现场后,将现场人员张志强、王庭松、黄大萍带到荆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联合派出所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张家洪、张小红认为,强生公司工作人员未经邱服安所在小区居民许可,在小区居民自行出资安装的变压器上接电,侵害小区居民的利益,造成邱服安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
另查明,***系邱服安之夫,张家洪系邱服安之子,张小红系邱服安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系强生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是否存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张家洪、张小红主张因强生公司私自在邱服安所在小区接电,为阻止其接电,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因强生公司工作人员拉扯电线致邱服安倒地死亡。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张家洪、张小红主***生公司私自在邱服安所在小区接电,而由强生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该院实地查勘的照片可以证实,强生公司用电的电表是由电力部门所指定,且***、张家洪、张小红未提交证据证明强生公司接电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二,***、张家洪、张小红主张邱服安在争执拉扯电线的过程中因强生公司工作人员突然松开电线后站立不稳后脑着地倒地死亡,其依据主要是***、张家洪、张小红提交的潘汝前与郭茂玉的证词。而强生公司提交公安机关对黄大萍、张志强的询问笔录反映的事发经过为:张志强与邱服安先有拉扯电线的行为,但经黄大萍的劝说,双方各自散开,之后邱服安突然倒地。同时,公安机关于事发当晚19时52分在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时(公安机关使用执法记录仪对调查过程进行了拍摄),郭茂玉对公安机关的陈述为:“我面对年轻男子正在理论时,听到背后有声响,我回头一看邱服安倒在地上”。一审法院认为,执法机关在第一时间的事故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询问笔录及相关录音录像应当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张志强、黄大萍、郭茂玉在对公安机关陈述中均未陈述邱服安系因强生公司工作人员拉扯电线时倒地,故对于***、张家洪、张小红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三,***、张家洪、张小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邱服安的死亡系外力原因所致。综上,***、张家洪、张小红对其主张邱服安是因强生公司工作人员拉扯电线倒地死亡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强生公司不应对邱服安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次纠纷中,强生公司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虽无明显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经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由强生公司向***、张家洪、张小红补偿5万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荆州市强生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张家洪、张小红5万元(款项由三原告自行分配);二、驳回***、张家洪、张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张家洪、张小红负担。
二审中,强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国网荆州供电公司对北京东路与沙洪路交通信号灯合法用电出具证明的函;2.2019年3月27日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安装电表申请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3.2019年4月18日非居民客户用电报装承诺书、低压用电需求表、用电报装现场勘查工作单、所长批准意见书、低压装拆表工作单、低压供用电合同、电表照片、电表二维码照片。拟证明强生公司承接的交管局位于北京东路与沙洪路交通信号灯的用电是经过交管局申请,供电部门实地勘察、审核批准新装并允许合法接电用电的,该接电用电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张家洪质证认为,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时限;用电报装现场勘查工作单中计量方式里面的表号与合同中的表号不一致,合同有伪造的嫌疑。本院认为,强生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是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为在北京东路与沙洪路交叉口设置交通信号灯向供电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书和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以及供电部门的勘查工作单、同意批件、低压装拆表工作单等,虽然***、张家洪认为供用电合同有伪造的嫌疑,可能是补签的,但其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和提出合理的理由来否定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因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为解决荆州市××××与沙洪路交叉口安装交通信号灯的用电需要,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与供电部门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将位于荆州市北京东路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院内水利工程处宿舍1门2楼楼道配电箱处的生产厂家为青岛乾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DDZY3699-Z、出产编号为00100021103409的电能表作为接电电表。2019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施工单位强生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志强一行到水利工程处宿舍小区东侧的标识为水利水电公变,0.4KV,01-02#杆处的变压器上查看与指定电表的接电走线情况时,遭到了该宿舍小区居民的阻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强生公司二审提交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和供电部门《用电报装现场勘查工作单》、《低压装拆表工作单》以及电表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院内水利工程处宿舍小区1门2楼楼道配电箱处标明有“交警”字样的一块电表为供电部门专为荆州市××××与沙洪路交叉口交通信号灯所预置,强生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4日下午13时许在该处欲施工接电的行为,为供电部门批准同意,不为私自强行接电的行为。其次,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接警即到现场处置,对相关在场人员黄大萍、张志强、王庭松、郭茂玉进行了调查询问,或将询问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或将调查过程进行了执法视频记录。***、张家洪、张小红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在案发后的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13日先后对潘汝前、郭茂玉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审庭审时,潘汝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从上述证据的来源、形成的时间、形成的状况以及各证人对关键事实和情节的叙述等方面综合分析,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即制作的相关证据较之案发一月余后一方诉讼代理人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应该更具客观真实性和证据效力。潘汝前证言中关于强生公司工作人员之一的年轻人和邹服安拉扯电线、突然松手、邹服安站立不稳往后退了两步直接倒地的情节,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人员所做调查中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加之潘汝前调查笔录在形成过程中存在瑕疵,难以采信。郭茂玉案发当天已对公安机关陈述了相关事实,一月余后其在调查中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对关键情节的陈述内容发生了较大变化,且其也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2019年6月13日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家洪上诉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再者,通过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在本次纠纷中,强生公司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无明显过错”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强生公司在本案中亦有值得反思的地方。作为公用设施工程的施工方,在日常的工作中理应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应有的教育和管理,特别是在相关工作人员进入居民小区进行施工时,很可能引发小区居民的反感和不理解甚或阻碍施工的情形,故而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耐心说服和解释工作,做到文明施工、友善解释,不能随意与工作区域的居民发生不应有的争执和冲突。强生公司在工程施工受阻时,还可以通过相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做好沟通、协调工作,以利于施工的开展。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的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但双方发生争吵纠纷对邹服安的倒地去世起到了一定的诱发作用,邹服安去世当然存在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强生公司向***、张家洪、张小红补偿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强生公司和上诉人***、张家洪上诉所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荆州市强生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张家洪负担1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