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2民初2391号
原告:***,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张小红,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红,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强生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小红诉被告荆州市强生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强生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9年8月21日,由本院审判员吴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小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红,被告荆州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恒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发现案情复杂,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原告张小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红,被告荆州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0732.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沙市区××路钢管厂路安装红绿灯交通设施,因安装红绿灯线路施工需用电,被告未经水利工程处宿舍小区居民允许,私自在该小区变压器上搭电,后被居民阻止,当时未成。大约中午一点左右,被告继续开始施工,这时邱服安与黄大萍、郭茂玉看见后赶过去,不准被告工作人员接电,双方争吵得很厉害,其中被告工作人员中年长的中年人就将梯子靠在楼道的二楼上面,爬到梯子上面准备接线,年轻点的那个人就把电线往站在梯子上的人跟前拉。这时,邱服安、黄大萍和郭茂玉就在距离年轻人2米多远的地方把线抓住,不准年轻人拉上去,梯子上的中年人就下了梯子,指着邱服安和黄大萍、郭茂玉的鼻子说“你们不让接线,我们今天非要接”,其中被告工作人员年轻人就拼命往这边拉线,黄大萍这时就把抓着线的手松了,跟中年人讲理,年轻人继续往他那头拉线,就把邱服安和郭茂玉拉的往前窜了二步,这时郭茂玉拉线的手松了,也跟被告工作人员讲道理,邱服安的右手还抓着电线没有松手。就在这时,被告的年轻工作人员突然把手拉着的电线松开,于是邱服安就站不稳,往后退了二步,就直接倒在地上,后脑着地,打了120急救车,医护人员赶到后,救了会没救过来,邱服安就去世了。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红绿灯交通设施,用电需经原告小区居民同意,强行私自搭电,严重侵害了原告小区居民的财产权益,因该事件造成邱服安不幸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特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荆州强生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亲属邱服安的死亡与被告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在北京路水利工程处宿舍小区接电行为完全合法。3、原告的诉求是人身损害侵权纠纷,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荆州强生公司为在沙市区北京东路钢管厂路口安装红路灯需要,供电部门为其在沙市区水利工程处宿舍小区安排了电表。2019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工作人员张志强一行人员准备到沙市区水利工程处宿舍小区东侧的编号为:水利水电公变,0.4kV,01-02#杆处的变压器为红绿灯设施所确定的电表进行接电,但遭到该小区居民的阻扰。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工作人员张志强、王庭松等人再次前往沙市区水利工程处宿舍小区西侧1单元2层半的电表处为红绿灯设施接电,被居住在该小区的邱服安、黄大萍、郭茂玉发现,邱服安、黄大萍、郭茂玉以该小区的变压器系小区居民自行出资安装为由,阻止被告在供电部门安排的电表上接电,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邱服安手拉电线阻止被告工作人员张志强、王庭松进行接电工作,黄大萍劝说被告工作人员张志强和邱服安不要吵,张志强遂未再与邱服安发生争执,双方各自散开。这时邱服安突然倒地,张志强立即上前对邱服安采取急救措施,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其他人员拨打了报警电话。急救车辆到达现场后发现邱服安已经死亡。公安部门达到现场后,将现场人员张志强、王庭松、黄大萍带到荆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联合派出所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三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未经邱服安所在小区居民许可,在小区居民自行出资安装的变压器上接电,侵害小区居民的利益,造成邱服安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系邱服安之夫,原告***系邱服安之子,原告张小红系邱服安之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实地查勘的照片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是否存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原告方主张因被告公司私自在邱服安所在小区接电,为阻止其接电,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因被告工作人员拉扯电线倒地死亡。本院认为,第一,三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在邱服安所在小区接电,而由被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实地查勘的照片可以证实,被告用电的电表是由电力部门所指定,且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接电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二,三原告主张邱服安在争执拉扯电线的过程中因被告工作人员突然松开电线后站立不稳后脑着地而死亡倒地死亡,其依据主要是三原告提交的潘汝前与郭茂玉的证词。而被告提交公安机关对黄大萍、张志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反映的事发经过为:张志强与邱服安先有拉扯电线的行为,但经黄大萍的劝说,双方各自散开,之后邱服安突然倒地。同时,公安机关于事发当晚19时52分在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时(公安机关使用执法记录仪对调查过程进行了拍摄),郭茂玉对公安机关的陈述为:“我面对年轻男子正在理论时,听到背后有声响,我回头一看邱服安倒在地上”。本院认为,执法机关在第一时间的事故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询问笔录及相关录音录像应当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张志强、黄大萍、郭茂玉在对公安机关陈述中均未陈述邱服安系因被告拉扯电线时倒地,故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邱服安的死亡系外力原因所致。综上所述,三原告对其主张邱服安是因被告工作人员拉扯电线倒地死亡的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不应对邱服安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次纠纷中,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虽无明显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经本院综合考量,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方补偿5万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强生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张小红5万元(款项由三原告自行分配);
二、驳回原告***、***、张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张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庆生
人民陪审员 邓 青
人民陪审员 曾伟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