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2民初1794号
原告:荆州市强生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6年4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强生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强生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对被告之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与***签订了《单包工合同》,约定由***承包错车台共81处,工期从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称其聘请***为其工作,***管理并发放工资。2018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10月18日,被告就原告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相关事项诉至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经审理作出了沙劳人仲裁字(202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该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存在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需有发包行为,并且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需实际完成该工程(业务),而其招用的人也需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本案中,原告与***签订的《单包工合同》约定“每次需签收混凝土送货单后拍照上传,每周三上交单据,单据需本人签字和注明施工路线”,可原告收到***上传的照片均没有标明施工路线,合同中也未约定工程的具体地址,***为***提供工作的时间段及工程内容是否属于原告发包给***的该工程不得而知,原告所有证据均由***提供,而***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系***的邻居,该类证据的证明力存疑。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为***提供的劳务正是原告与***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应承担用工责任。原告不服沙劳人仲裁字(2020)03号仲裁裁决,故而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承接了沙市区观音垱、**部分村道错车台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被告父亲施工,被告父亲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交事故,原告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原告与***之间只存在案涉观音垱**村道错车台工程,没有发生过其他的工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4《关于***死亡事故情况通报》、《职工考勤表》,原告公司认为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认可其与***的发包关系,故即便该通报和考勤表由***制作亦是工作所需,而原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证言,出庭证人***的证言能与书面证据吻合,予以采信,关于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本院仅采信其中能与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于2018年11月签订《单包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担错车台施工…从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期共15天。…”被告**之父***受承包人***的聘请为错车台工程的施工人员,***对其进行考勤管理。2018年11月24日上午7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9年10月18日,被告**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制发沙劳人仲裁字(2020)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将错车台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上述规定应由原告公司对***聘请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荆州市强生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之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强生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荆州市强生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涂电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