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城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芜湖市城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7269号
原告:芜湖市城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星火工业园7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9064955B。
法定代表人:陈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梅,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香榭大院6栋1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RKXHU8C。
法定代表人:周放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华,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城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电力公司)诉被告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麦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电力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季必梅、被告中麦电力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韩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力工程款300504.8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300504.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逾期给付的损失,至诉讼之日暂定计6719.78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间签署《电力建设施工合同》,就10KV宿州新城吾悦广场商业地块供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包干价1857864.00元。原告完成供电施工后,2019年9月30日经国家电网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按照双方《电力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就余款一直未能给付。
原告当庭出示了电力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大商业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宿州新城吾悦项目工程款明细等证据。
被告中麦电力公司辩称:1、该工程款的尾款应扣除总价款5%的质保金,且该质保金因工程存在整改现象应不予退还;2、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延期,被发包方经济处罚50000元,原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支付20%的违约金。3、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不是原告拖延工期的理由。
被告当庭出示了工程联系单、宿州项目群聊天记录、宿州吾悦广场大商业项目供电工程服务情况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发包人宿州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中麦电力公司签订《大商业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宿州吾悦广场大商业供配电工程,合同总价12626212.21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电力建设施工合同》,将上述合同中的10KV宿州新城吾悦广场商业地块供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包干价为1857864.00元;开工日期为甲供设备进场之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因天气等不可预见原因造成工程施工难以进行的,工期顺延;合同生效,预付合同30%启动款,主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后付30%进度款,通电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尾款做质保金,通电一年后付清(无息);合同实施期间,涉及工程重大变更及相应的造价调整,应经由双方协商而定;送电时间: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24日配电工程所有工程量通过验收,2019年10月12日完成供配电工程送电。
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57359.20元,2019年9月4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3000504.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支付预付款,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预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双方未约定相应的责任,且是否因此导致工程逾期,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关于5万元经济处罚问题,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故对被告所称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工程逾期交付问题,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责任,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因逾期交付工程造成了被告损失,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退还及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通电即2019年10月12日之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5%,且余下质保金也应于通电一年后的2020年10月12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尾款300504.8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无息,原告应遵守约定。尾款300504.80元扣除质保金部分,余额207611.60元,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城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00504.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部分以20761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由被告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翩翩
书 记 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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