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14839号
原告: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公司律师。
原告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苗木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总承包公司)、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苗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宅总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宅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苗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住宅总承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755元;2.判令住宅总承包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算;3.判令住宅集团公司对住宅总承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管理及技术咨询服务的公司,2020年住宅总承包公司就“市房产总公司等单位联合办公用房项目-绿化”进行了公开招投标,原告参与了本次招投标项目。2020年5月22日,招标管理小组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住宅总承包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住宅总承包公司将市房产总公司等单位联合办公用房项目大门、门卫接待室、绿化、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总价固定即总价不做调整,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款双方约定为89275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97%,剩余价款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养护期(1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场施工,并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20年6月30日全部工程竣工,7月2日双方完成了工程验收工作,但住宅总承包公司并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止,住宅总承包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工程款,剩余192755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住宅集团公司作为住宅总承包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与住宅总承包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应当与住宅总承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成讼。
被告住宅总承包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以及合同金额、住宅总承包公司已付款数额、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均无异议,但工程完工后,双方还应进行结算,扣除原告的水电费用,涉案工程完工后尚未完成结算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宅集团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住宅集团公司既非合同当事人,也非涉案项目当事人,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住宅总承包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住宅集团公司与住宅总承包公司在公司人员、住所地、办公场所、财产方面均不存在混同情况,原告要求住宅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住宅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2日,住宅总承包公司就市房产总公司等单位联合办公用房项目绿化工程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同年5月29日,住宅总承包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工程项目为市房产总公司等单位联合办公用房项目大门、门卫接待室、绿化、围墙,合同金额892755元,采用总价固定方式;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养护期(1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9.1条第(6)项约定,承包人为分包人提供现场水源、电源,发生的水费、电费由分包人自行承担。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7月2日验收合格。住宅总承包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2021年2月9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400000元,附言均为工程款。
另查明,住宅总承包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成立,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住宅集团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住宅总承包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92755元,双方均确认住宅总承包公司已支付700000元,尚欠192755元未付,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过了1年的养护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7月3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利息起算时间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宅总承包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发生的水电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审中住宅总承包公司明确表示对于水电费的数额现无法核算,只能与原告双方协商估算,但双方在本案中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此本案不予涉及,如双方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关于住宅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住宅集团公司提交了包括公司住所地、实际经营地、审计报告等在内的证据,可以反映住宅集团公司具有相对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未见其与住宅总承包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原告请求住宅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7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275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8.5元、保全费1612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