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96民特13号
申请人:济源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88号民政局6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战,该基地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艳,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教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年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济源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住所地:济源市大峪镇涅泉村。
负责人:程盛,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济源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以下简称综合实践基地)与被申请人济源市市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水电公司)、被申请人济源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以下简称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综合实践基地称,请求撤销(2019)济仲裁字第64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市政水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综合实践基地与市政水电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综合实践基地也不是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济源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本案。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与市政水电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6月7日,综合实践基地成立的时间则是2013年11月30日,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所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为设立综合实践基地而从事的民事活动,因为综合实践基地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成立。2、涉案工程未移交,达不到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根据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与市政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12.4.2的要求,竣工决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按照合同13.2,竣工验收包含竣工验收程序、移交、接受全部与部分工程。本案中,市政水电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移交,而仲裁委仅依据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支付给市政水电公司的12万元工程款,推定涉案工程已经移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市政水电公司称,济源仲裁委员会根据市政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综合实践基地应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市政水电公司工程款,市政水电公司已经把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出,并将增值税发票交给了综合实践基地。
济源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称,仲裁委员会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才能受理仲裁案件。本案焦点在于双方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济源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仲裁法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第一项就是未签订仲裁协议,因此本案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的履行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本身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工程技术部给市政水电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市政水电公司对综合实践基地室外锅炉及设备进行采购、安装,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后市政水电公司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20日由现场监理、总监、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驻工地代表和工程技术部在《现场工程记录签证单》上签字,加盖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印章。2015年6月7日,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与市政水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20.4仲裁与诉讼部分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济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6日,市政水电公司、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监理单位在《单位(子单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加盖印章,验收结论为“合格”、“符合要求”,该表确定开工日期是2015年5月7日,竣工日期是2015年7月26日。2018年9月28日市政水电公司给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市政水电公司认可收到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支付的120000元。
本院认为,2015年6月7日,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与市政水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20.4仲裁与诉讼部分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济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济源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本案,综合实践基地认为本案不属于济源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安装在综合实践基地,市政水电公司、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及监理单位在《单位(子单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盖章,验收结论为“合格”、“符合要求”,济源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移交,并无不当,市政水电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合同的约定。仲裁期间,济源仲裁委员会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的答复,确定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是为了设立综合实践基地而设立的临时机构,综合实践基地成立后,承继了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的相关职能,上述确认并无不当,因此,济源仲裁委员会裁决综合实践基地筹建处、综合实践基地向市政水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综合实践基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源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济源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负担。
审判长 黄秋坪
审判员 邓 燕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