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2829号原告:***,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湖,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增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水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湖、被告增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钢材款货款本金30,260元,利息11,796.4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与其罚息率的1.5倍计算),共计42,056.42元。截止立案时的数额;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工地提供材料,约定当天原告把货送去被告指定的工地,卸完货被告痛快的结账了。后来原告再一次按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8月19日将材料送到被告指定的二五三医院工地,用于基坑护坡,卸完货后被告说今天身上带的钱不够,明天一次性结,原告考虑到货已经卸完再说上次合作的也挺愉快的,于是就相信了被告,可是被告一拖再拖,拖到至今未付。这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无果,后来被告连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被告增水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增水建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二五三工地确实是被告增水建筑公司的工地,但是被告增水建筑公司是把工程承包给四川正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且被告增水建筑公司与被告***不认识,被告增水建筑公司不干涉四川正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以被告增水建筑公司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增水建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这个工地是给二五三医院施工,建立住宅楼,甲方是二五三医院,总承包人是增水建筑公司,被告增水建筑公司与四川正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分包期间发生买卖合同与被告增水建筑公司无关。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庭出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送二五三工地增水工地基坑支护钢材下欠款30,260元<叁万零贰佰陆拾元整>。”欠款人处有***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增水建筑公司将内蒙古军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四川正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呼和浩特市增水煎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正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约定的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30,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30%计算,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时即2012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因被告***出具的购买材料欠条未加盖被告增水建筑公司印章,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购买行为系被告增水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30,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30,26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原告已预计),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薛翠英人民陪审员周丽君人民陪审员杨广学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丁娟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