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瑞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02民初1954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瑞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朝新,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增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森,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呼伦贝尔市嘉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虞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沣,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垚,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瑞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与被告周朝新、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水公司),第三人呼伦贝尔市嘉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被告周朝新,被告增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森,第三人嘉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朝新、增水公司偿还原告博瑞公司货款332497.30元;2、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日,博瑞公司与周朝新、增水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型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周朝新为该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其以增水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二者为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合同签订后,博瑞公司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并制作了销售单及销货清单明细。周朝新、增水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自2013年11月13日之后未向博瑞公司支付货款,尚欠332497.30元。博瑞公司认为,其与周朝新、增水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朝新以增水公司名义施工,二者为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周朝新、增水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博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周朝新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买卖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博瑞公司陈述不符合事实。周朝新已不欠博瑞公司货款。周朝新支付43万元后,又为博瑞公司出具了43万元的工程款票据,由博瑞公司向嘉润达公司支取款项,由嘉润达公司代为支付货款。如果嘉润达公司没有支付,博瑞公司应当返还该票据。
被告增水公司辩称,王某某使用的呼盟项目部公章是其私刻的公章,没有增水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备案,此公章不能代表增水公司的行为。王某某是承包增水公司的工程,属于大包,包工包料,王某某购买管材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增水公司无关。并且王某某已向博瑞公司出具了43万元的工程款票据,由博瑞公司向嘉润达公司索要材料款,博瑞公司已经同意债务转移给嘉润达公司,博瑞公司应该向嘉润达公司主张。博瑞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未收到此款的证据,否则视为已经支付,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周朝新与增水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第三人嘉润达公司陈述称,经查账了解,2012年12月8日根据增水公司呼盟项目部出具的43万元工程款收据,该款已实际支付给王某某。增水公司与嘉润达公司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嘉润达公司无关。嘉润达公司也没有和增水公司签订任何转让协议。并且嘉润达公司与增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本案中,博瑞公司与增水公司、周朝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嘉润达公司无关,嘉润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博瑞公司与增水公司呼盟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增水公司呼盟项目部向博瑞公司购买军星牌PP-R管材及材料,博瑞公司承诺管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提供质量检验报告、生产厂家合格证及各种规格的相关资料,对产品质量负责;批量货物送至需方现场,少量货物需方自提;需方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技术规格标准进行抽样验收,需方10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供方积极协同厂家处理;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定金,货到现场后付全款的50%,供热后十日内付全额的95%,预留5%的质保金,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一个月无息付清剩余货款;需方采暖管道管材、管件应使用同一品牌;单价以双方商定价格为准,附价格清单,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违约方应按总货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付逾期货款同期贷款利息。合同一式三份,需方、供方、开发商各一份。合同上加盖了增水公司呼盟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由王某某、周朝新的签字。在合同附页中,对不同规格的管材价格进行确定。
合同签订后,博瑞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在每笔货物的销售单或销货清单明细上均有周朝新或其工作人员杜某某、杨某某签字。博瑞公司与周朝新对周朝新为实际买受人的事实无异议。
周朝新与博瑞公司对货款总价值为762497.30元没有异议,对已付款项为43万元没有异议,对未付款项为332497.30元没有异议。
2012年12月8日,王某某向嘉润达公司出具收据,写明交款单位为嘉润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金额为43万元,收款事由为工程款(水暖管),加盖了增水公司呼盟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对此张票据,周朝新陈述为是其向博瑞公司出具,由博瑞公司向嘉润达公司索要;博瑞公司陈述好像收到了此收据,因时间过长,记不太清楚了;嘉润达公司陈述其确实收到此收据,并通过现金方式将此款付给王某某,具体由谁交来的工程款票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不清楚。
另查明,嘉润达公司为开发商,将相应工程承包给增水公司。关于王某某、周朝新、增水公司的关系问题,博瑞公司陈述王某某代表的是增水公司,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周朝新与增水公司系挂靠关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周朝新陈述,其与王某某之间工程承包关系,承包了水暖工程,认为王某某代表的是增水公司,王某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未向法院提交工程承包合同;增水公司陈述其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某,因合同无法找到,未向法院提交,并陈述其与周朝新不是挂靠关系。博瑞公司、周朝新、增水公司均陈述王某某已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由谁作为买受人承担合同义务;二是本案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移。
一、关于由谁作为买受人承担合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是以增水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的合同,但是增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且签订合同使用的为财务专用章,超出该印章的使用范围,而博瑞公司和周朝新均认可周朝新为实际买受人和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应当认定为博瑞公司和周朝新之间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约束双方,周朝新作为买受人承担合同义务。关于周朝新与增水公司的关系,因博瑞公司未能提供周朝新与增水公司为挂靠关系的证据,增水公司对挂靠关系予以否认,且通过庭审调查无法推定周朝新与增水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博瑞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无法认定周朝新与增水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是增水公司在涉案合同上加盖相应印章,该印章超出其使用范围,然而该印章在增水公司给嘉润达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票据上使用,且涉案工程由增水公司承建,博瑞公司出售的管材交货地点为涉案工程处,并用于涉案工程,该印章是增水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重要凭证,应当对印章的使用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故应与周朝新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嘉润达公司否认债权债务转移,并陈述其将此款付给了王某某。周朝新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存在债权债务转移,在其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嘉润达公司未收到债权人的通知,债权债务转移未完成,博润公司未能获得相应的款项,也不能继续从嘉润达公司处获得款项,此张工程款票据仍属于嘉润达公司与增水公司、王某某、周朝新之间工程款结算的问题,不属于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
因周朝新对博润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博瑞公司主张的货款332497.30元予以支持。周朝新、增水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博瑞公司可以主张违约金及损失,因双方对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对于博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时间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朝新、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瑞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3249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周朝新、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年利率18%支付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瑞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
三、被告周朝新、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瑞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7.40元,由被告周朝新、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奎
人民陪审员  董红梅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兰 松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