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新,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正清,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增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森,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瑞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东,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市嘉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虞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沣,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垚,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朝新、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瑞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物资公司)、呼伦贝尔市嘉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朝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正清,上诉人增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森,被上诉人博瑞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东,被上诉人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沣、杜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朝新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给付货款;2.博瑞物资公司及增水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是错误的。周朝新给博瑞物资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43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写明付款单位是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收款事由是工程款转水暖管款,收据中加盖了增水建筑公司某专用章。从上述记载内容可知这是一份内容清晰明确的债权转让凭证,作为债权人的周朝新及增水建筑公司将自己对于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博瑞物资公司用于偿还购买其水暖管款项。博瑞物资公司已收到此收据,应视为其同意接受债权转让,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也收到该收据应视为其已收到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此次债权转让应予以认定及维护。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称该收据所涉款项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王某1,但王某1已经辞世无法查实,收据已经交给博瑞物资公司又如何返回到王某1手中,而且430000元现金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次给付均未查实。综上,只有进一步提供王某1收款签字的手续后才能认定王某1将该款项如数领取,仅凭该收据入账本身不能证明王某1或他人将款项领取。涉案债权转让已经形成,博瑞物资公司主张的货款应由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给付。
博瑞物资公司针对周朝新的上诉请求辩称,周朝新和博瑞物资公司在一审时对拖欠货款的金额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移问题。博瑞物资公司确实收到过430000元的收据,是增水建筑公司给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开的付款收据,是为了让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将增水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转付博瑞物资公司,但是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没有按收据的金额给付,因此博瑞物资公司向增水建筑公司和周朝新主张过未付的款项,也就是涉诉货款。周朝新主张的债权债务转移不能成立,如果存在债权债务的转移,应当有三方协议,周朝新与博瑞物资公司应当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并且通知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而本案没有三方协议。工程款收据是增水建筑公司给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此款也属于是增水建筑公司的,只是这笔款项转付给博瑞物资公司,而不能将此行为推定为债权债务转移。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增水建筑公司针对周朝新的上诉请求辩称,对周朝新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予认可。
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针对周朝新的上诉请求述称,周朝新提出本案构成债权债务转移的观点错误。工程款结算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转移。收据仅能够证明工程款项是否交收以及交收款项的当事人、时间等问题,无法作为债权债务转移的凭证使用,更无法证明周朝新已经尽到了债权债务转移中的通知义务。债权债务转移必须以通知为条件,周朝新仅以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收到工程款结算票据即视为通知到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份收据并不能证明周朝新将债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的事实通知了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该工程款票据仍是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与王某1及周朝新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债权债务转移无关,本案从未发生过任何债权债务转移的行为。
增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增水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2.博瑞物资公司及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周朝新为实际买受人和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应当认定博瑞物资公司和周朝新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中虽加盖了增水建筑公司某专用章,但一审法院对该枚印章是否属于私刻、如何加盖均没有查清。增水建筑公司没有此枚公章,私刻的公章不属于增水建筑公司的民事活动,因此增水建筑公司也不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况且周朝新承认其与王某1有承包合同,王某1与增水建筑公司也是承包关系,因此其为了自己工作方便私刻公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增水建筑公司。假设王某1能代表增水建筑公司,周朝新与增水建筑公司也只能是承包关系,增水建筑公司也不能与周朝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既然已经收到博瑞物资公司给付的结算票据,应当视为其对此债务的接受,是事实上的债务转移,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称此款已经给付王某1,但根本没有举证证明,无法否认债务转移的事实。在一审时,周朝新向博瑞物资公司要回给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出具的结算票据,博瑞物资公司说已经给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又说已经结算此款给王某1了,由此将导致周朝新与增水建筑公司要对此笔债务承担两次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列出确定增水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法律依据,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增水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博瑞物资公司针对增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增水建筑公司主张与博瑞物资公司没有买卖关系,但是在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有增水建筑公司的公章。二、公章是否是私刻的举证责任在增水建筑公司,增水建筑公司应当在一审时对公章是否系私刻提出鉴定意见,而其在一审没有提出此主张,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已过举证期限。三、关于对增水建筑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转移问题的答辩意见同对周朝新主张的债权债务转移问题的答辩意见一致。
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针对增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本案中购销合同的签订人系王某1、周朝新与博瑞物资公司。该合同中加盖了增水建筑公司某专用章,因此合同的签订主体与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无关。二、关于私刻公章的问题,王某1系增水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多年以来一直以增水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这一点增水建筑公司是认可的,周朝新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此也多次提到。因此无论王某1持有的增水建筑公司某专用章是否系伪造,依据王某1一直以增水建筑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事实,公章是否系伪造对于案件的事实影响不大。对于本案是否构成债权债务转移问题的答辩意见同对周朝新主张的债权债务转移问题的答辩意见一致。
周朝新针对增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一、对增水建筑公司关于本案形成债权债务转移的上诉意见认可;二、增水建筑公司应当和周朝新共同承担博瑞物资公司的债务。
博瑞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朝新、增水建筑公司偿还博瑞物资公司货款332497.3元;2.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日,博瑞物资公司与增水建筑公司呼盟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增水建筑公司呼盟项目部向博瑞物资公司购买某牌PP-R管材及材料,博瑞物资公司承诺管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提供质量检验报告、生产厂家合格证及各种规格的相关资料,对产品质量负责;批量货物送至需方现场,少量货物需方自提;需方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技术规格标准进行抽样验收,需方10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供方积极协同厂家处理;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0元定金,货到现场后付全款的50%,供热后十日内付全额的95%,预留5%的质保金,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一个月无息付清剩余货款;需方采暖管道管材、管件应使用同一品牌;单价以双方商定价格为准,附价格清单,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违约方应按总货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付逾期货款同期贷款利息。合同一式三份,需方、供方、开发商各一份。合同上加盖了增水建筑公司某专用章及由王某1、周朝新的签字。在合同附页中,对不同规格的管材价格进行确定。合同签订后,博瑞物资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在每笔货物的销售单或销货清单明细上均有周朝新或其工作人员杜某1、杨某1签字。博瑞物资公司与周朝新对周朝新为实际买受人的事实无异议。周朝新与博瑞物资公司对货款总价值为762497.3元没有异议,对已付款项为430000元没有异议,对未付款项为332497.3元没有异议。2012年12月8日,王某1向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出具收据,写明交款单位为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金额为430000元,收款事由为工程款(水暖管),加盖了增水建筑公司某专用章。对此张票据,周朝新陈述为是其向博瑞物资公司出具,由博瑞物资公司向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索要;博瑞物资公司陈述好像收到了此收据,因时间过长,记不太清楚了;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陈述其确实收到此收据,并通过现金方式将此款付给王某1,具体由谁交来的工程款票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不清楚。另查明,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为开发商,将相应工程承包给增水建筑公司。关于王某1、周朝新、增水建筑公司的关系问题,博瑞物资公司陈述王某1代表的是增水建筑公司,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周朝新与增水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未向该院提交证据;周朝新陈述,其与王某1之间工程承包关系,承包了水暖工程,认为王某1代表的是增水建筑公司,王某1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未向法院提交工程承包合同;增水建筑公司陈述其将工程转包给王某1,因合同无法找到,未向法院提交,并陈述其与周朝新不是挂靠关系。博瑞物资公司、周朝新、增水建筑公司均陈述王某1已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由谁作为买受人承担合同义务;二是本案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移。一、关于由谁作为买受人承担合同义务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虽然是以增水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的合同,但是增水建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且签订合同使用的为某专用章,超出该印章的使用范围,而博瑞物资公司和周朝新均认可周朝新为实际买受人和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应当认定为博瑞物资公司和周朝新之间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约束双方,周朝新作为买受人承担合同义务。关于周朝新与增水建筑公司的关系,因博瑞物资公司未能提供周朝新与增水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的证据,增水建筑公司对挂靠关系予以否认,且通过庭审调查无法推定周朝新与增水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博瑞物资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无法认定周朝新与增水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是增水建筑公司在涉案合同上加盖相应印章,该印章超出其使用范围,然而该印章在增水建筑公司给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票据上使用,且涉案工程由增水建筑公司承建,博瑞物资公司出售的管材交货地点为涉案工程处,并用于涉案工程,该印章是增水建筑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重要凭证,应当对印章的使用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故应与周朝新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否认债权债务转移,并陈述其将此款付给了王某1。周朝新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存在债权债务转移,在其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未收到债权人的通知,债权债务转移未完成,博瑞物资公司未能获得相应的款项,也不能继续从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处获得款项,此张工程款票据仍属于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与增水建筑公司、王某1、周朝新之间工程款结算的问题,不属于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因周朝新对博瑞物资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博瑞物资公司主张的货款332497.3元予以支持。周朝新、增水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博瑞物资公司可以主张违约金及损失,因双方对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维护,对于博瑞物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时间不违反合同约定,该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朝新、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瑞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324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周朝新、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年利率18%支付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瑞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三、被告周朝新、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博瑞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87.4元,由被告周朝新、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周朝新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图片(打印件)3张。证明一审时提交的430000元的收据是周朝新通过微信方式在博瑞物资公司工作人员处获取并打印。周朝新和增水建筑公司给博瑞物资公司开了一张43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由博瑞物资公司到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领取工程款,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发生转移。博瑞物资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认可。这份收据证明不了债权债务的转移,只是在增水建筑公司向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时让博瑞物资公司代为收取,不能因此而构成债权债务转移。增水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质证称,收据本身是对复印件进行的拍照,而不是收据的原件。这份证据本身不能起到任何的证明作用。据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财务称博瑞物资公司或者周朝新曾经到财务账上去拍过这个收据。发微信的时间显示为2017年8月27日,是在本案一审立案以后发生的,无法说清楚证据来源且该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二,通话录音两份:1.周朝新与李某1于2017年8月25日的通话录音;2.周朝新与李某1于2017年8月27日的通话录音。证明本案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李某1收到过周朝新和增水建筑公司开的收据,其交给了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在该基础上其把交给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收据的复印件拍照后用微信发给了周朝新。博瑞物资公司质证称,对这两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录音中周朝新说:”这钱没付,你赶紧把那个收据给我要回来”。通过这一点可以证实并未构成债权债务转移。二、已付款项中有周朝新自己付款,最起码有50000元的定金是周朝新自己付的。三、周朝新为了多要钱,将收据中的金额多开了。因此本案并不构成债权债务转移。增水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该两份录音和微信内容一样,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而是在一审判决前形成的。播放的录音内容听不太清楚,但是好多内容是周朝新自己表示的,而对方对其说的内容根本不认可,另外录音中说的430000元和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的数额是相符的,且430000元中是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中包含了部分水暖款,但是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是作为工程款结算的,对周朝新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录音系由周朝新与博瑞物资公司的李某1通话形成,虽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但博瑞物资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博瑞物资公司、增水建筑公司与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欠付材料款是否应由周朝新与增水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博瑞物资公司与王某1、周朝新、增水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博瑞物资公司向增水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小区工程供应PP-R管材。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购销事宜的发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购销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周朝新上诉主张其将自己及增水建筑公司对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享有的债权凭证即金额为43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交给博瑞物资公司,由博瑞物资公司自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处领取相应材料款项,因此本案构成债权债务转移,应由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就涉案欠付材料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周朝新对自博瑞物资公司处购买管材事实认可,对欠付货款数额为332497.3元亦予认可,其虽主张将金额为43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交给博瑞物资公司,由博瑞物资公司自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处领取相应材料款项,但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明确表述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王某1,周朝新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将该430000元款项直接支付博瑞物资公司抵顶相应工程款。周朝新就其提出的与博瑞物资公司及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之间就涉案欠付货款形成债权债务转移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周朝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增水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周朝新为材料的实际买受人及使用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增水建筑公司的公章属于私刻,不应认定为增水建筑公司的行为,且王某1与增水建筑公司属于工程承包关系,涉案欠款已形成债权债务转移,不应由增水建筑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增水建筑公司主张其与王某1系工程承包关系,由王某1实际承建嘉润达房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工程,且在王某1去世后,并未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增水建筑公司呼盟项目部加盖了某专用章予以确认。增水建筑公司虽主张该公章系属私刻,但某小区系由增水建筑公司承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亦约定需方为”某小区”。博瑞物资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销货清单明细》中注明了所供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额,且在购货单位中明确注明购货单位为”某小区”。涉案材料用于增水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小区工程,且在增水建筑公司主张已构成债权债务转移的金额为43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中亦加盖了该枚专用章予以确认,由此足以使博瑞物资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枚印章的真实性。结合上述情况,增水建筑公司应就涉案欠付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增水建筑公司提出的涉案欠款已形成债权债务转移,不应由增水建筑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增水建筑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朝新及增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4.8元,由上诉人周朝新负担6287.4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增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8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玉芹
审判员 张静超
审判员 阿 润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岩松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