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妻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女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儿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儿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3号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20年10月30日,***按悦众公司要求工作,点名后参加悦众公司召开的班前会,悦众公司对***、***进行工作安全及操作事项培训、安全教育。之后悦众公司让***(身穿反光背心,是由悦众公司统一发放的工作服)与其他工人一起照相,将该照片材料上传至中铝六冶项目部存档备查。二、***到悦众公司工作,受其管理人员***管理,其工资由悦众公司工作人员***支付。悦众公司支付***是工资,不是劳务费用,能够证实是劳动关系。三、悦众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属于中铝六冶项目部的劳务工程。***发生事故后,申请人找到悦众公司,悦众公司的管理人员***说:“先去处理交通事故,我们公司是大公司,有实力,不管怎样,我公司从人道角度也会处理。”后悦众公司又领申请人去见了中铝六冶项目部的马继高,将***的事情汇报到中铝六冶项目部。四、在一审中证明,***参加悦众公司的班前会,穿着悦众公司统一制服点名上岗,并有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行为表现特征,体现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足以说明***和悦众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且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举出与***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明。根据目前证据,法院应当推定双方是劳动关系。因为用人单位是招录用人的主导者,应按劳动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悦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悦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申请人仅凭***参加班前会的照片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在本案中:1.关系形成条件上。***与悦众公司员工口头约定有空干点杂活,提供临时性的清扫劳务,报酬按照约定即时结清。而悦众公司的职工系经过正式应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制作有工资表、考勤表等,悦众公司的员工并没有***,考勤也没有***。2.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方面。悦众公司提交有施工日记、通话记录等证据,明确显示***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仅有断断续续共计三天在工地,从事的也是临时性不属于悦众公司业务范围内的清扫工作,其有时间便来工作,没时间便不来,其日常时间管理根本不受悦众公司的支配。而悦众公司内部正式职工的工作时间、内容、休假及考勤及工资发放均由悦众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管理和指定,具有连续性和持续性。3.待遇方面。***的报酬是经商定后日结,并不享受最低工资标准的保护和社会保险的待遇。悦众公司的内部职工工资方面是固定用结且有考核和考勤指标,会计每月均会按照考勤指标发放工资,享受缴纳社保的待遇。4.人身隶属关系方面。***仅在其提供劳务时间内干杂活,具体工作方式并不受悦众公司的约束,且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干完就走,也不需遵守悦众公司的规章制度,悦众公司也无权对其约束,悦众公司与***完全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关系,其提供的劳务也是临时性的。最后,工地发包商要求只要进入工地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即使是路人也要进行安全提示,因此仅凭***参加班前会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劳动关系。二、申请人称***受悦众公司的工作人员***管理,工资由悦众公司的会计***支付,不是事实情况。***不受悦众公司员工管理,***当次劳务提供完毕即结算报酬,不存在工资一说,且***与悦众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1.本案***所干的是清理建筑垃圾之类的杂活,而悦众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是房屋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建筑材料的供应等工程类工作,***的工作并不属于悦众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2.悦众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也不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既没有工牌、服务证等证据,也没有考勤表和工资表,其与悦众公司没有人身隶属关系,不受悦众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约束。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申请人诉称由悦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完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规定,劳动者主张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属于权利发生规范,应对产生该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同时,根据一般的逻辑规律,在争议双方对同一待证事实持不同主张的时候,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因此,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举证责任应由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申请方承担。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争议焦点为***与悦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存在用工合意,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及原审诉讼中的陈述及举证,***于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曾在悦众公司工地干活的事实存在,但***并非每天都到工地,是否去干活要根据悦众公司的需要和通知及自身时间,悦众公司并不对***进行考勤管理,其报酬亦是干活了按日结算,不干活则没有报酬,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和稳定的工资支付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吕 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