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1民初251号
原告:***,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妻),女,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以上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修武县七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3号6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3395085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众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原告***、***、***、***及被告悦众建筑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四人亲属***与被告悦众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四人亲属***系被告悦众建筑公司的职工,在被告悦众建筑公司从事建筑工作。2020年10月30日17时许,***下班途径修武县七贤镇沙墙村路口时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申请工伤需要,向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驳回申请,故予起诉。
被告悦众建筑公司辩称,***与其公司并无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0日17时许,原告***之夫暨原告***、***之父与原告***之嗣子***结束工作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被告悦众建筑公司离开回家,途经卫柿线修武县处时,被***驾驶的豫H×××××小型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以***与被告悦众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2020年12月15日,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2021年1月18日,作出修劳人仲案字〔2020〕96号仲裁裁决,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为由而予驳回。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修劳人仲案字〔2020〕96号仲裁案卷有关材料,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用于证明其亲属***与被告悦众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参加班前会时的照片,证人**、**有关听***说过他在被告悦众建筑公司上班的证言,以及被告悦众建筑公司***在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如何与***结算报酬的证言等。本院认为,参加班前会的照片,并不能反映***的具体工作内容,是否与被告悦众建筑公司业务有关,不能确定;证人**、**也仅是听***本人说在被告悦众建筑公司上班,实际是否上班以及具体工作内容,并不能证明;***在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受询问时,虽提及***报酬的结算方式,但同时又证明***所从事系清理等临时性杂项工作。以上,不足以证实***生前系接受被告悦众建筑公司的管理与支配,与被告悦众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有关确认***与被告悦众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悦众建筑公司就此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