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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1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修武县七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3号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众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二、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悦众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10月30日,***按悦众建筑公司要求工作,点名后参加悦众建筑公司召开的班前会,悦众建筑公司对***、***进行工作安全及操作事项培训、安全教育。之后悦众建筑公司让***(身穿反光背心,是由悦众建筑公司统一发放的工作服)与其他工人一起照相,将该照片材料上传至中铝六冶项目部存档备查。二、***到悦众建筑公司单位工作,受其管理人员***管理,其工资由悦众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支付。悦众建筑公司支付***是工资,不是劳务费用,能够证实是劳动关系。三、悦众建筑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属于中铝六冶项目部的劳务工程。***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找到悦众建筑公司,悦众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说:“先去处理交通事故,我们公司是大公司,有实力,不管怎样,我公司从人道角度也会处理。”后悦众建筑公司又领上诉人去见了中铝六冶项目部的马继高,将***的事情汇报到中铝六冶项目部。四、在一审中证明,***参加悦众建筑公司的班前会,穿着悦众建筑公司统一制服点名上岗,并有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行为表现特征,体现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足以说明***和悦众建筑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且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举出与***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明。根据目前证据,法院应当推定双方是劳动关系。因为用人单位是招录用人的主导者,应按劳动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悦众建筑公司不能提供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院依法裁决。 悦众建筑公司辩称:一、***仅是在悦众建筑公司处提供临时性劳务,中铝六冶项目部是发包商,中铝公司要求任何进入工地范围的人员全部需要进行安全提示教育,该照片仅能说明受害人***在工地上提供过临时性服务,不能证明***系悦众建筑公司职工,且照片中只有***和***身穿反光背心,正是因为该二人不是悦众建筑公司正式员工,对工地不熟悉,因此需要更加注意防护,且只有两张照片,恰恰证明***仅是临时性的在工地范围提供劳务,并非长期稳定工作,不能证明与悦众建筑公司有劳动关系。二、***在悦众建筑公司处提供临时性劳务,并不受悦众建筑公司管理,一审期间悦众建筑公司已提交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并不接受悦众建筑公司的考勤管理,其报酬也是日结,***的干活时间不受悦众建筑公司支配和管理,其完全是自由的,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与悦众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三、悦众建筑公司承包中铝六冶的项目工程,但***并非悦众建筑公司的员工,首先上诉人转述的***的话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次即使***说过一些话,也仅仅是证明***认识***表达的个人意见,不能证明与悦众建筑公司的关系。四、根据法律及相关法规和审判实践,劳动关系中的隶属关系应从日常考勤、工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方面定义,不能仅凭劳动者提供劳务和发放工资即认为有隶属关系,***在日常不接受悦众建筑公司考勤,报酬日结,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时间就根据其自己的时间提供劳务,没时间就由其自由安排,即使有时间来其提供劳务,内容也是非悦众建筑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内的临时性的清扫类工作,在各方面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与悦众建筑公司明显没有劳动关系;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主张***与悦众建筑公司有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首先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与悦众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悦众建筑公司已经提交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仅是提供临时性劳务,与悦众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悦众建筑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四人亲属***与悦众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0日17时许,***之夫暨***、***之父与***之嗣子***结束工作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悦众建筑公司离开回家,途经卫柿线修武县七贤镇沙墙村路口处时,被***驾驶的豫H×××××小型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以***与悦众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2020年12月15日,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2021年1月18日,作出修劳人仲案字(2020)96号仲裁裁决,以***、***、***、***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为由而予驳回。2021年1月28日,向***、***、***、***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本院调取的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修劳人仲案字〔2020〕96号仲裁案卷有关材料。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用于证明其亲属***与悦众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参加班前会时的照片,证人**、**有关听***说过他在悦众建筑公司上班的证言,以及悦众建筑公司***在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如何与***结算报酬的证言等。法院认为,参加班前会的照片,并不能反映***的具体工作内容,是否与悦众建筑公司业务有关,不能确定;证人**、**也仅是听***本人说在悦众建筑公司上班,实际是否上班以及具体工作内容,并不能证明;***在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受询问时,虽提及***报酬的结算方式,但同时又证明***所从事系清理等临时性杂项工作。以上,不足以证实***生前系接受悦众建筑公司的管理与支配,与悦众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关确认***与悦众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悦众建筑公司就此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悦众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一般需符合三点要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与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进行了分析,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悦众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从悦众建筑公司提交的日常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均不能证明***是悦众建筑公司的职工。因此,***与悦众建筑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