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2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634XA。
法定代表人: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鹰之地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西路华中小区4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49399851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3号6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339508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鹰之地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之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河南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六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鹰之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悦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六冶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第六冶金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六冶金公司未与鹰之地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也未达成230万元补偿款的协议。1.一审中鹰之地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与第六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引用(2019)豫0423民初5061号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处理本案,而第六冶金公司已针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鹰之地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2.***提供的结算单仅有***和鹰之地公司的签字**,第六冶金公司对***主张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款不予认可。鹰之地公司未与第六冶金公司签订合同,鹰之地公司无权代表第六冶金公司对***主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案涉工程在未得到第六冶金公司验收确认的情况下,***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提供的其与***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的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单纯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除了利息之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未区分违约责任还是单纯约定利息问题,按照月息2分支持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鲁山县产业集聚区江河佳苑棚户区改造系第六冶金公司中标的,**之地公司施工,鹰之地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六冶金公司上诉称其未与鹰之地公司***达成230万元的协议,说法不属实。***与第六冶金公司**、***等人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第六冶金公司认可其与鹰之地公司之间存在的230万元补偿款关系,并愿意支付***105000元费用。
鹰之地公司辩称,第六冶金公司当初称工程不能**之地公司一家干,应再找一家公司。于是第六冶金公司就找了悦众公司,让***借用悦众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有悦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与***结算的105000***在第六冶金公司承诺补偿的230万元之内。第六冶金公司***在录音中认可***的105000元由***签字后,再由其项目经理将钱支付给***。
悦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鹰之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503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8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第六冶金公司和悦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之地公司、第六冶金公司、悦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六冶金公司承建了鲁山县产业集聚区江河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后第六冶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悦众公司和鹰之地公司。但悦众公司并未向第六冶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也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8年8月3日鹰之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江河佳苑(二期)棚户区改造《施工协议》,主要载明:承包范围:场地内临时道路铺设施工,工地大门更换(地上部分除原大门拆除和喷绘,其他都归乙方施工;地下部分,乙方只负责钢材,其它归甲方负责);吊装机械归甲方。工地内现场出零工有乙方招聘并带班(140元/日工/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1.道路铺设85元/平方米,最终据实结算。2.大门更换30000元。以上单价均不在调动,乙方自负盈亏。工期为15天;干完两个月后7天内一次性全部结清。甲方如违约,按乙方结算总价支付月息二分5厘,直至结清所有款项为止。2018年9月15日,鹰之地公司与***就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105030元。但***大门更换的工程因其他原因,只完成了30000元工程量的95%。后***催要该工程款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要求鹰之地公司3日内提供其与第六冶金公司的协议,鹰之地公司未按期提供。一审法院生效文书(2019)豫0423民初5061号判决书中查明:2018年8月,鹰之地公司与第六冶金公司协商一致,取得了河南江河机械有限公司的“江河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因鹰之地公司无资金、无技术、无能力施工,第六治金公司以230万元的补偿价格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庭审中鹰之地公司认可所欠***款项,但表示无力支付,也明确表示第六冶金公司支付所欠的230万元款项后即可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鹰之地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鹰之地公司应及时向***支付工程款项。但大门工程完成了30000元工程量的95%,应扣除5%的工程款1500元,故所欠工程价款应为1035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与鹰之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应在完工两个月后7天内结清,违约应按工程价款二分五厘支付工程款利息,故***请求鹰之地公司按月息2分计付工程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利息时间应自双方工程结算日期2018年9月15日起往后延两个月零七天即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六冶金公司欠鹰之地公司230万元款项未付,鹰之地公司也明确表示第六冶金公司欠付的230万元支付后即可偿还***的款项,为了保护***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第六冶金公司应在欠付鹰之地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鹰之地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353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平顶山市鹰之地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之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鹰之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六冶金公司出具的《鲁山江河佳苑项目前期费用结算付款收据》格式收据影印件两份以及现场发生费用明细清单影印件,其中收据证明第六冶金公司给工地上工人发放的施工费用包含在第六冶金公司应支付给鹰之地公司***的230万元内,费用清单证明***施工费用为105000元;第二组证据,第六冶金公司第三分公司副总***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同意将105000元支付给***;第三组证据,第六冶金公司项目经理***与***的通话录音,证明***称只要有鹰之地公司***签字,第六冶金公司就愿意将该105000元支付给***。第四组证据,***与第六冶金公司项目经理**的电话录音,证明鹰之地公司***与第六冶金公司是存在合同关系的,第六冶金公司与鹰之地公司之间存在230万元的债务债务关系。第五组证据,鹰之地公司在案涉项目发生的230万元的费用清单,证明230万元的来源。
第六冶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付款收据中显示支出费用的原因是鹰之地公司***不出面不配合,无奈之下第六冶金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对现场发生费用明细清单有异议,该证据未有第六冶金公司**,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直接证据,项目付款行为应当是公司层面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是个人的允诺。对第三、四组证据,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双方对项目有关事实的洽谈,并能据此认定第六冶金公司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对来源不知情,第六冶金公司不予质证。
鹰之地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鹰之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与第六冶金公司第三分公司总经理***的电话录音,证明第六冶金公司欠鹰之地公司的230万元时如何发放的。
第六冶金公司对鹰之地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认可,认为录音中***并未承认欠付230万元的事实。
***对鹰之地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第六冶金公司对两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而对发生费用明细清单不认可,故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费用明细清单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第六冶金公司虽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四证据,第六冶金公司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第六冶金公司不予认可,该清单上也未有第六冶金公司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鹰之地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第六冶金公司虽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对录音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提供的其与第六冶金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相互印证了第六冶金公司对***施工费用105000元予以认可,且第六冶金公司相关负责人均表示只要鹰之地公司***认账,第六冶金公司就愿意向***支付该施工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鹰之地公司与***的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第六冶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鹰之地公司与***的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第六冶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鹰之地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由***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鹰之地公司向***出具的结算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提供的证据进一步印证了第六冶金公司认可***施工费用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关于第六冶金公司是否与鹰之地公司达成23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依据***与鹰之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3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即使本案对第六冶金公司与鹰之地公司之间的补偿款关系不予认定,也不能推翻录音资料中第六冶金公司相关负责人对***所主张债权予以认可的证明效力。因此,第六冶金公司上诉所称其对***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一审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第六冶金公司上诉称一审未区分违约责任还是单纯约定利息问题,按照月息2分支持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与鹰之地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月息2.5分,因鹰之地公司未及时支付***施工费用构成违约,一审按照月息2分支持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且较为适当,而且实质上仍属于违约责任范畴。第六冶金公司上诉称***除了利息损失外,无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理由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第六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