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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平顶山市鹰之地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3民初1596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平顶山市鹰之地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西路华中小区4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49399851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3号6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339508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634XA。 法定代表人: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鹰之地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之地公司)、河南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众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冶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鹰之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悦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六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鹰之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3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8年9月16日起算止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第六冶金公司和被告悦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鹰之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原告按照施工协议完工后,被告鹰之地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进行了验收结算,工程款总计105030元。被告鹰之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但至今没有支付款项,其理由是被告悦众公司和第六冶金公司没有向其支付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鹰之地公司辩称,原告干的活属实,一共欠原告105000元钱没有付,项目开始的时候第六冶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一直在场,我公司和原告都是给第六冶金公司干的活。 被告悦众公司辩称,我公司既没有和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也没有和鹰之地公司签订任何的转包协议,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第六冶金公司虽然签订了框架协议,但合同均是附条件的框架协议,条件均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成就,合同已经自动作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消灭,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六冶金公司辩称,结算单仅有***及鹰之地公司的签字及**,我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及鹰之地公司,对于其私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不予认可,涉案价款未得到我公司认可,原告虽然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需重新核算其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原告与***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上约定的是违约责任,不是单纯的约定利息,对于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第六冶金公司承建了鲁山县产业集聚区江河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后第六冶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悦众公司和被告鹰之地公司。但悦众公司并未向第六冶金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也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8年8月3日鹰之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江河佳苑(二期)棚户区改造《施工协议》,主要载明:承包范围:场地内临时道路铺设施工,工地大门更换(地上部分除原大门拆除和喷绘,其他都归乙方施工;地下部分,乙方只负责钢材,其它归甲方负责);吊装机械归甲方。工地内现场出零工有乙方招聘并带班(140元/日工/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1、道路铺设85元/平方米,最终据实结算。2、大门更换30000元。以上单价均不在调动,乙方自负盈亏。工期为15天;干完两个月后7天内一次性全部结清。甲方如违约,按乙方结算总价支付月息二分5厘,直至结清所有款项为止。2018年9月15日,鹰之地公司与原告就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105030元。但原告大门更换的工程因其他原因,只完成了30000元工程量的95%。后原告催要该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要求被告鹰之地公司3日内提供其与被告第六冶金公司的协议,被告鹰之地公司未按期提供。本院生效文书(2019)豫0423民初5061号判决书中查明:2018年8月,被告平顶山鹰之地公司与被告第六冶金公司协商一致,取得了河南江河机械有限公司的“江河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因鹰之地公司无资金、无技术、无能力施工,第六治金公司以230万元的补偿价格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庭审中鹰之地公司认可所欠原告款项,但表示无力支付,也明确表示第六冶金公司支付所欠的230万元款项后即可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鹰之地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鹰之地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但大门工程完成了30000元工程量的95%,应扣除5%的工程款1500元,故所欠工程价款应为1035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与被告鹰之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应在完工两个月后7天内结清,违约应按工程价款二分五厘支付工程款利息,故原告现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时间应自双方工程结算日期2018年9月15日起往后延两个月零七天即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第六冶金公司欠被告鹰之地公司230万元款项未付,被告鹰之地公司也明确表示第六冶金公司欠付的230万元支付后即可偿还原告的款项,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第六冶金公司应在欠付鹰之地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鹰之地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53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平顶山市鹰之地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鹰之地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