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5号楼11层A1101室。
法定代表人:邱倩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健,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禹,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侯镇南昌大路与寒五路交界处(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李茂枝,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散热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9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北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北京北石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未对双方之间存在何种合同、有何证据支撑进行任何说理,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自始自终主张其北京北石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之后,本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话锋一转,直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通过一段想当然的论述,直接得出北京北石公司应偿还200万元的结论,事实认定不清,倾向性十分明显,系枉法裁判。1.一审法院认定“**向天信散热器公司转账200万元,系基于其与纪新科之间的关系进行的转账”,但一审法院并未说明基于什么关系、为何基于这个关系要转账、一审法院得出上述结论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纪新科曾任北京北石公司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亦认可转账事实并提出解决方案”显然与事实不符。首先,**出示的手机并没有当天的通话记录,手机设置页面显示的系统也与录音时间对不上,无法证明该手机是录音的原始载体,并且该录音内容不完整,具有明显剪辑的痕迹,北京北石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即使不考虑录音的真实性问题,纪新科当时并不是北京北石公司的股东或者负责人(北京北石公司当时的股东为**和东营胜利油田新龙实业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油田新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翠香和王力),而他只是东营胜利油田新龙实业有限公司委派的代表,其意见不能视为北京北石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纪新科曾任北京北石公司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推论出其意思表示等于北京北石公司的意思表示,缺乏基本的公司法常识。第三,在2017年3月30日**提出自己向天信散热器公司打款200万元一事后,因**时任北京北石公司的董事长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纪新科当时对于**是否真的垫付200万以及是否与天信散热器公司存在真实交易,是无法及时查证的。第二天,**在与纪新科的通话中故意录音,纪新科当时基于对**的信任,依据交易习惯,提出正常付款流程的建议:由北京北石公司先付给天信散热器公司,再由天信散热器公司将款项返还**。提出这样的建议因为通过天信散热器公司返还的话,可以验证这笔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从录音来看,**自始至终也没有主张该200万是借款或垫付款,纪新科自始至终也没有承认200万是借款或垫付款,也没有同意直接返还给**,而是需要通过天信散热器公司返还给**。纪新科提出这样的解决方案也是出于商人的谨慎,可以测验200万是否真实存在。此外,录音中纪新科还提到“对清之后关于天信的钱,只要对清的全部支付给他。”也表明要先核对清楚再支付。因此,该段录音本身不完整,缺乏上下文,根本不能证明纪新科有权代表北京北石公司作出任何承诺,更不能证明北京北石公司认可了该笔钱为“借款”或“垫付款”。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200万元如何解决进行多次商谈”与事实严重不符。纪新科从未就该200万与**进行协商,反而直接在邮件中要求**私人打款应自行解决。**也从未要求北京北石公司返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多次“协商”没有依据。4.在天信散热器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明其与北京北石公司存在200万的合同及交货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天信散热器公司的口头陈述即作为定案依据,显然系事实认定错误。北京北石公司与天信散热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判断**支付的200万元是否为北京北石公司垫付或代付的重要前提条件。最为重要的是,原二审法院因本案未追加天信散热器公司作为天信散热器公司而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重审期间,虽然天信散热器公司出庭,但其只是一味附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交易真实存在。**与天信散热器公司的行为显然属于恶意串通,妄图损害北京北石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系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合同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本案双方之间根本没有达成任何“约定”,不可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法院依据该两条法规判定北京北石公司支付200万元完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天信散热器公司述称,天信散热器公司与北京北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抽油机购销合同关系,北京北石公司购买2台抽油机的货款由**代为垫付。一审时天信散热器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0万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的200万元银行转账明细、北京北石公司北京北石海泰公司原总经理靖国兵的证人证言、**与纪新科的电话录音,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交易的真实客观存在,同时,北京北石公司将收到的天信散热器公司2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欲盖弥彰,恰恰反证存在交易的事实。北京北石公司在上诉状中有关“天信散热器公司一味附和**,与**恶意串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易真实存在”的陈述完全是其主观臆测,无视一审查明的交易事实和庭审中存在的诸多客观证据,该陈述没有任何依据和道理可言。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北石公司返还**垫付借款2 000 000元、利息108 500元,以上共计2108 500元;2.诉讼费由北京北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通过银行向天信散热器公司转账200万元。
2016年7月13日,山东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北石公司)成立,股东为中石大科创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持李茂榕20%的股份,李茂榕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存在,代持协议由纪新科、**、李茂榕共同签字生效,办理工商登记时以货币认缴出资200万元)和北京北石公司(出资800万元,占股80%)。
2016年11月15日,天信散热器公司向北京北石公司出具共计200万元的发票三张。对此,天信散热器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北石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代北京北石公司支付200万元货款,天信散热器公司发货后,双方于2016年10月补签合同。北京北石公司与天信散热器公司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并已履行完毕。该陈述与证人靖国兵(2016年3月-2017年5月,靖国兵任北京北石公司的总经理)陈述基本一致。北京北石公司以合同是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合同真实性,并陈述因不存在真实交易,于2018年5月28日向税务部门申请进项税额转出(发票销毁)。
2017年3月30日,山东北石公司召开股东会,主持人纪新科,出席人含**、靖国兵,内容含“前期跟天信的费用问题,邢总把关协助对好清单,纪总来和茂榕总谈。抓紧克拉玛依风城和辽河油田的客户,克拉玛依可以派专人盯着,其人员安排可以和盘刹配件统一考量”。2017年3月31日,**与纪新科进行手机通话。内容含:**问“那个天信我还打了200万,你看那个钱是怎么算”,纪新科回答“200万做个账务处理,他不是开过了发票么,这边付完他之后,让他那边账务再还给你,如果不放心他那边账务处理情况,咱给他一张承兑,兑过去之后放到其他的这边的话拿出来200万现金再打给你卡上,…你个人打给他的,没从公司账务上走,不好账务处理…200万,作为抽油机这块,他不是开过来200万的发票吗,我不知道节前怎么处理的,如果没汇或者怎么着的话,由这边来平衡完200万的手续,就把这个200万再打给你,这样的话在北石海泰账户上,入股全部是到位的,其他的个人借款基本上全还完了,按这个架构…那200万的事情咱们下来再操作…还有一件事,你们当时在东营这一段制定的制度就是给天信打款,因为财务上接到欧娟的请示,没有合同的情况下打给天信30万”。**陈述“等于是这样的,形成了,那个是219,那个是60多,咱不是现在还要对账么,我们是这么商量的,你知道李总那个脾气,后来我们说先给他打30万,然后等账对齐以后多退少补…最后即使有些纠纷,230万咱们也不会有太大的出入,损失也不会很大”,纪新科陈述“…在没有任何凭据之前,他也没开发票,也没对账之前,再加上昨天你谈到的这些点、争议,差额这么大的情况下,也就这么几天来梳理,他既然要保留这么高的利润的情况下,咱对完以后再处理。要不然你现在打完以后,双方连个书面的约定也没有,如果有约定那一块的话,到时候有什么变化也好说。要不然你现在打给他,不是面对李总个人,而是面对他那个公司,到时候容易产生争议,留下隐患”。**陈述“是这样的,当时李总一直就这个事揪着不放,天天找靖国兵找我”,纪新科问“他找你是干啥”,**回复“就这个60多万费用的事,就是咱们第二台产生的60多万的费用。60多万那个倒是有些出入,但是出入不太大,主要出入在200多万上,60多万出入主要在利润多少,管理费多少,最后也就有个10万出入不错了,但这个200多万呢,很有可能,甚至有十几二三十万的出入”。纪新科陈述“4月15日之前全部对清,10号之前统计一次,15号之前绝对要全部对清,对清之后关于天信的钱,只要对清的全部支付给他…预付款首先要确定合同,合同是基于一定的价格形成的基础来梳理,如果这些都没有,他不像咱们无论是关联公司还是什么,有充分的信任基础,大家的事后讨论,后补手续都可以…”**陈述“是这样的,因为新疆那两台是试制,一个费用高,再加上本身又去优化”。纪新科陈述“新疆的不存在试制的问题,新疆的制造完就发到新疆去,只是在后续的出厂上出现的问题再不断地追加费用…”。
2017年5月16日,**向纪新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含“关于我借给北京北石海泰400万借款的事,请纪总在月底前至少还我210万也可以(如果能还我400万更好),因为牵扯到美国员工工资以及这两台样机货款(因为国内要退税)…”。2017年5月17日,**向纪新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含“请您明确北京北石海泰的借款是否给我,我好安排我的财务,毕竟我已在山东北石海泰投了200万(打给天信),…”2017年5月22日,**向纪新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含“1、北京北石海泰我应注资600万(占40%的股份),实际注资500万,我于去年初借给公司400万。2.抽油机项目刚启动时因山东北石公司没有成立,因此我个人汇给天信200万作为启动资金。纪总,即使按北京北石公司已投资山东北石公司500万元,我占比40%(200万)如果认为我还剩余100万注册资金没有到位,那我可以用400万借款中的其中100万作为注册资金,所以请在月底前还给我剩余的300万资金,我好解决美国公司的运行问题…”。
2017年6月21日,纪新科回复**电子邮件,内容含“对山东北石天海800万投资如何处理?请拿出意见…山东北石海泰技术梳理工作有序推进,针对你个人打给李茂榕200万,真实成本如何核算问题(含白条),你应同李茂榕协商。…”。
2017年7月7日,**向纪新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含“我共投资为:…往北京北石海泰注资款500万,借给北京北石海泰400万元(您已还70)剩余330万元,山东北石海泰没成立前因为要生产新疆样机我个人往天信汇款200万人民币,所以三个项目我共投入现金511+500+200=1541…”。
2017年7月26日、27日,**、纪新科等人在青岛召开会议,会议内容含“由**将其在北京北石海泰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东营胜利油田新龙实业有限公司,新龙实业支付给**600万元人民币,同时北京北石海泰归还**3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由纪新科负责完成资金交割,交割完成后,**放弃北京北石海泰和山东北石海泰的收益、股权及债权债务”。**、纪新科在会议纪要后签字确认。2017年8月28日,北京北石公司向**转账300万元。
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纪新科系校友关系,双方之间有过合作。**主张的利息系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首要焦点为**向天信散热器公司转账的200万元是否为北京北石公司向**的借款。首先,**陈述,系经与北京北石公司商议,向天信散热器公司进行的转账。对此,**未提交相应充足的证据证明系双方经过商议后进行的转账,而是在转账发生后就200万元的处置与纪新科进行了数次协商。其次,200万元款项的性质。**提交其与纪新科的电话录音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纪新科虽在电话中提出由天信散热器公司出具发票,北京北石公司给付**200万元的处理方案之一,但并未明确200万元为借款。依据双方提交的电子邮件、会议纪要等证据,可看出双方后续仍在协商200万元的处理。**本人询问纪新科“我给天信打的200万,你看那个钱怎么算”“我已在山东北石海泰投了200万(打给天信)”“我个人汇给天信200万作为启动资金”,“山东北石海泰没成立前因为要生产新疆样机我个人往天信汇款200万人民币,所以三个项目我共投入现金511+500+200=1541…”。而纪新科曾在电子邮件中回复“山东北石海泰技术梳理工作有序推进,针对你个人打给李茂榕200万,真实成本如何核算问题(含白条),你应同李茂榕协商”等,足以表明双方对200万元款项性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双方多次沟通的记录明确显示,**多次向北京北石公司索要借款400万元,双方就此400万元借款的偿还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均未曾提出此200万元系借给北京北石公司的借款。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向**释明,**同意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本案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本案的第二个焦点为,北京北石公司应否返还200万元。一审法院做以下分析:一、由前述查明事实可知,**向天信散热器公司转账200万元,系基于其与纪新科之间的关系进行的转账,而纪新科曾任北京北石公司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亦认可转账事实并提出解决方案。之后,双方就200万元如何解决进行多次商谈。天信散热器公司亦认可200万元系**代北京北石公司支付的货款。二、2017年7月26日、27日,**、纪新科等人在青岛召开会议,内容含“交割完成后,**放弃北京北石海泰和山东北石海泰的收益、股权及债权债务”,**陈述其放弃的是作为股东的债权债务。通过会议内容及双方陈述可看出,该次会议并未涉及200万元事项,不能据以判定**放弃了200万元的债权。综上,**要求北京北石公司偿还200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一直协商处理200万元事项,并无明确要求还款时间,结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北石公司知晓**要求偿还200万元的诉求时间为2018年5月4日,故**要求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北京北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2 000 000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北京北石公司提交13份新证据:证据1.2017年5月23日靖国兵发给纪新科和**的邮件以及后续回复邮件;证据2.山东北石公司购买抽油机零部件合同6份及付款凭证;证据3.天信散热器公司向山东北石公司请款60万的邮件;证据4.北京北石公司北京银行、杭州银行流水。共同证明抽油机系山东北石公司业务。证据5.2017年4月1日李茂榕给纪新科的邮件及附件;证据6.2017年4月9日**给纪新科的邮件;证据7.2017年4月10日靖国兵向纪新科、**、李茂榕等发送的邮件及其附件;证据8.李文国证人证言、证据;证据9.靖国兵2017年3月31日的邮件。共同证明“案涉200万的实际支出情况与**所述不符,北京北石公司从未认可所谓‘垫付’”。证据9-13:轮台县力科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奥能泰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凯姆泰克石油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新疆西陆商贸有限公司企信网信息,共同证明本案产生的真实原因。
**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北京北石公司与第三人(天信散热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系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北京北石公司试图用“抽油机系山东北石海泰公司业务”证据,达到否认“北京北石公司与天信散热器公司存在抽油机交易”的证明目的。但即使山东北石公司与天信散热器公司存在交易,但也不能反向推断出北京北石公司与天信散热器公司不存在交易。故北京北石公司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对证据5、6、7、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划款200万到天信散热器公司系客观事实。而天信散热器公司及北京北石公司是否认可200万系垫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查明且有证据支持,天信散热器公司以及北京北石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均认可垫付事实。北京北石公司试图用“案涉200万的实际支出情况与**所述不符”达到否认“案涉200万系**垫付”的证明目的。这个论证从基本的逻辑层面就存在错误,一旦**划款至到天信散热器公司就完成了垫付行为。至于款项进入天信散热器公司的支出情况,是一次性使用,还是分批使用,均无法否认垫付事实。北京北石公司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对于证据10-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产生的真实原因”并非作出裁判的依据和本案的争议焦点。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提交17份新证据:证据1.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5年9月1日,北京北石公司向天信散热器公司垫付款项200万元;证据2.《致山东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一封信》,证明北京北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垫付款项的事实;证据3.天眼查系统显示的北京北石公司股权结构,证明纪新科系北京北石公司实际控制人;证据4.(《青岛会议纪要》),证明纪新科实际持有北京北石公司60%股权,是北京北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5-10.往来邮件,从**垫付行为发生时至今,纪新科一直是北京北石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支配公司行为,控制北京北石公司的经营及资金管理。纪新科认可**垫付事实并表示归还200万元的意思表示足以代表北京北石公司的意思表示;证据11.2017年3月31日纪新科与**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纪新科对于**向天信散热器公司支付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并且提出归还方案:“北京北石公司付完天信散热器公司后,让天信散热器公司那边财务再还给**”;证据12.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6年10月,北京北石公司与天信散热器公司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价款200万元;证据13.发票,证明2016年11月15日,天信散热器公司向北京北石公司开具合计200万元的发票;证据14.天信散热器公司原审中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天信散热器公司将抽油机制作完成后发送到北京北石公司在新疆的工作人员邓博慧(音译)处;证据15.抽油机安装情况汇报,证明北京北石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2日向**发送的《抽油机安装情况汇报》中表述内容“2016年1月15日,北石海泰智能抽油机在塔河油田采油三厂开始安装和试运行”,该表述与天信散热器公司原审陈述内容高度吻合;证据16.2017年4月10日北京北石公司总经理靖国兵向纪新科发送的邮件,证据17.2017年4月23日北京北石公司总经理靖国兵向纪新科发送的“抽油机项目第二阶段工作东营工作汇报”,共同证明2017年4月,北京北石公司组织临时工作组,由法定代表人李文国担任组长,总经理靖国兵担任副组长,对天信散热器公司抽油机生产项目费用支出进行核算,并由靖国兵将核算情况直接汇报纪新科,北京北石公司已实际使用**垫付的200万元。
北京北石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交易明细仅能证明2015年9月1日**向天信散热器公司转账200万元,但不能证明转款的原因,不能证明代北京北石公司垫付,也不能证明事后天信公司是否通过其他渠道将这200万元返还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但**未提供完整的邮件,3个附件均未提交法庭,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天信散热器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亦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各方关于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二审庭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
双方对于以下事实并无争议:2015年9月1日**将200万转账至天信散热器公司,2016年1月,天信散热器公司将抽油机制作完成,发送到新疆并由北京北石公司在新疆的工作人员邓博慧(音译)签收。山东北石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3日,北京北石公司系山东北石公司的大股东,**并非山东北石公司的股东,对山东北石公司亦无出资。北京北石公司实际控制人纪新科曾多次接受关于抽油机项目的汇报。
关于案涉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北京北石公司不清楚案涉200万元的性质,该款项是**个人根据天信散热器公司出具的200万元支出明细对天信散热器公司的打款,其中包括抽油机的款项以及很多其他的花费。北京北石公司与天信散热器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抽油机项目是山东北石公司与天信散热器公司的合作,故不认可该款项系**替北京北石公司垫付的抽油机款。**主张该款项是其按照北京北石公司的指示向天信散热器公司的转款,**并不清楚该款项的用途,但款项的用途不影响款项系垫付性质的成立,在**打款完成时垫付即成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替北京北石公司向天信散热器公司垫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纪新科系北京北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纪新科系师兄弟关系,双方之间曾就北京北石公司存在投资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等证据显示,双方就案涉200万元的解决方式曾多次进行沟通商谈,纪新科亦认可转账事实并提出解决方案。其次,收款方天信散热器公司明确表示该款项是抽油机项目的货款,且在收到该款项后不久,即已向北京北石公司新疆驻场工作人员邓博慧(音译)处完成交付。北京北石公司辩称与天信散热器公司无合作关系,未使用相关款项,仅其控股的山东北石公司与天信散热器公司就抽油机项目存在合作。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山东北石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3日,既晚于打款时间又晚于抽油机交付时间,邓博慧系北京北石公司的员工,北京北石公司上述抗辩显与常理不符,其对于工作人员邓博慧(音)签收货物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再次,**、纪新科等人在青岛召开会议,内容含“交割完成后,**放弃北京北石海泰和山东北石海泰的收益、股权及债权债务”,但案涉200万元在青岛会议中并未涉及,且**并非山东北石公司的股东,该款项亦排除投资款性质。最后,北京北石公司虽主张该款项与其无关,但亦未就该200万元系**与山东北石公司或天信散热器公司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在一、二审期间提举的证据已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200万元系**为北京北石公司向天信散热器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其提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北京北石公司虽抗辩该款项的使用与其无关,但其在本案中提举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否定或推翻**关于该200万元系为北京北石公司垫付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北京北石公司二审中提举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其关于抽油机项目系山东北石公司的业务、案涉200万的实际支出使用情况与**所述不符等抗辩,均不影响款项性质系垫付的成立,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认可。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北石公司应返回**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北京北石公司的其他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断,一审判决中亦已进行详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北京北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 668元,由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实
审判员 刘海云
审判员 王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记员 李连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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