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信达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民终1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信达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48983458R。

法定代表人:盖士举,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楼****会信用代码91110114796733903F。

法定代表人:邱倩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城市辽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西四镇西四村**91210381676898965K。

法定代表人:温宇,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千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中心路**20门210502MA0ULUG7XE。

法定代表人:王政胜,经理。

上诉人山东信达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海城市辽河经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辽宁千盛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山东信达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用,现期限已过,上诉人山东信达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仍未缴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主动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本案上诉人山东信达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用的行为应当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山东信达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呼振泉

审判员  李福玉

审判员  李万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玉杰

书记员于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