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3095号
原告:**,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珑,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5号楼8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鑫,女,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北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找原告商量,由原告垫资200万元,让案外人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天信公司)研发生产并购买被告所需抽油机设备。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9月1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支付200万元。潍坊天信公司生产完成抽油机设备后,于2016年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交付了该设备,案外人和被告为此还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案外人交付抽油机设备后,被告推诿不归还原告垫付款,无奈原告提起诉讼。
北京北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称的委托垫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从未与原告商量借款200万元垫资给潍坊天信公司用于研发生产并购买被告所需的抽油设备。二、原告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和购货发票、靖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存在垫资事实。靖某在担任被告总经理期间,因被告效益较好,为规避纳税,与潍坊天信公司签订了无实际交易的《货物买卖合同》,并抵扣了相应税款29万余元。庭审中靖某也承认开票是为了抵扣进项税。由于这是虚假交易和虚开发票行为,靖某没有将本项业务纳入公司存档。靖某离职后,公司对其进行离职审计,发现发票系虚开,被告已向税务局报告相关情况,补交抵扣税款和滞纳金。靖某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关于**收被告委托将款项借与潍坊天信公司的陈述,靖某承认是后来听说的,属于传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三、因北京北石公司与潍坊天信公司无业务往来,故没有接收潍坊天信公司抽油机设备的记录,北京北石公司曾有邓博慧的员工,在职期间为公司售后服务人员,现已离职无法查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招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5年9月1日向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天信公司)转账200万元。
被告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是原告向第三方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转账。
2、靖某的证人证言:我在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被告与潍坊天信公司之间的工业买卖合同是后补的合同,在我到任前就货物已签收了,货物是发货到新疆,是当时的驻场人员邓博慧签收的。这份合同后补是为了开发票。原告付款发生在我到任前,他付款的相关情况是我担任总经理期间了解到的。在我担任总经理期间,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和董事长,现在他不再是股东了,具体为什么是由原告付款我不清楚。具体的买卖过程我没有参与,我去的时候货物已经在新疆了,当时要开发票,但是没有合同,两位领导就安排我去补签合同。我不清楚原告是不是受被告委托向潍坊天信公司付款,只是在任期间听两位领导说是原告垫资购买设备。我了解到的是有真实的交易,交货早就发生了,只不过是后补合同开发票。我和原告现在还有合作,我在山东东营优立拓夫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优立公司)有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不认可真实性,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可能仅有口头协议无任何书面约定就发生如此大金额的借款,证人所证事实均非其亲历,都是听原告和另一位领导说的,其次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到被告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受原告委托,而且在其他公司原告与证人也有合作。
3、视听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该证据是纪新科和**在2017年3月31日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01:38至03:30证明纪新科知道原告给被告垫付200万元购买抽油机的事实,知道潍坊天信公司向被告开具200万元发票的事实,并且录音中纪新科表示200万元抽油机款由被告支付货款给潍坊天信公司,潍坊天信公司再把200万元还给原告,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案中被告否认买卖关系并作废增值税发票表明其不会履行纪新科所述的解决方案,因此原告直接请求被告返还200万元垫付款是合理合法的。原告对该证据的补充说明:1、录音中其他部分纪新科知道潍坊天信公司已按照被告要求将设备发往新疆;2、关于200万元借款未返还的原因,起初是纪新科和李茂榕因抽油机价格以及抽油机基数、相关资料交付等产生矛盾,而**当时是北京北石公司的总裁,负有领导责任,后来纪新科和**也发生矛盾。
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主张录音证明纪新科表示要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方认为意思表示是相反的,原告主张是借款,应当先要证明该笔钱属于借款,原告需要证明谁是借款人。录音材料第一页倒数第四行记载的话语,是并不清楚钱款的性质,纪新科在录音中表明钱款是打给第三人的款,没有表明要还款。从录音证据看原告自己也没有明确款项为借款,纪新科的意思也是让潍坊天信公司还款,原告也不清楚纪新科在谈话中代表哪家公司。
4、山东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北石公司)(2017)0301号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一);2017年7月27日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二);山东北石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大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三)。证明:纪新科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及出资人,他和**之间的通话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客观存在。具体体现在:1、会议纪要二的第二页“项目3北京北石海泰股权结构项下:纪新科60%现金出资”的内容;2、三份会议纪要均有纪新科的签名。会议纪要一第二页第二、三行关于“另外前期跟天信的费用问题”的书面文字记载是指原告垫付200万货款后被告和潍坊天信公司产生费用问题,同时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会议纪要二是关于FGS、FPC、UNILIFT、山东北石公司、北京北石公司五公司及关联公司Forland公司的股权结构、出资等情况的全面会议纪要。
被告对会议纪要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会议纪要只提到公司内部安排,是基于股东和董事会授权做出的东西,不能证明纪新科是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被告对会议纪要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此会议纪要是个人之间的,不是本案相关方的会议纪要,这只是款项往来的梳理,投资结构只是资金出资的关系,无法证明纪新科是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因为纪新科和原告以及相关的当事人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此外,该证据该会议纪要第4项第3段明确约定“同时北京北石海泰归还**3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由纪新科负责完成资金交割,交割完成后,**放弃北京北石海泰和山东北石海泰的收益、股权及债权债务”。被告对会议纪要三,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为山东北石海泰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大会纪要,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但山东北石海泰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股东大会日期在公司成立之前,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且原告未出示原件,经向山东北石海泰公司询问,并无该会议纪要。
5、企业信息查询、判决书两份。证明与被告相关联的公司经过多层投资,但最后的自然人股东为纪新科、纪新建、纪鲁同。而纪新科实缴出资最多,上述公司股权结构的演变结合视听资料足以证明纪新科的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地位。
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6、原告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被告称合同需要看原件,上面无被告的公章。发票是证人靖某当时去开的,发票原件曾在我公司,现在已交税务局了。借款关系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为依据。
二、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1、情况说明、税务局证明单、税款凭证。证明经反复调查,工业品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虚开发票,我方据此向税务局做出情况说明补交了税款和滞纳金。原告认为金额正好是200万元,和原告向潍坊天信公司转账的200万元一致,证明被告与潍坊天信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税务局证明单和税款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庭后原告补充质证意见称:我方于2018年4月24日向法院提交诉状,2018年5月29日发生了被告的情况说明,补交税款。这明显是被告收到起诉状后为不偿还借款而做的事情。200万增值税发票分两个月抵扣,说明抵扣是细心的,不是稀里糊涂无买卖关系的胡乱抵扣。自2016年1月15日抵扣,2018年5月自查补交税款,与常理不符。
2、北京北石公司的注册信息,证明被告股东为东营胜利油田新龙实业有限公司,原告2017年6月16日之前是被告股东。
3、山东北石公司的注册信息,证明被告是山东北石公司的股东,二者均为独立法定。
4、股权代持协议书、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李茂榕是山东北石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认可真实性,认为上述证据也证明了纪新科为被告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5、潍坊天信公司的注册信息,证明潍坊天信公司与山东北石公司实际股东李茂榕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认为即使存在关联关系,但不影响本案所涉借贷关系。
6、原告与纪新科先生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关系,被告并无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恰好证明原告垫付200万元属于借款的事实。
7、原告与相关各方的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清理完成,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关系或其他欠款关系。被告认为这证明纪新科在被告公司占股60%,说明其是实际控制人。
8、山东北石公司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和进项发票。证明原告提到的新疆抽油机业务与原告和原告诉称的借款并无任何关系。被告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主体及标的均不一致。
9、东营优立拓夫石头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证明证人靖某与原告均为该公司股东,二者存在利益关系。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不妨碍证人的独立性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纪新科、北京北石公司、山东北石公司的关系。
北京北石海泰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11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文国。工商登记显示,2015年12月11日,**(持股比例40%)和北京普世科石油机械新技术有限公司(持股比例60%,法定代表人纪新科)登记为北京北石公司股东。2016年12月29日,北京普世科石油机械新技术有限公司退出,东营胜利油田新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新龙公司)成为股东。2017年6月16日,**退出,东营新龙公司成为唯一股东。庭审中,北京北石公司称纪新科基于股东的授权管理公司业务。
山东北石公司系设立于2016年7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文国。工商登记材料中股东是北京北石公司(认缴800万元,持股比例80%)和中石大科创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认缴200万元,持股比例20%,法定代表人暨大股东为纪新科)。
二、关于案涉款项支付和发票的相关情况
2015年9月1日,**通过招商银行向潍坊天信公司转账200万元。
2016年11月15日,潍坊天信公司向北京北石公司开具了三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金额共计1709401.71元,税款共计290598.29元,价税合计200万元。随后北京北石公司就税款进行相应抵扣。发票具体如下:发票一:货物是传动系统总成和动力总成,金额是769230.77元,税额130769.23元,价税合计90万元;发票二:货物是附加材料(润滑液等),金额是106837.61元,税额18162.39元,价税合计125000元;发票三:货物是机架、附件(底座等),金额是833333.33元,税额141666.67元,价税合计975000元。
2018年5月31日,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收到北京北石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进项税额转出申请(关于案涉三张发票),北京北石公司转出2016年11月的进项税额272435.9元和2016年12月的进项税额18162.39元,合计290598.29元,并按日交纳了滞纳金。
三、关于案涉200万元的沟通情况
2017年3月31日,**与纪新科就出资、借款400万元、案涉200万元进行了电话沟通。1、关于案涉200万元。纪新科在电话中表示“天信那个是这样的话呢,这个200万呢做个账务处理。他不是开过来发票么,开过来发票之后呢,这边付完他之后呢,让他那边账务再还给你,如果不放心他那边账务处理情况呢,咱给他一张承兑,兑过去之后放到其他的这边的话拿出来200万现金再打给你卡上……要不然现在你个人打给他的,没从公司账务走的话呢,那这个事呢不好账务处理,我是觉得把这个流程梳理好,你给我个账号,那下午或者明天我让他们安排办理一个400万给你,400万你收到之后的话,你汇个100万,再给你一个帐外的账号,这样的话在有关北京北石海泰平台上的帐就平了。那个200万元呢,作为抽油机这块,他不是开过来200万元发票么,我不知道节前怎么处理的,如果没汇或者怎么着的话,由这边来平衡完200万元的手续,就把这个200万元再打给你……”。2、关于是否再向天信公司支付30万元。**表示:“咱不是现在还要对账么,我们是这么商量的,你知道李总那个脾气,后来我们就说先给他打30万,然后等账对齐以后多退少补……最后即使有些纠纷,230万元咱们也不会有太大的出入,损失也不会很大”。纪新科表示:“……在没有任何凭据之前,他也没开发票,也没对账之前,再加上昨天你谈到的这些点、争议,差额这么大的情况下,也就这么几天来梳理,他既然要保留这么高的利润的情况下,咱对完以后再处理。要不然你现在打完以后,双方连个书面的约定也没有,如果有约定那一块的话,到时候有什么变化也好说。要不然你现在打给他,不是面对李总个人,而是面对他那个公司,到时候容易产生争议,留下隐患”。**在电话中称“是这样的,当时因为李总一直就这个事揪着不放,天天找靖某找我”,纪新科问“他找你是干啥”,**回复“就这个60多万费用的事,就是咱们第二台产生的60多万的费用。60多万那个倒是有些出入,但是出入不太大,主要出入在200多万上,60多万出入主要在利润多少、管理费多少,最后也就有个10万出入不错了,但这个200多万呢,很有可能,甚至有十几二三十万的出入”。3、关于对账的时间点,纪新科表示:“4月15日之前全部对清,10号之前统计一次,15号之前绝对要全部对清,对清之后关于天信的钱,只要对清的全部支付给他……预付款首先要确定合同,合同是基于一定的价格形成的基础来梳理,如果这些都没有,他不像咱们无论是关联公司还是什么,有充分的信任基础,大家的事后讨论,后补手续都可以……新疆的不存在试制的问题,新疆的制造完就发到新疆去,只是在后续的出厂上出现的问题再不断的追加费用……”。
2017年5月17日,**向纪新科发送邮件,载明“纪总,请您明确北京北石海泰的借款是否给我,我好安排我的财务,毕竟我已在山东北石海泰投了200万(打给天信)。北京北石海泰的注册资金500万,我个人借给海泰400万元,请纪总安排210万款项给我,我好解决美国的财务问题……”。
2017年5月22日,**向纪新科发送邮件,载明“……我在中国公司的投资情况:1、北京北石海泰我应注资600万(占40%股份),实际注资500万,我于去年初借给公司400万;2、抽油机项目刚启动时因山东北石海泰没有成立,因此我个人汇给潍坊天信200万作为启动资金。纪总,即使按北京北石海泰已投资山东北石海泰500万元,我占比40%(200万),如果认为我剩余100万注册资金没有到位,那我可以用400借款中的其中1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所以请于月底前还给我剩余的300万元,我好解决美国公司的运行问题……”
2017年7月27日,**和纪新科签订会议纪要二,会议纪要二载明:**将其在北京北石公司的40%股权全部转让给东营新龙公司,东营新龙公司支付给**600万元,由纪新科负责执行。同时北京北石公司归还**3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由纪新科负责资金交割,交割完成后,**放弃北京北石公司和山东北石公司的收益、股权和债权债务。关于上述300万元借款,被告称已于2017年8月28日偿还原告300万元借款,这300万元借款与本案所涉200万元无关。原告认可收到300万元,认可该300万借款与本案无关,同时称原告就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另案起诉东营新龙公司。
四、本案的诉讼进程。
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2018年5月4日,北京北石公司委托法务刘瀛来本院领取起诉状及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转账明细、证人证言、会议纪要、电话录音、邮件记录、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案外人潍坊天信公司转账的200万是否应认定系替代被告支付的垫付款。从2017年7月27日**、纪新科等人签署的会议纪要来看,纪新科在北京市北石公司占股比例为60%,庭审中,被告称纪新科系基于股东的授权管理被告业务,综上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纪新科关于北京北石公司事务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就案涉200万元款项,2017年3月31日原告询问案涉款项如何处理,纪新科提出解决方案为潍坊天信公司开具发票后,由被告向潍坊天信公司付款,让潍坊天信公司将原告的转账还给原告,同时纪新科表示因**是个人转账,未走公司账目,不好做账务处理,由被告平衡200万元的相关手续后,再把20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显然纪新科认可原告转账行为系替被告支付的垫付款,仅仅出于账务处理的考量提出由被告向潍坊天信公司付款后,潍坊天信公司退还**案涉款项,且从录音中可以得出,纪新科对与潍坊天信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是明知的,即被告对**替其公司垫付200万元购买潍坊天信公司货物的行为是知晓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潍坊天信公司转账的200万元系替代被告支付的垫付款,且双方在电话中口头达成过该200万元的还款计划。关于该200万元垫付款的性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借款,结合案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款主张并未超出该垫付行为可解释的范畴,并无不当。
在整个事件发展过程中,案涉款项系垫付款的性质并非不能改变,比如在2017年5月22日,原告在向纪新科汇报自己国内投资情况的邮件中表示:“抽油机项目刚启动时因山东北石公司没有成立,因此我个人汇给潍坊天信200万作为启动资金。即使按北京北石公司已投资山东北石公司500万元,我占比40%(200万)”,这也是**提出的关于200万元垫付款的处理方案之一,但截至本案提起之时,双方未就**在邮件中的提议进行处理,也未达成新协议,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案涉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元的垫付款项。至于被告与潍坊天信公司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争议之类的一系列问题,均与本案所涉争议无关。
关于利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期内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未支付借款人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一节,在通话录音中双方曾对该200万元如何处理提出过方案,在2017年5月22日的邮件中**又针对该200万元提出过解决方案(占山东北石海泰公司股份40%),故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该200万元借款一直处于一个协商处理的过程,在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确要求还款的情况下,协商处理的过程不宜认定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2018年5月4日,北京北石公司知晓**要求偿还该200万元的诉求,故本院对**主张的2018年4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北石公司称2017年7月27日的会议纪要中双方已经达成关于债权债务一揽子清理和安排,会议纪要中载明“……600万元(注: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交割完成后,**放弃北京北石海泰和山东北石海泰的收益、股权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从本案的相关证据中可以看出该会议纪要载明的与东营新龙公司的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和已归还的300万元借款均与本案所涉的200万元无关,因**原为北京北石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退出北京北石公司,会议纪要中载明的**放弃北京北石公司和山东北石公司的收益、股权及债权债务应理解为**放弃基于其投资、股东等身份所享有的相关公司利益,不能得出**放弃其本人与北京北石公司之间的借款,故本院对北京北石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北石公司称潍坊天信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为虚开发票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和纪新科的录音可知,纪新科对和潍坊天信公司的往来是清晰的,纪新科明确提到与潍坊天信公司对账、开具发票等事宜,且北京北石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分两次进行了相应抵扣。此外,从本案进程来看,北京北石公司最迟在2018年5月4日知晓**提起本诉的情况,而其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说明的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且《情况说明》提及的情况,系北京北石公司主动、单方面向税务机关陈述,不能排除其公司系为了本案诉讼而进行的相关行为,故《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8元,由**负担868元,已交纳;由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小锋
审 判 员 李 旭
人民陪审员 冯 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耀
书 记 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