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2民初156号
原告:***,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安市金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36206377(1-1),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香樟公寓三期13号楼2**。(以下简称金明劳务公司)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48060G,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瑶海区红旗产业园街属工业C-04地块5号厂房。(以下简称瑞沅建筑公司)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与金明劳务公司、瑞沅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956.63元(已扣除5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原告进入被告瑞沅建筑公司承建,金明劳务公司分包的位于蒙城瑞沅***二期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12月11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从事工作时,高处的水泥块不慎掉落将原告的头部砸伤,在场人员及时拨打电话12××××将原告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由于病情较重,原告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接受治疗,工地负责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因原被告对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金明劳务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司承建的瑞沅***二标段项目工程劳务,将瓦工工程包给了***施工,双方签订的有承包施工合同。原告系***雇佣的工人。如原告在为***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过错由其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司申请追加***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和承担。同时由于原告的损伤系高空坠物,应由加害人承担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起诉我司属于错列主体。我司已代***垫付原告医药费共6万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瑞沅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或其他形式的雇佣、承包等关系。我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已将工程劳务妇女报给金明公司,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材料中提供的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安徽省立医院的医案资料无法证明其受伤与我司或案涉工地存在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至***建筑公司承建,分包给金明劳务公司的蒙城瑞沅***二期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12月11日下午4时左右,***在工地上工作时,高处坠落的水泥块将***头部砸伤。被送至蒙城县××县中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安徽庐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伴血肿。合计支出医疗费63990元,住院26天,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营养费30元X60天=1800元,护理费154.94元X60天=9296.4元,误工费53372元÷365天X150天=21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39442元X20年X20%=15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4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83元X5年÷3人X20%=7561元,合计损失为282464.1元。事故发生后,***已获赔偿60000元。未获赔偿额为222464.1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从事金明劳务公司的蒙城瑞沅***二期从事瓦工工作被掉落的水泥块砸伤,工作时受伤,金明劳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明劳务公司辩称***系案外人***雇佣的人员,未举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瑞沅建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金明劳务公司,故***主***建筑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交通费、会诊费损失,因未举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安市金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22464.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负担222元,六安市金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1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孜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