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7951号
原告:利辛县新宏钢材销售部,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环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3MA2QM91B5C2。
经营者:***,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环城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街道圣大国际商贸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48060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辛县新宏钢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新宏钢材销售部”)与被告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沅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宏钢材销售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宏钢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及其利息和违约金总计3236178.5元(其中钢材款2379543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9月19日为8566335.5元;余下的利息和违约金均自2021年9月20日始,至所有款项清结之日止,月利率为2%,违约金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经营钢材销售生意。2019年3月15日,被告瑞沅建筑公司(曾用名“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更名为“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自建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的建筑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对供货时间、单价、付款期限、违约金和争议管辖法院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具体内容见钢材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瑞沅建筑公司位于亳州市蒙城县的建筑工地提供钢材,但是被告瑞沅公司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等义务,截止到2021年3月30日,经结算,被告瑞沅建筑公司总计欠原告钢材款2379543元,利息自2020年3月20日开始计算(具体内容见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兼签约代表人**和原告的经营者***于2021年3月30日签字确认的钢材对账确认单)。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拒不偿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瑞沅建筑公司辩称:新宏钢材销售部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超额的诉讼请求。1、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只有收货代表签收的供货单据,可以作为结算凭证。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出具欠条,加盖公章”;第2款约定甲方指定的收货代表签收的供货单据作为结算凭据;第七条第1款约定甲方指定“**”作为收货代表,经“**”签字的供货单甲方予以认可,作为双方结算凭证。事实上,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后,只有2019年4月4日的送货单是“**”签字,其余所有供货单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无权代理原告与被告签署补充协议或对账单。在履行案涉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需要对货物采购进度监管,所以在合同中指定签收人“**”,**即便作为项目负责人也无权代表被告签署补充协议或对账单。3、原告主张欠付323617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合肥钢材网价格,另外每吨加出库费、运费100元,在正常钢材买卖中,一般都是在合肥钢材网的价格下浮一定比例作为结算价。此外,合肥钢材网的价格都是含税价格,合同还约定如需开票要另外支付(该约定也是无效)……合同之所以这么多不平等的约定,是因为乙方承诺垫资70%,在甲方主体封顶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四条第5款),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事实上属于赊销合同。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既约定了垫资及高额的单价,又套用了正常买卖合同中迟延付款的巨额违约责任,两者前后矛盾,权利义务不平等。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来看,只有2019.4.4一张单据有指定签收人“**”,有效送货单进行结算金额为612869元。即便按照原告提交的14**货单来统计,送货单合计金额为5591090元,送货单单价远远超出正常钢材交易价,不应在另外加收利息和违约金。截止目前,**已经代为支付了4897690元,实际仅欠货款693400元未付。被告仅收到612869元的货物未付款,即便把**个人采购货物和付款全部计算在内,被告也仅欠货款693400元未付,原告诉请欠款323617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明显畸高。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是赊销合同,约定钢材单价明显高于同时期的市场价,原告不应该另外收取迟延付款违约金。即便应当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超出实际损失数倍。原告自身也存在明显过错,不能讲全部违约责任归责给被告。首先被告作为总包方,已经在合同中对货物的采购及签收进行反复、多次强调,其目的就是避免出现项目负责人拖欠货款现象,而原告在明知**是项目负责人情形,依然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五天内,又与**个人签署补充协议和对账单,导致付款时间迟延被告还不知情,原告明显存在过错。其次,钢材买卖合同制定收货代表,其目的也是防范项目负责人的违约风险,便于总包单位进行材料采购的监管。但原告14笔送货中,仅有一笔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最后,关于迟延付款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第五部分甲方责任中第1条规定,在中途停工后一个月内将所有赊销款付清,案涉合同是2021年9月中途停工的,被告仅需要自10月起开始计算利息即可。综上,原告既收取了高额的赊销费用,由要求被告承担巨额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欠款323617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是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超额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新宏钢材销售部(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工程名称为瑞沅***,位于***与仁和路交叉口,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工期为12个月,甲方工程自2019年3月15日开始不定时向乙方购买钢材,乙方按甲方厂家提供(甲方指定的厂家需事先和乙方协商一致),如甲方未指定,乙方自行采购,所提供的钢材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长条螺纹钢以理论数量计算,盘条、盘螺以实际过磅数量计算(允许有0.5%的误差,超出部分乙方负责赔偿),价格按到货当天的合肥西本新干线的合肥信息价计算(网址:www.96369.net),另外每吨加出库费、运费100元,上述价格均是不含税的价格,甲方如需税票,开票所要的税款由甲方另外承担。双方约定结算方式:1、乙方按照甲方的工程进度提供钢材,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算清甲方欠乙方钢材款的金额并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2、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以甲方指定的收货代表签收的供货单据作为结算凭证。3、乙方给甲方先垫资70%吨,垫资满30%吨甲方把垫资款付清,往后再按上述方法重新结算。甲方欠乙方的货款到期如未付,由担保方十日内付清所欠钢材款。甲方欠乙方垫资的钢材款每月30%支付利息,每月的利息月底一次付清。4、甲方欠乙方超出垫资部分的钢材款按月每个月的月底一次付清,如未按时付清,从到货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5、甲方主体封顶,15日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本息,如不按时付款,除按本合同支付利息外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甲方因其他原因中途停工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将所有欠款付清(包括垫资的部分),并承担因停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在欠款未付清之前工地未用的钢材乙方可拉回。双方约定甲方指定**作为甲方的收货代表,**可口头或书面向乙方下采购计算,经**签字的工单甲方均予以认可,该货单作为双方结算凭证。合同签订后,新宏钢材销售部向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材,其中2019年3月20日价值600100元,2019年4月4日价值612869元,2019年4月15日价值1089812元(403620元+686192元),2019年7月1日价值619870元,2019年7月11日价值150519元,2019年7月29日价值308549元,2019年8月30日价值150962元,2019年9月4日价值149861元,2019年9月15日价值292022元。除2019年4月4日的销售清单上是**和***共同签字确认,其余销售清单上均是***签名;2019年4月15日,先由***签收两张销售清单(一张408062元,另一张693733元),当天就同一批钢材,下调了单价,在时间、客户名称、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均不变的情况下,由**重新出具了两张销售清单(一张403620元,另一张686192元)。后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新宏钢材销售部支付了部分货款。
2020年3月20日,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新宏钢材销售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蒙城县瑞沅***项目工地,于2019年3月15日和乙方新宏钢材销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续甲方要求乙方通过结算继续供货。协议确认截止到2020年2月底双方结算,甲方欠乙方货款2175000元,下欠利息320000元,甲方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转入乙方指定的利辛县慧发商贸有限公司100万元作为归还欠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行,账号:1342××××8457。现下欠货款1175000元、利息320000元,合计1495000元(壹佰肆拾玖万伍仟元整),利息在4月30号付清,所欠钢筋款在7月30号之前付清。经商定乙方继续向甲方供货,供货方式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中双方均未盖有公章,但有经办人签字,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为**,新宏钢材销售部经办人为***。同时补充协议下方有“此钢材用于蒙城瑞沅***一标项目部工地19#20#25#26#31#32#栋,担保人:***”字样。后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新宏钢材销售部支付了320000元利息。
补充协议签订后,新宏钢材销售部继续向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材,其中2020年3月22日价值392967元,2020年4月7日价值399752元,2020年4月16日价值538056元,2020年4月22日价值273768元。以上计1604543元。销售清单上均是**签名。后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00000元(2020年10月14日还款300000元,2021年2月11日还款100000元)。
2021年3月30日,***作为供货商(钢材供应商:利辛县新宏钢材销售部),**作为项目负责人(钢材购买方: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钢材对账单。同时***在落款处项目负责人签字处“**”后签署“***”。经双方结算,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蒙城县瑞沅***一标段项目工程,截止到2021年3月30日共欠钢材供应商新宏钢材销售部***钢材款本金2379543.00元(其中含2020年3月20日补充协议中确认欠钢材款1175000元+2021年3月20日之后钢材款1604543元-已还钢材款400000元),上述所欠钢材款的利息从2020年3月20日开始以实际到货时间按原合同计算。钢材对账确认单签订后,瑞沅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钢材款。
另经庭后本院向***、**、***问话,并经瑞沅建设公司质证,本院查明,***于2020年3月20日之前向**分别借款200000元、200000元,并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2020年12月经对账出具借条一张。***同意将该400000元借款自2020年3月20日起抵扣案涉货款。
再查明,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变更为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瑞沅建筑公司承建的蒙城县瑞沅***项目的负责人,***是该项目中一标段项目的承包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钢材对账确认单、销售清单、问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如实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新宏钢材销售部按照约定供应钢材,瑞沅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瑞沅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瑞沅建筑公司辩称认为只有收货代表**签收的供货单据才可以作为结算凭证,本院认为,协议虽然约定**作为甲方收货代表,但**作为项目负责人,其签收供货单据应当认定为代公司签收;***作为部分项目的承包人,其在补充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且在钢材对账确认单上签字,其在施工现场签收供货单据符合客观情况,系得到项目负责人**的认可,且**与***所签收货物均有**代表公司与新宏钢材销售部经营者***进行对账确认,本院对**及***所签收货物的行为均予以认定。被告瑞沅建设公司认为**无权签署对账单,本院认为**作为项目负责人,且代表被告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钢材对账确认单系因该买卖合同而产生,作为项目负责人的**有权力代表被告公司签订钢材对账确认单,作为供货方的新宏钢材销售部有理由相信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可以代表公司对钢材款进行对账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货款,经双方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钢材对账单,确认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2379543元,另***同意将其向**借款400000元用于抵扣案涉货款,故瑞沅建筑公司尚欠货款1979543元。
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在2021年3月30日钢材对账确认单中明确约定,所欠钢材款的利息从2020年3月20日起以实际到货时间按原合同规定计算,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当酌减,本院酌定利息损失从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3.8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宜。
具体来说:
一、2020年3月20日确认钢材款1175000元(扣除借款4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故应以本金7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为77500元(775000元×年利率24%/12月×5月);
二、2020年3月22日价值392967元钢材款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3929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为38773元(392967元×年利率24%/12月×4月零28天);
三、2020年4月7日价值399752元钢材款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3997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为35178元(399752元×年利率24%/12月×4月零12天);
四、2020年4月16日价值538056元钢材款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538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为44121元(538056元×年利率24%/12月×4月零3天);
五、2020年4月22日价值273768元钢材款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273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为21354元(273768元×年利率24%/12月×3月零27天);
六、以上本金计2379543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还款300000元,2021年2月11日还款100000元;
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利息损失,以本金23795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损失为54967元(2379543元×年利率15.4%/12月×1月零24天);
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利息损失,以本金20795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损失为103192元(2079543元×年利率15.4%/12月×3月零26天);
以上一至六项利息损失共计375085元;
七、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损失,以本金19795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辛县新宏钢材销售部钢材款1979543元、利息损失375085元及2021年2月11日之后利息损失(以本金19795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利辛县新宏钢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5元,保全费5000元,计21345元,由原告利辛县新宏钢材销售部负担5814.5元,被告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