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民终5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第二层21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争,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有琪,天津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棋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220室。
法定代表人:刘延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艺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棋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棋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艺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争、杜有琪,被上诉人北京棋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默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艺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北京棋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棋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并无涉案项目部印章,北京棋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章出自天津艺术公司,一审判决认定项目章由天津艺术公司出具系认定事实错误;天津艺术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大包给案外人广东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华公司),其仅收取6.5%的管理费,由广东建华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并以天津艺术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广东建华公司负责涉案工程各项费用的支付;现有证据证明货款系由广东建华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北京棋盛公司支付,广东建华公司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和履行义务方。
北京棋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棋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艺术公司给付北京棋盛公司工程材料款581156元、违约金88000元(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5月12日)。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棋盛公司与天津艺术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北京棋盛公司向天津艺术公司承建的天津海运职业学院游轮培训中心装修改造工程提供石材及供货品种、数量、价格、辅助加工费等;交货地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教育园天津海运职业学院;总价款暂估为2091501元;付款方式为天津艺术公司收到产品后七日内向北京棋盛公司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约定,天津艺术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支付200元违约金。天津艺术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津海运职业学院游轮培训中心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的章,并由项目负责人孔和平签字。合同签订后,北京棋盛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到2014年9月,天津艺术公司共支付货款1500000元,余款未付。建设单位天津市海运职业学院于2016年1月委托工程审核单位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该审核单位出具《结算审核书》。该结算审核书中的工程洽商联系单、明细表等材料中均有天津艺术公司的“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津海运职业学院游轮培训中心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章及项目负责人孔和平签字。同年1月3日,天津艺术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委托我单位员工孔和平、吕亚健代表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参加天津海运职业学院邮轮培训中心装修改造结算工作。委托事项全权负责本项工程结算全部内容”。北京棋盛公司、天津艺术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天津艺术公司加盖上述项目部章及孔和平的签字确认。该结算单确认北京棋盛公司供应天津艺术公司该工程石材的结算总价款为2081156元,已支付1500000元,未支付581156元。现该款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棋盛公司与天津艺术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天津艺术公司否认与北京棋盛公司有合同关系,并表示对项目章不清楚,但北京棋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合同中天津艺术公司的“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津海运职业学院游轮培训中心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章与天津艺术公司所确认的为该工程而成立的天津海运职业学院游轮培训中心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的事实相一致,且该事实与结算审核书中的材料相互印证,证实“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津海运职业学院游轮培训中心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章的真实性,并为天津艺术公司成立的该项目部所使用的事实,故北京棋盛公司、天津艺术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天津艺术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北京棋盛公司与天津艺术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案外人孔和平受天津艺术公司委托就该工程与北京棋盛公司签订的结算单真实有效,故北京棋盛公司主张天津艺术公司所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北京棋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向天津艺术公司主张逾期债权,天津艺术公司应根据结算数额履行所确定的债务,据此,北京棋盛公司要求天津艺术公司给付材料款5811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艺术公司主张与案外人广东建华公司为分包关系,是广东建华公司支付北京棋盛公司款项,但天津艺术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该事实,故天津艺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北京棋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北京棋盛公司在供货期间及双方在确定结算后,天津艺术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因天津艺术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北京棋盛公司要求天津艺术公司给付自结算之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艺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棋盛公司工程材料款581156元;二、天津艺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棋盛公司违约金88000元。如天津艺术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2元,减半收取5246元,由天津艺术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津艺术公司提交了广东建华公司在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的备案资料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翁景辉系广东建华公司负责人,陈桂标系该公司的行政负责人,而孔和平系受翁景辉雇佣,孔和平签订合同、收货、结算等行为均代表广东建华公司,广东建华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真正的买方。北京棋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备案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知晓上述人员的身份,对天津艺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艺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棋盛公司与天津艺术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买卖石材的合同关系,天津艺术公司是否应当向北京棋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北京棋盛公司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发货单、工程结算单上均有孔和平签字,根据天津艺术公司向建设方天津海运职业学院出具的委托书,孔和平系天津艺术公司的员工,天津艺术公司授权孔和平参加天津海运职业学院游轮培训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工作,故孔和平与北京棋盛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石材供货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上加盖有“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津海运职业学院游轮培训中心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章,天津艺术公司虽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印章与天津艺术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结算审核书中的印章一致,天津艺术公司亦未申请鉴定,故结合孔和平的身份,可以认定天津艺术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天津艺术公司虽主张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广东建华公司,本案货款应由广东建华公司支付,但涉诉工程由天津艺术公司承建,孔和平系以天津艺术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最终以天津艺术公司的名义与天津海运职业学院进行结算,故天津艺术公司与广东建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天津艺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对天津艺术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艺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
代理审判员 常静
代理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