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津)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5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第二层213-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经济开发区北区七号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道637号宝正大厦12层1204B-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材料的实际购买人系案外人***,艺术公司在本案中仅代其收付款,一审法院仅以艺术公司向**公司支付过款项并收取发票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未查清采购合同实际履行及结算情况即对欠款金额及违约金进行认定,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在未依法对艺术公司进行送达的情况下开庭并缺席判决,程序违法。 **公司辩称,不同意艺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群聊记录里以艺术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申请垫资,订立合同、支付货款亦代表艺术公司,艺术公司在群聊记录中一直认可付款金额,只是不认可付款方式;艺术公司提供的两份采购合同并非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是为了走发票需要而签订的虚假合同,艺术公司实际采购了货物,***的代理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复地公司述称,不同意艺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艺术公司支付货款1214481.96元;2.判令艺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14481.9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艺术公司承担**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8000元及后续实际发生律师费14500元(如有二审、执行阶段);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由艺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公司将诉请2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年利率14%。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0日,**公司(乙方、供应方)与艺术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艺术公司向**公司采购铝单板等材料,具体数量、金额以实际订货为准,按实际供货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定金100000元,2000平米一结,第二批货打款发货,定金最后冲抵。交货地点为复地湖滨广场现场。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索赔或诉讼而付出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另约定其他条款。甲方由***签字确认,乙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艺术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公司转款10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附言中记载为材料费),**公司按照艺术公司要求,于2021年4月23日起向艺术公司供货,供货期间,艺术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公司转款30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附言中记载为材料费)。2021年6月5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获得一份《申请函》照片,该《申请函》载明“截止6月4日,经艺术装饰与**方共同确认,铝板发货到现场5262.02平米,合计货款金额为1023529.36元,乙方已支付400000元,未支付623529.36元。由于艺术装饰工程款压力较大,为保证工程进度申请由建设单位直接向铝板厂支付此部分货款,后续货款由三方确认后继续由建设单位支付,费用从艺术装饰工程款中扣除。建设单位确认后**方马上组织进货,保证工程进度。”***在艺术公司处签字,***在建设单位下方签字。之后**公司继续供货,截至2021年8月4日,供货共计1614481.96元。**公司已为艺术公司开具800000***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22日至12月28日,**公司与艺术公司就剩余货款1214481.96元(1614481.96元-100000元-300000元)通过微信群聊进行沟通,研究委托付款协议(艺术公司委托第三人付款)、三方结算协议(**公司、艺术公司及案外人天津湖滨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方式给付货款,因三方未签字**,付款方式最终未达成一致。另查,2022年2月26日,**公司与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58000元,另约定其他条款。2022年2月28日,**公司向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转款58000元,同日,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为**公司开具58000元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采购合同》相对方问题,涉案《采购合同》艺术公司处虽然未加盖印章,仅有***签字,但合同签订后,艺术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并在**公司陆续发货后再行支付300000元货款,且**公司亦向艺术公司开具800000元增值税发票,即艺术公司已履行上述《采购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应视为对涉案合同的追认。结合**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申请函、农行电子回单、发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公司与艺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公司与艺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艺术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公司货款1214481.96元,就该欠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艺术公司至今未支付,已属违约,故**公司要求艺术公司给付货款1214481.96***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艺术公司给付违约金(以1214481.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标准,自2021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艺术公司支付律师费58000元及后续实际发生律师费14500元,因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索赔或诉讼而付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艺术公司已违约,应承担**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现**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8000元,故该58000元应由艺术公司承担,至于**公司主张的14500***费,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艺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天津)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14481.96元。二、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天津)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14481.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标准,自2021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天津)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律师费58000元。四、驳回**(天津)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减半收取计9285元,**(天津)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73元,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412元。 二审中,艺术公司提交《采购合同》两份,证明艺术公司代***向**公司支付货款,并与**公司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艺术公司的付款和收票行为都是基于上述两份合同的代付款行为,并非对2021年3月30日采购合同的追认和履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复地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公司提交其员工***与一邹姓女士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艺术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两份《采购合同》仅系为开票而签订,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艺术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复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复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艺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公司提交证据中涉及的邹姓人士的身份难以确认,该证据亦无法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艺术公司称其与案外人***之间系挂靠关系,***以艺术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案涉复地湖滨广场的施工项目,***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由***独立进行采购和结算;经询问***,其称系艺术公司的项目经理。另查,二审中艺术公司对于**公司一审提交的三人微信群聊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艺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其系上述微信群聊中的其中一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与艺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争买卖合同项下是否存在欠款,以及欠付货款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艺术公司向**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且款项性质明确备注为“材料费”,**公司亦向艺术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后艺术公司工作人员还与**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就案涉货款给付问题进行了协商,艺术公司关于诉争合同的买受人应为***、其仅代***支付款项的抗辩意见与其在本案中的履约表现以及在案证据不符,综合***代表艺术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进行结算,以及艺术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派员协商剩余货款给付事宜等情况,能够形成充分的证据链,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公司与艺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中艺术公司对于**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发货单等载明货款金额本身的计算结果并无异议,且在艺术公司明确认可真实性的三人微信群聊中其工作人员对于欠付货款1214481.96元的金额问题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令艺术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214481.96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律师费,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处理亦无不当。同时,鉴于艺术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聊中对于欠付货款金额不持异议,二审中艺术公司提出的针对案涉结算单中“***”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并不能影响和推翻艺术公司业已认可欠付货款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经审查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艺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 静 审判员 刘 睿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玥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