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特219号 申请人: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第二层21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人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并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称,2022年8月8日天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申请人收到仲裁文件后认为案涉《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未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申请人未在合同上**,也未接触过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案涉《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是申请人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员工**财代表申请人签订,应认定为申请人签订。 经审查查明:2022年8月8日,天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001)纠纷,该合同首部记载:“需方: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供方:**(以下简称乙方)”;合同第12.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有**财签名,未加盖公章,乙方代表处有**签名。 庭审中,申请人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表示**财系挂靠于申请人,以申请人名下**财项目部的名义与**一起进行案涉《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所载工程项目的施工,该工程目前已竣工,申请人已经收到项目方以票据的形式支付的工程款,但尚未兑付。申请人直到收到天津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文件时才知道案涉《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的存在,之前一直认为**为**财项目部成员。案涉《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并非申请人与**签署,对申请人不发生约束力,且该合同本身是无效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自然也无效。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记载“……现授权委托我公司员工**财……办理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接洽装饰装修工程承揽与装饰装修设计等事宜”等内容,《授权委托书》尾部加盖有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被申请人称系看到该《授权委托书》,认为**财系申请人代理人,才与**财签订案涉《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申请人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理人于庭后向申请人核实后向本院书面回复称,申请人曾向恒大地产公司提交过一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权限为接洽装修承揽与装饰装修设计,并不包括与第三方的权限。经比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能为提交给恒大地产公司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确实为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加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对申请人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否有约束力。 第一,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案涉《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就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申请人有关合同无效则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案涉合同仲裁条款记载的仲裁机构虽为“***裁委员会”,名称表述不准确,但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为天津仲裁委员会,且申请人并未就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天津仲裁委员会。 第二,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否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财代表申请人负责案涉《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所载工程项目均无异议,而案涉《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申请人应通过实体审理认定,并非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项下解决的问题,故对申请人以案涉《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为由申请确认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路 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仲裁协议异议的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