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异156号
案外人:山西大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阳光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颖,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江**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香埔头div>
法定代表人:吴鸿程。
被执行人:俊安(天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大道与东五道交口东北侧颐景公寓8-3-805。
法定代表人:柳昆华。
在本院执行福建省晋江**源石材有限公司与俊安(天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西大典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西大典商贸有限公司称,请求立即解除对俊安能源大厦楼盘项目(不动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第七层(合计建筑面积2335.31平米)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山西大典商贸有限公司与俊安(天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山西大典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俊安(天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开发的俊安能源大厦楼盘项目第七层,建筑面积为2335.31平方米,销售单价12000元/平方米,购房款共计28023720元,2015年6月30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同时约定,60%的购房款共计16814232元用于抵消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对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的等额债权,《购房协议》签订当日即视为已完成该部分购房款的支付。山西大典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完成第一期购房款5604744元的支付。后因俊安(天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陷入债务纠纷,至今没有为山西大典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导致该房屋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拍卖。《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山西大典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80%购房款,房屋系被执行人因债务缠身而被查封、拍卖,但山西大典商贸有限公司系善意且完全履约,不存在过错,应属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法[2019]254号》第1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山西大典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享有优先权,其权利能够排除其他债权人的执行及查封。2020年7月24日,山西大典商贸有限公司在天津港保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得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依据(2018)津0116执189号法律文书误将上述不动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8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该查封措施对山西大典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获得该不动产权属造成了法律上的障碍。因此,山西大典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山西省的省属国有企业,作为该房屋的合法持有人和国有资产监管人,为保障国有资产不被侵犯,特提出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福建省晋江**源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俊安(天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32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于2018月1月9日前给付原告货款本金2866547元及利息470000元;二、原告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今后再别无其他争议;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4866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8)津0116执1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俊安(天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85286.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2018年3月13日,本院向天津空港经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8)津0116执1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俊安(天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以西,不动产权证号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
另查,截至2020年7月24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显示:本院上述查封措施为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对涉案房屋尚存在其他法院在先的查封措施,本院采取的查封系轮候查封,尚未生效。故案外人山西大典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大典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波
审判员 薛淑霞
审判员 信 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阳
书记员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