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振华路122号海外装饰大厦A座8楼。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辽宁灜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香埔头。
法定代表人:吴鸿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斌,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华源石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源石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源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的争议在2011年12月16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即已产生,该时点应为华源石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但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日,华源石材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主张过权利,本次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与海外装饰公司之间就是否欠付款项产生的争议,与业主是否付款没有关联,一审法院以业主付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错误。二、一审法院以“未告知业主付款的具体日期”作为华源石材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错误。华源石材公司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没有主张过权利致使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由华源石材公司自行承担。三、一审判决对于华源石材公司诉请中所涉“质量保修金”的性质及其诉讼时效期间认定错误。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0年8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依约华源石材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主张权利,其本次就质量保修金提起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工地配合费及未提供税票费由双方在《结算单》明确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并已实际履行。工地配合费及未提供税票费两个项目本身已构成90%石材总额的组成部分。五、无论采用何种计算口径,工地配合费及未提供税票费两项均应从最终结算数额中扣除。六、《结算单》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上诉人提供了《石材供应合同报价邀请书》、《进度款估值建议》、利比公司的工商资料、利比公司承建中心裕景项目的宣传资料、利比公司的办公场所照片及利比公司出具的结算书等资料,足以证明海外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七、(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调解书中约定的款项支付指向整体工程,而本案所涉合同中所提及的业主付款所针对的仅是石材供应合同,二者完全不一致。
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海外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双方均确认实际供货总额是12,906,702元。第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非常明确,即收货验收在业主付款后七日内支付。海外装饰公司通过诉讼,在2015年底业主才支付完工程款,之前海外装饰公司一直声称业主未付款所以未向华源石材公司支付案涉拖欠货款。第三,华源石材公司不了解利比公司,双方也没有合同关系,华源石材公司催要款项的工作人员只有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变更合同权利义务的权利,只是对相关的货物数量、单价等进行对账确认。关于利比公司的问题都是海外装饰公司单方提出要求按照利比公司核算结果来进行审核,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第四,2015年前后,华源石材公司多次向海外装饰公司索要货款,一审中也提供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经办人员关于催要货款的沟通记录。海外装饰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也表示愿意给付,从未主张过以利比公司审核为限,也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外装饰公司支付货款1,928,053元及自2013年1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212,085元(自2016年1月7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28日,华源石材公司、海外装饰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华源石材公司向海外装饰公司大连中心裕景公寓T3精装修项目部供应《金蝴蝶啡网》等石材。合同约定主要条款:一、2.合同金额为15,000,000元;3.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包括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石材切割、石材开孔、磨边倒角及按甲方要求之下料单和加工图纸时行加工、国家规定之各项要求所缴纳之费用等。六、4.全部货物供货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业主付款后)7天内再付款到货总金额的95%。5、最终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十.本合同在有效期内,除非经双方同意或乙方连续三次延迟交货或者另有法定理由外,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华源石材公司向海外装饰公司提供石材。2011年11月23日,海外装饰公司提供了晋江华源石材款结算表,其中原告供应石材款合计12,906,702元,已付金额10,550,000元,工地配合费2%,未提供税票费322,560元;利比审核金额华源石材公司供应石材款12,437,510元,按90%金额支付。并注明如果利比公司有其他指令,则以利比公司为准。华源石材公司对其中按利比审核结果结算未经其授权及追认,不予认可。华源石材公司对海外装饰公司表明的供应石材款合计12,906,702元无异议。对此应确认华源石材公司向海外装饰公司供应石材款合计12,906,702元。在海外装饰公司向华源石材公司付款过程中,海外装饰公司曾通过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户、钟彩英卡支付、黄耀兴卡支付向原告汇款。华源石材公司通过指示,曾由华源石材公司、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晋江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金锭、沈阳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受海外装饰公司给付的货款。2011年12月13日,华源石材公司方人员张金锭向海外装饰公司出具收条,并说明其已收到海外装饰公司材料款的90%。其后,海外装饰公司再未向华源石材公司付款。2005年6月19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37号调解书确认裕景兴业(大连)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前向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4,922,479元。华源石材公司对剩余10%的货款经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海外装饰公司则辩称应按利比公司测算,其已多支付华源石材公司货款,反诉华源石材公司退还多付的货款2,593,22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华源石材公司与海外装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源石材公司依约向海外装饰公司供货,海外装饰公司接受华源石材公司货物后,理应依约付款。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除非经双方同意或华源石材公司连续三次延迟交货或者另有法定理由外,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2011年11月23日,海外装饰公司向华源石材公司列出结算单,认为华源石材公司供应石材款合计12,906,702元,对此华源石材公司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华源石材公司、海外装饰公司间供货、结帐频繁变更付款人、接收人。对已发生的供货、付款应视为双方的认可和确认。2011年12月13日,华源石材公司方人员张金锭向被告出具收条,并说明其已收到海外装饰公司石材材料款的90%,至此,海外装饰公司再未向华源石材公司付款。海外装饰公司将此收条,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此应视为向华源石材公司已付款项的认可。华源石材公司、海外装饰公司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除非经双方同意或华源石材公司连续三次延迟交货或者另有法定理由外,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至此,对剰余10%的货款,在双方没有变更协议的情况下,应按原定协议执行。关于华源石材公司要求海外装饰公司按华源石材公司、海外装饰公司与利比公司并无合同,利比公司并未负责签收华源石材公司供货数量。海外装饰公司未能提供利比公司出具的证明华源石材公司、海外装饰公司间的总的供货数量与价款。海外装饰公司要求按利比公司的审核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即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其反诉不予支持。关于海外装饰公司辩称华源石材公司诉讼已过时效一节,因合同约定海外装饰公司在(业主付款后)7天内再向华源石材公司付款到货总金额的95%。海外装饰公司并未告之华源石材公司业主付款的具体日期,对海外装饰公司的此节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华源石材公司要求自2013年11月24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一节应自(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37号调解书确认裕景兴业(大连)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的付款之日的第七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判决:一、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2,906,702元*10%=1,290,670.2元;二、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以1,290,670.2元为基数的计付利息;上述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3,590元(含一审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交纳受理费24,910元、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交纳上诉费24,910元、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反诉费13,770元),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1,390元,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相关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案涉货款属于欠付抑或多付情况。
关于案涉货款是否存在欠付或多付事实一节,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被上诉人主张欠付货款1,928,053元;上诉人则主张扣除工地配合费、税费后,其公司已多付2,593,224.30元。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晋江华源石材结算表,上诉人所指称的工地配合费及未提供税票费在计算应付货款前均已扣除,故上诉人本次主张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相关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无论该结算单由谁出具,从签字的法律效果上则意味着双方对结算单上各项数额的认可。该结算单下有“以上数额仅供参考,最终结算以利比结算及财务结算为准”的条款,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刘鹏也在该结算单上以手写方式注明“如果利比公司有其他指令,则以利比公司为准”,但对于利比公司其他指令的内容,上诉人仅在一审时提供了进度款估值建议和《精装修分包工程(标段Ⅵ)》结算书(大连裕景项目公寓部分),对于其一审时主张的经利比公司最终核算后石材结算款应为9,672,798.70元,对该数额如何计算获得,上诉人未予说明。对于前述利比公司结算书,被上诉人表示不知情,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已从其他渠道获得该结算结果。如利比公司最终结算书结果与前述石材结算书存在较大差距甚至出现了被上诉人超付256余万元货款的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必须会进行多次沟通。前述利比公司结算书形成于2014年初,距今已五年时间,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否认自2011年底至今向其公司催要过案涉货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结算结果进行沟通,明显与常理不符。至今,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现唯一获得双方共同认可的结算结果即为前述有双方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签字的石材结算表,且从该石材结算表的分类项目名称看,该结算表本也是以根据利比公司审核进度为基础制作,故一审法院将该石材结算表作为认定上诉人是否欠付货款的基础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现对一审确认的已付款金额存在争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未予确认的部分系受被上诉人指令而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第三人,故本院以一审法院确认的已付款数额10,550,000元为准。根据前述石材结算表显示,案涉石材总货款额(扣除工地配合费、税费)为12,906,702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付货款金额并未超过90%的比例。根据被上诉人授权的案涉装修工程现场负责人张金锭于2011年12月13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条,被上诉人确认已收到案涉石材款的90%,此属被上诉人自认。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此后再未出现付款行为,故上诉人仍需再付被上诉人石材货款1,290,670.2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案涉《石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全部货物供货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后,应在(业主付款后)7天内再付款至货款总金额的95%。由此可知,在满足供货及验收完毕的条件后,上诉人应在作为业主的裕景兴业(大连)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后7日内付款至货款总金额的95%。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裕景兴业(大连)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才将全部工程款本金支付完毕。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的为剩余10%的货款,包含前述95%货款中的5%,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2日(一审立案时间),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本次诉请中的5%质量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案涉《石材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对于该部分款项的给付时间作出了修改,虽变更为“在工程完工办理竣工验收后之日起1年后无质量问题7-10日内付清所有款项”,但前提条件也为“如业主提前支付”。在95%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的前提下,作为质量保修金的剩余5%货款更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相关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上诉人与裕景兴业(大连)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依据案涉《石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也应自此时起7日内开始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欠款;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应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欠款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海外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90,670.2元为基数,向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10元、反诉费13,770元,由上诉人负担31,423元、被上诉人负担7,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0元,由上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28元、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9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兆东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赵述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牛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