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582执8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江**源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240810,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香埔头。
法定代表人:吴鸿程。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江**源石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1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陈凯思
执行员 叶宏文
执行员 张毓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丽萍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