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辖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锋,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香埔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240810。
法定代表人:吴鸿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锋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源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8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锋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案应由该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源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锋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源石材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为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锋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锋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锋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县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志南
审 判 员 连小彬
审 判 员 张 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淑婷
书 记 员 陈**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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