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21民初8680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磁灶镇香埔头。
代表人:吴鸿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仕,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福建省晋江**源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晋江**源石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省晋江**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受理费8325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王国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少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