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格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保定市清苑区花蕊苗圃场、天津中心渔港开发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清苑区花蕊苗圃场,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北王力乡大李各庄村。
经营者:郎更弟,1966年7月17日出生,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可畏,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心渔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渔港滨海鲤鱼门1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萌,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核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2号津滨大厦第八层815室。
法定代表人:林秋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忠,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格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92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行,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保定市清苑区花蕊苗圃场(以下简称花蕊苗圃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心渔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渔港)、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核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铁公司)、天津市格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4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蕊苗圃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花蕊苗圃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花蕊苗圃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花蕊苗圃场在完成施工养护义务后,多次找中心渔港、核铁公司、格瑞公司要求移交,但三方以尚未找到接收养护单位为由,暂由花蕊苗圃场继续进行养护。在养护过程中以及撤场后,花蕊苗圃场又数十次找三方要求养管费用,但三方一拖再拖。
中心渔港辩称,涉案工程由格瑞公司中标,我方与格瑞公司已经完成结算,付清合同款项。养管期间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期限结束后,不需要进行移交工作,施工单位自然撤场,我方并未向格瑞公司发出指令或签订补充协议要求继续延长养管期限。花蕊苗圃场并非中标单位,我方也不允许涉案工程进行违法分包或转包,对于延期养护并不知晓。花蕊苗圃场以无因管理起诉,但涉案工程一直在我方管辖之内,因此不构成无因管理。我方将涉案工程移交给案外人的日期是2015年7月20日,而花蕊苗圃场起诉在2019年,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核铁公司述称,认可花蕊苗圃场陈述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
格瑞公司述称,认可花蕊苗圃场的主张,最终是花蕊苗圃场与中心渔港进行交涉,与我方没有关系。
花蕊苗圃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心渔港给付花蕊苗圃场延期保养工程费用12131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心渔港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争的天津中心渔港中心绿带景观工程(一标段)发包方为中心渔港,承包方为格瑞公司,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有《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包括天津中心渔港中心绿带景观工程(一标段)的绿化、铺装、给水、排盐等工程及绿带东、西路道路两侧的人行道工程包括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全部内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工程的养管期及补种期为三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该工程于2011年11月11日完成验收并合格,中心渔港与格瑞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结算协议书》。此外花蕊苗圃场更名前为清苑县刘村花蕊苗圃场,并以清苑县刘村花蕊苗圃场名义与核铁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签订《绿化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天津中心渔港中心绿带景观工程(一标段)的植物栽植,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从植物栽植至三年养管期满,合同价款为9360000元,包括苗木费、栽植人工费、水费、栽植机械费、支撑费、防寒费。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完毕。中心渔港于2015年7月20日将其发包的工程移交给案外人天津生态城市政景观有限公司并由双方代表人的签字盖章并有案外人郎斌签字,郎斌系花蕊苗圃场经营者郎更弟之子。另确认,花蕊苗圃场曾于2018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中心渔港、格瑞公司、核铁公司为共同被告,后于2019年1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予。本案中花蕊苗圃场再次起诉,坚持以存在无因管理行为为由,作为其行使本案诉请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向中心渔港主张养护期结束后至移交到天津生态城市政景观有限公司期间由其实际管理期间的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中心渔港在答辩过程中对花蕊苗圃场的诉请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花蕊苗圃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成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根据花蕊苗圃场在本案中诉请权利的起止时间,其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7月21日,此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两年诉讼时效届满后,仍未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仍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庭审中花蕊苗圃场举证向案外人天津绿梦达园林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具的绿化水费收据,但未能举证证实案外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且亦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中心渔港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定市清苑区花蕊苗圃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9元,由原告保定市清苑区花蕊苗圃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花蕊苗圃场提交银行流水一张,证明在2014年养管期满后,多次收到核铁公司交付的工程款,同时证明中心渔港没有找到接收单位,花蕊苗圃一直在无因管理。还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花蕊苗圃场多次去中心渔港项目部主张后续养管费用。核铁公司和格瑞公司认可证明目的。中心渔港质证认为,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付款方没有中心渔港,也不能体现支出的款项是何种款项,不能证明花蕊苗圃场的证明目的。证人与花蕊苗圃场均存在亲属、雇佣、买卖关联关系,证人不清楚是谁委托花蕊苗圃场进行的施工,也不知道索要款项的性质和金额,不认可证明目的。中心渔港、核铁公司、格瑞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花蕊苗圃场提交的银行流水未体现中心渔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其分别有亲属、雇佣、买卖关系,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花蕊苗圃场坚持以无因管理作为其行使本案诉请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中心渔港对无因管理之债提出时效抗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花蕊苗圃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花蕊苗圃场主张的是养护期结束后至移交到案外人天津生态城市政景观有限公司期间由其实际管理期间的各项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心渔港于2015年7月20日将其发包的工程移交给天津生态城市政景观有限公司,故花蕊苗圃场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7月21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花蕊苗圃场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花蕊苗圃场针对后续养管费用最早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7月26日,已过诉讼时效。现花蕊苗圃场在一、二审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中心渔港所提诉讼时效抗辩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花蕊苗圃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花蕊苗圃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9元,由保定市清苑区花蕊苗圃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卢 伟
审 判 员  李兴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铮
书 记 员  翟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