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格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保定市清苑区花蕊苗圃场、天津中心渔港开发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2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市清苑区花蕊苗圃场,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北王力乡大李各庄村。
经营者:郎更弟,1966年7月17日出生,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中心渔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渔港滨海鲤鱼门1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萌,天津泰达(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核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2号津滨大厦第八层815室。
法定代表人:林秋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忠,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格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92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行,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保定市清苑区花蕊苗圃场(以下简称花蕊苗圃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中心渔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渔港)、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核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铁公司)、天津市格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蕊苗圃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行为,申请人系管理人,被申请人系受益人,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2014年11月10日申请人作为施工方对苗木设施养管期结束后,多次找被申请人要求移交工程,但被申请人一直未进行移交程序。根据苗木设施移交清单显示,申请人直到2015年7月20日才通过被申请人确认将此苗木设施移交给被申请人寻找的第三方天津生态城市政景观有限公司,苗木设施移交清单上有被申请人盖章及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有申请人代表人郎某(系申请人经营者郎更弟之子)签字确认,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清楚此工程苗木设施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7月20日是由申请人进行养护管理的。申请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养护管理义务人中心渔港大规模利益损失,自行对苗木设施进行养护,被申请人系实际受益人,申请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于苗木设施管理养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二、申请人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在2016年、2017年已多次向核铁公司、格瑞公司以及被申请人索要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对于工程养护的费用,每次提出履行请求导致诉讼时效必然中断。在二审中,证人郎某、王某、刘某、张某均出庭作证,证实在2016年、2017年有申请人的代表人找被申请人索要工程延期养护费用。证人虽与申请人具有亲属、雇佣等关系,但并不能必然说明其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所有证人均敢于出庭作证并接受其他当事人询问,从常理推断其证言真实性较高。二审判决因“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不予采信明显错误,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有核铁公司及格瑞公司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三、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已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此证据内容与核铁公司、格瑞公司当庭陈述一致,申请人认为已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心渔港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且申请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二审法院是在依法审查诉讼时效争议焦点后,依法作出的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本案是无因管理案件,申请人不是合法的建设单位,合法的建设单位是格瑞公司,其与核铁公司合作,核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知道实际的施工方是申请人。申请人自述曾向原审第三人索要超过合同期限的延期养护费用,既然本案是无因管理案件,应与第三人无关,只与受益人有关。实际上本案涉及的是之前施工合同引发的后续养管问题,合同中对养管时间已有约定,超出部分没有约定,被申请人如果需要延期养管,必须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并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养管价格与权利义务。现在工程结束后被申请人与格瑞公司没有继续签订合同,格瑞公司自行撤场就可以,被申请人也没有拖欠任何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综合合同相对性、诉讼时效、付款金额等因素,申请人均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综上,同意一、二审判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格瑞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进行了8个月养管的事实是存在的。一、二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将2015年7月20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点是不正确的,应当以《中新天津生态城市政设施正式移交书》中的“保修截止时间”即2015年10月8日的后一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进而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故申请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核铁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格瑞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花蕊苗圃场以无因管理作为其行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中心渔港对无因管理之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在案证据,中心渔港于2015年7月20日将其发包的工程移交给天津生态城市政景观有限公司并由双方签字盖章并有案外人郎某签字,郎某系花蕊苗圃场经营者郎更弟之子,故花蕊苗圃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5年7月21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花蕊苗圃场针对后续养管费用最早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7月26日,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期间的证人与花蕊苗圃场分别有亲属、雇佣、买卖关系,花蕊苗圃场虽主张上述证人证言有格瑞公司、核铁公司的当庭陈述佐证,但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格瑞公司、核铁公司的当庭陈述,均为言词证据,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花蕊苗圃场在一、二审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花蕊苗圃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经查阅一、二审卷宗,本案证据中没有《中新天津生态城市政设施正式移交书》,且该移交书上的相关主体没有花蕊苗圃场,花蕊苗圃场亦未在该移交书上签字或盖章,格瑞公司主张以“保修截止时间”即2015年10月8日的后一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花蕊苗圃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市清苑区花蕊苗圃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耿小军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会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