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2民终4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浙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北环工业区主干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黑牛城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浙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置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诉款项性质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涉诉款项由两部分组成,即景观工程质量保修金和绿化工程苗木养管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两笔款项均为工程***,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决认定涉诉款项支付时间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保修期及养管费各为两年,该两年届满后的两年又十四天才达到支付时间,上诉人应支付保修金及尾款的时间不应早于2019年8月10日,因此涉诉款项的支付时间未成就;3.原判决认定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错误。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未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进行验收,且工作联系单及现场签证洽商记录形成时间和记录的施工作业均晚于2015年7月24日,足以证实涉案的工程未完成验收,涉诉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为成就;4.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视频资料及专家证人证言,初步证明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因此应当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涉足工程质量合格。但原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的结果。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商置业立即给付工程***251167.75元及自2017年8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浙商置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承包人)与浙商置业(发包人)订立《天津新金朝阳电动车城广场及支路五绿化景观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格***承包“天津新金朝阳电动车城广场及支路五绿化、景观工程”。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全部景观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并交齐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2)景观工程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3)全部绿化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80%;(4)景观工程余5%保修金,在质保期满二年后14天内扣除相应费用,无息付清;(5)绿化工程苗木养管期满二年后14天内扣除相应费用后,每年均按10%付清”。协议书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苗木的养管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在该部分文件第3.1条质量保修责任部分,双方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48小时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如发包人委托他人修理费用超出质量保证金部分,发包人保留向承包人追偿的权利。
另,“天津新金朝阳电动车城广场及支路五绿化景观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验收结果为合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该验收单有****、浙商置业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
再,****曾就涉案工程款于2016年6月1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津0118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为3950000元,增项价款1273058元,浙商置业公司已经支付2880000元,扣除***251167.75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浙商置业还应向****支付工程款2091890.25元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
2017年6月5日,浙商置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造成的损失524442元,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津0118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在案外人提前介入的情况下,浙商置业不能证明涉案苗木死亡问题是****造成,故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损失未予支持。该判决作出后,浙商置业未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的***为251167.75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时,该部分***已经到期,故对于****主张浙商置业支付***251167.75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浙商置业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方未予以修缮为由拒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浙商置业的该抗辩事由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和时间,***园林起诉时,浙商置业仍未付清***,故****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已经载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自质保期满二年后14天内扣除相应费用后无息付清,故浙商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25116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天津浙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167.75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天津浙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经质证,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涉诉工程***以及绿化苗木杨管费。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验收单有****、浙商置业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时,该部分***已经到期,故对于****主张浙商置业支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以涉诉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绿化苗木养管费部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苗木的养管期为二年)。《技术规范及要求》明确了工程应符合相关绿化养护管理的技术规程等标准,被上诉人具有积极的养护管理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完成浇水等养护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标准的养护义务。鉴于目前已过养护保管期,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本院综合考虑养护管理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公正原则,酌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1557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浙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市****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167.75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天津浙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81元,天津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8元,由天津浙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14元,天津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军
审判员*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