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7847号
原告:成都市映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66号2栋34层3406号。
法定代表人:吴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伦,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原告成都市映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高劳人仲案〔2020〕5255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案号为(2021)川0191民初7636号。原告成都市映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高劳人仲案〔2020〕5255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案号为(2021)川0191民初7847号。综上,本案被告先于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故本案应并入起诉在前的被告***诉原告成都市映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合并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川0191民初7636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俊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