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与陕西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13民初2424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潘柠,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瑾,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曹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朦,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686.95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陕西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老板黄某某相识,双方达成合作意向,由被告承包市政施工项目,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向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后原、被告于2008年初开始合作关系,双方就其他合作项目签订有施工协议书,黄某某XX园XX路XX、XX号井的部分工程,原告答应,双方约定按照之前其他书面协议项目的条件结算。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承接被告该两口井市政项目全部施工并被使用多年,工程总价为97686.95元,但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均遭到被告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已近10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2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张虎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