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民初62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德福巷D栋10号楼3-2。注册号610000100122491。
法定代表人曹原。
委托代理人张万岗、毛朦,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吴科、高齐,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岗、毛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长期有施工合作关系,2011年双方就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延长石油小区雨污水管道工程达成初步意向,被告向其预借工程款67120元。但此后双方未能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另由他人施工完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67120元,赔偿原告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29605.36元),总计96725.3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存在原告所述预付工程款67120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提出反诉,称其依照双方约定,进入场地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但原告一直不予验收、核算工程款,原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延长石油小区室外工程”工程款482020.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至判决之日的银行利息160985.35元,合计643005.47元;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双方确实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磋商,但是因为被告正在进行其公司的其他两项工程施工,抽不出人力物力,被告并未实施涉案工程,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进行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延长石油小区道路和雨污水管道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6月13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永盛市政加筋管款计7120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延长石油小区项目工程款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市政一路桥穆博阳因纬三十街人行道损坏收永盛市政押金1万元收条一张”。
以上事实,有《收条》、《借条》、《领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6月,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的材料款,时隔月余,被告又向原告借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的事实。但从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协商至今,没有涉案工程相关的书面材料,不能明确被告施工的范围(项目)、工程量、计价标准(方法)、验收等情况,致使工程价款无法结算。原告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要求返还预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等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反诉费511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