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03民初7629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7日。
委托代理人:潘柠,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朦,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过朋友的介绍与被告公司老板黄訸相识,双方很快达成合作意向,由被告承包市政施工项目,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向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008年初双方开始合作关系,原告先后承接了被告共11个市政项目并完成了实际施工,其中有合同的项目有5个,双方签订了三份施工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单价、工程量等。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有6个市政项目,口头约定了施工内容、价款计算、工程量等内容。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以上承接被告的全部市政项目,总结算价款为1081360元,被告前后分多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455890元,仍然有625470元工程款拖欠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均遭到了被告推脱,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5470元;2、判令被告陕西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建设施工合同为专属管辖,原告所述工程涉及多个行政区,其中大部分行政区域均不在碑林区,故提出多个管辖权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向法庭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量对账单、施工平面图、施工计账单据、土方外运量化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多个不同行政区域的施工合同,原告一并起诉,致被告提出多个管辖权异议,其中大部分行政区域均不在碑林区。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分案处理,坚持诉讼请求。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55元不予收取,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杜飞
人民陪审员张彤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