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497号
原告:北京蓝洁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44号一区89号楼科教楼10层1015室。
法定代表人:吴昊,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亮,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20794号关于第42478912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1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第4140982号)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在第11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1年3月13日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第1735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第11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20794号《关于第4247891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蓝洁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第42478912号图形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蓝洁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媛媛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志锋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庞学硕
书 记 员 林子斌
书 记 员 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