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洁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蓝洁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497号

原告:北京蓝洁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44号一区89号楼科教楼10层1015室。

法定代表人:吴昊,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亮,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20794号关于第42478912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1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第4140982号)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在第11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1年3月13日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第1735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第11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20794号《关于第4247891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蓝洁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第42478912号图形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蓝洁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媛媛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志锋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庞学硕
书  记  员   林子斌
书  记  员   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