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5民初1925号
原告: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路2号1幢四层房间12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2层2单元217室。
法定代表人:贾书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与被告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
城乡建设公司诉称,要求判令:1.中景建业公司偿还城乡建设公司的工程款116657.28元(含***11907.1元);2.中景建业公司向城乡建设公司支付滞纳金100842元(自2021年2月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中景建业公司支付维权律师费10000元;4.中景建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城乡建设公司与中景建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电梯采购、电梯井道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XJS20200729),约定城乡建设公司负责中景建业公司的项目“瑞普综合楼2号楼”两部电梯的安装事宜,总价款459143.37元,合同第2.1.4条和第2.2.3条约定如逾期30天支付,自第31天开始每逾期1日,应支付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其后,城乡建设公司依约完成设备安装及相关工程。2020年12月,电梯完成验收且收入使用。根据《工程合同》中双方付款相关约定,中景建业公司本应于工程验收后按期支付除***(总计11907.1元)以外的其他费用。但截止目前,中景建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42486.02元,剩余工程款104750.18元未支付。经双方沟通,中景建业公司以所谓的城乡建设公司“至今尚未对工程验收资料及工程结算申报”为由拒不付款。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电梯采购、电梯井道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景建业公司本应诚实履约。但中景建业公司要求城乡建设公司向其提供工程验收资料及工程结算申报无任何相关依据,中景建业公司行为属违约。现城乡建设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中景建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电梯安装、电梯井道钢结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本案施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5号。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城乡建设公司同意中景建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同意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从城乡建设公司提出本案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应证据来看,其就涉案工程进行电梯安装、电梯井钢结构安装是建设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诉争项目为“瑞普综合楼2号楼”两部电梯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5号院,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中景建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