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信远鸿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3032号
原告: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路2号1幢四层房间127。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彭,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信远鸿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桂桥西一巷71号附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伟。
原告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成都信远鸿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娟、郭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远公司给付原告城建公司借款488855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32947.48元;2.判令被告信远公司支付原告城建公司利息(以4888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的4倍标准计算);3.诉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信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城建公司于2020年6月2日与信远公司约定信远公司向城建公司借款488855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用途等做了具体约定。城建公司于2020年6月9日通过指定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信远公司指定账户汇入共计488855元,作为实际出借款。信远公司本应如期归还城建公司借款本金488855元,截至目前,信远公司未能向城建公司如期归还任何借款,也未能以其他方式与城建公司抵消该笔债务。城建公司已多次向信远公司就该笔借款进行催讨,信远公司均未能给予支付,城建公司与信远公司现已失去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的相关规定,城建公司与信远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城建公司已在约定期限内通过指定方式指定银行账户向信远公司转账借款488855元,信远公司应依据双方借款协议,如期归还城建公司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或进行债务抵消核算事宜。然根据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信远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城建公司出借的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与城建公司进行债务抵消核算。综上,为维护城建公司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城建公司全部诉请。
被告信远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日,出借方城建公司(甲方)与借款方信远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为进行生产(或经营活动),向出借方借款,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本次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为工人工资发放;借款金额488855元,出借方于2020年6月9日前交付借款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借款方保证在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如借款方超过2020年12月31日,仍未能向出借方全额偿借款金额的,则借款方应向出借方支付2020年6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12%收取利息,2021年1月1日以后按照年利率24%收取利息;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年24%利率收取利息。
2020年6月9日,城建公司向信远公司转账488855元,用途载明为借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城建公司与信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城建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信远公司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信远公司未按期还款,城建公司要求信远公司偿还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收标准,有合同依据,且城建公司自愿调整利率标准为LPR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信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信远鸿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488855元及利息(以488855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0元,保全费318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成都信远鸿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周裕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韩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