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1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85号银座3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2572301X。
负责人:王伟,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237520。
法定代表人:梁小亭,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固安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5661942626。
法定代表人:赵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艾,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隆泰七分公司)、上诉人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安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与上诉人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吴昊,被上诉人固安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为履行该合同所投入的其他费用判决过低;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前期场地硬化、板房搭建等投入的费用判决过低;以上一、二项一审法院酌定其他费用损失20000元,上诉人不服该数额;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利益损失认定过低,根据《河北省建筑、安装、市政、装饰》项目费用组成中,企业利润按照社会平均水平测定,消防施工行业的行业利润水平在合同总造价的10%-1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利益损失酌定100000元,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数额。
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相同。
固安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并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上诉,但对一审酌情判决金额也并不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后,上诉人并未进场施工。一审双方进行现场勘验,上诉人也只是对样板间及一个双房汤院的消防电安装了8个烟感(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金额计算金额为11783.79元),其他所有工程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安装和履行,没有付出任何人工、购材、机械、运输等成本,可得利益损失的前提也是需要付出成本,不能无成本只收益,否则违反公平原则。而且被上诉人预付款支付给上诉人至今七年,产生相应的利息也将近18万元,足以拟补上诉人损失。二、双方对解除合作进行过商谈,根据2016年11月24日双方《约谈记录》,上诉人也认可未进场施工,其提出的所谓的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明材料。2017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发出关于派员协商《牛驼极品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终止事宜的通知表明,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未提供相关依据,由此导致的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固安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隆泰七分公司签订的《牛驼极品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529500元预付款;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隆泰七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牛驼极品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隆泰七分公司损失500000元(含已完双房汤院消防电工程价款64942.55元、场地硬化51000元、发票税金损失28222.40、其它损失205196.50元及利润损失);3、判令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隆泰七分公司系被告隆泰公司下属分公司。2014年1月4日,原告幸福基业公司与被告隆泰七分公司签订《牛驼极品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幸福基业公司,承包人为隆泰七分公司;工程名称为牛驼极品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消防工程;工程规模建筑面积32978.53平方米;2014年3月1日开工,2014年11月10日竣工;合同总价款5295000元。其中的双房汤院消防电项目共有感烟探测器54只,单价279.57元/只;共需配套SC15焊接钢管840.50米,单价11.45元/米;共需配套SC20焊接钢管1190.70米,单价12.40元/米;共需配套SC25焊接钢管376.70米,单价13.87元/米;共需配套ZR-RVS-2*1.5型号管内配线2782.10米,单价4.46元/米;共需配套NH-RVS-2*1.5型号管内配线432.70米,单价4.60元/米;共需配套ZR-KVV-7*1.5型号联动线432.70米,单价15.89元/米;共需配套ZR-KVV-6*1.5型号联动线432.70元,单价13.88元/米。发包人代表为程红燕,其负责签发开工通知、审批及变更施工图纸设计、审批工程付款等职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蔡勇,其代表承包人行使合同赋予承包人的一切权责。发包人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发包人指示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发包人做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复工要求,发包人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发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并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及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由承包人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如果在监理人发出部分或全部工程暂停指令之前,承包人已订购了有关工程设备或材料,并且工程暂停已超过28天,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其在停工日期前订购前述材料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但以下列条件为前提:承包人根据监理人指令已将该工程设备或材料标记为发包人财产;暂时停工不是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发包人有权接管该工程设备或材料。除非特别说明是“暂定数量”,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内的子目、工作内容及数量均为发包人在工程招标阶段按照合同文件要求列出的项目和工作内容并计算出的确定数量,承包人应对发包人提出的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进行复核,如承包人对此有任何异议,应以补充清单形式进行报价,经发包人认可后作为合同工程量清单,否则发包人将认为承包人已完全认可清单中工程量,工程实施过程中,除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正式施工图变更,否则合同价款不作调整,承包人不得因此进行任何形式索赔。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10%预付款(无息)。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顺延延误的工期。发生以下情况,承包人及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发包人原因造成项目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任何一方破产或宣告停业清理,且此等清理不是出于重组、重建或合并目的;发包人所签定的总承包合同解除。一方依据前述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另外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另外一方,通知到达另外一方后方能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保护和移交,并按承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迅速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责任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另外两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2014年3月14日,原告幸福基业公司向被告隆泰七分公司支付预付款529500元,被告隆泰七分公司开具了发票,为此支付发票税金28222.40元。但由于工期调整,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2015年7月3日,被告隆泰七分公司向原告幸福基业公司发出关于牛驼极品酒店项目继续履约承诺函,主要内容为:针对幸福基业公司调整施工工期,隆泰七分公司慎重考虑后仍同意继续履行前述合同,开工时间以幸福基业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从签约到开工期间双方不存在由于工期调整原因造成的费用增减。本承诺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0日,如超出该时间仍未进场,双方另行协商是否接触或继续履行合同。后,由于牛驼极品酒店项目即将终止,原告与被告隆泰七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约谈,参加人员有原告幸福基业公司孙涛、吴斌峰、程红燕、王健、刘晓萍、谢红、王威,被告隆泰七分公司蔡勇。约谈主要内容为:幸福基业公司陈述隆泰七分公司尚未进场施工,其却已支付预付款529500元,请隆泰七分公司退还预付款,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隆泰七分公司陈述其虽未进场施工,但已经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准备工作,如幸福基业公司解除合同,需赔偿其购买活动板房和样板间安装费用150000元、钢管定金100000元、电线定金50000元、报警设备定金100000元、其他辅材及运输费50000元、其他费用及税金109500元、违约赔偿金1059000元,合计1618500元;幸福基业公司称购买活动板房和样板间安装费用应提供相应依据,定金需与供应商沟通能否退还,并提供相应合同和票据,其他辅材及运费提供明细和依据,其他费用提供明细和依据,税金待与财务部门沟通,违约赔偿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隆泰七分公司称同意幸福基业公司意见,待赔偿协商达成一致后,退还预付款。2017年6月20日,原告幸福基业公司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隆泰七分公司发出关于派员协商《牛驼极品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终止事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24日约谈合同终止事宜,隆泰七分公司提出诉求,幸福基业公司要求提供相关依据。后幸福基业公司多次联系隆泰七分公司,均拒接电话,且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要求隆泰七分公司接到该通知三日内,提供诉求依据纸质版(加盖公章),并派员前往固安县孔雀城A5办公区协商合同终止等事宜。如果逾期未能提供纸质版依据、未能派员协商,由此导致损失自行承担。被告隆泰七分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收前述通知,但未能就合同终止事宜达成一致,故此原告幸福基业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隆泰七分公司仅为原告幸福基业公司的双房汤院消防电工程安装了8个感烟探测器及相关配套电缆及电器配管;除此之外,其他工程均未施工,且该项目已停建。原被告对被告隆泰七公司已完成前述工程的价款未能协议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前述工程价款为11783.7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幸福基业公司与被告隆泰七分公司签订的《牛驼极品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隆泰七分公司支付了预付款,被告隆泰七分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涉案工程停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幸福基业公司与被告隆泰七分公司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原告得知涉案工程即将停建时,便与被告隆泰七分公司协商合同解除事宜,但双方仅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对合同解除后的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隆泰七分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隆泰七分公司属于非法人组织,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法人组织以法人财产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隆泰公司共同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隆泰七分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原告应给付被告隆泰七公司完成的该部分工程价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价款数额,原被告亦未就该部分工程价款协商达成一致,故本院仅以原告认可的工程价款数额对被告隆泰七分公司要求的已完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均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解除合同系由于原告单方原因所致,故原告应赔偿被告隆泰七分公司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隆泰七分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因其开具预收款发票而支出税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泰七分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其为履行合同而支出其它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虽原告对被告隆泰七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隆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但该部分损失必然存在,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至于被告隆泰七分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在其提出关于利润损失的鉴定申请后,本院向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咨询,但鉴定机构回复称无法对利润损失进行鉴定,利润与市场供求关系、内部管理水平、合同履行需采购的材料价格波动等诸多因素相关,但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利润损失必然存在,故本院对被告隆泰七分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利润损失酌定为100000元。判决:一、解除原告固安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牛驼极品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二、原告固安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已完工程价款11783.79元;三、原告固安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发票税金损失28222.40元、其它损失20000元,合计48222.40元;四、原告固安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利润损失100000元;五、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固安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付款529500元;此项与本判决第二、三、四项冲抵后,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仍需返还原告固安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付款369493.81元。六、驳回原告固安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9194元,减半收取4597元,由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固安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13,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担7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上诉人提交了河北省建筑、安装、市政、装饰装修工程费用标准(HEBGFB-1-2012)打印件一份,欲证实涉案项目费用组成中企业利润按照社会平均水平测定,消防施工行业的利润水平应在合同总造价的10%-12%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文件没有明确表明消防工程属于的工程类别,且双方在本案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付出任何成本,按该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且利润是与市场供求关系、内部管理水平、合同履行需采购的材料价格波动等诸多因素有关,一审法院酌情判决10万元,我方也是认为过高,更不能依据该文件所规定的比例计算利润。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交换、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工程利润与市场供求关系、内部管理水平、合同履行需采购的材料价格波动等诸多因素相关,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曾依上诉人隆泰七分公司申请,向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咨询,但鉴定机构回复称无法对利润损失进行鉴定,现上诉人主张预期利润应按照该文件载明的利润率水平计算,理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幸福基业公司与上诉人隆泰七分公司签订《牛驼极品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幸福基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隆泰七分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上诉人隆泰七分公司也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因被上诉人幸福基业公司单方原因涉案工程停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已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了案涉合同,但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解除合同系由于被上诉人幸福基业公司单方原因所致,故其应赔偿上诉人隆泰七分公司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关于上诉人隆泰七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幸福基业公司应赔偿其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损失的问题,二上诉人于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被上诉人幸福基业公司也不认可,但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全案案情及合同履行情况,认为该部分损失必然存在,酌情确定支持20000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虽上诉称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过低,但其于本案二审中亦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难以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上诉称对于其预期利润损失,应按照《河北省建筑、安装、市政、装饰装修工程费用标准》(HEBGFB-1-2012)中载明的消防施工行业的社会平均利润水平即合同总造价的10%-12%予以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二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主张的利润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向有关鉴定机构进行咨询,鉴定机构回复称无法对利润损失进行鉴定,且依据常理来看,工程利润与市场供求关系、内部管理水平、合同履行需采购的材料价格波动等诸多因素相关,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素存在,故现二上诉人主张依据《河北省建筑、安装、市政、装饰装修工程费用标准》(HEBGFB-1-2012)标准计算其预期利润理据不足,且其也未能就其此项主张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亦难以认可。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全案案情,酌情确定二上诉人预期利润损失为10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担440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赵志勇
审 判 员 史纪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远鸥
书 记 员 李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