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474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吉、侯士朝,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85号。
法定代表人:梁小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东路56号中煤建安公司招待所314号。
负责人:裴家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隆泰邯郸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冀0403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冀04民终58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0403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吉,被告隆泰公司、隆泰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65566.22元;2、本案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8日,被告隆泰邯郸公司与原告签订《承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鼎盛花园办公楼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以最终完工交工数量进行结算。随后原告组织工人将该项目的消火栓、烟感探头、喷淋头、消防外网管线、消防泵房安装完毕。同时原告还按被告要求将幸福馨苑小区1、5、6号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完成。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隆泰公司、隆泰邯郸公司共同辩称,1、鼎盛花园(慧谷大厦)项目,***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期是被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施工量支付了工程款19.6万元,不存在拖欠;2、幸福馨苑项目,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在幸福馨苑进行施工,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承揽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以最终工程完工交工数据结算,双方应当根据鉴定报告书中的数据进行结算;3、王梦方施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是鼎盛花园(慧谷大厦)、幸福馨苑的实际施工方,被告在原一审庭审时认可该证据;4、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中预留的电话为***的电话,证明慧谷大厦1-27层消防系统由***施工;5、工作联系单和交接记录。证明原告是鼎盛花园(慧谷大厦)的实际施工方,且消防工程已达验收标准,进行了交接;6、签证单7份(5份原件,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鼎盛花园的实际施工方;7、邯郸市丛台区正华消防器经销处销售单23张。证明从收货人的签字以及购买的商品可以证实原告是幸福馨苑的实际施工方,且设备数量与鉴定报告的数量基本吻合,更可以证实原告是幸福馨苑消防工程由原告施工;8、河北正通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量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965566.22元,被告应按实际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证人孙某、梁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组织孙某、梁某等其他工人对鼎盛花园和幸福馨苑项目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完工。
经质证,被告隆泰公司、隆泰邯郸公司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否认承揽协议由其签字,现以该协议主张工程款,原告不尊重客观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系王梦方出具的证明,但没有落款时间,王梦方也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形式不合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证明的工程量、工程单价与鉴定报告不一致;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与甲方之间的工程交接,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中5份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按人工结算,而非工程量,2份复印件中的签字为裴荣寰,不能证明签证内容由原告施工;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对幸福馨苑的施工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其工程量;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显示鼎盛花园和幸福馨苑两个项目总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施工量,原告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约定不一致;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孙某、梁某都是原告的工人且自称原告拖欠其工资,且孙某、梁某都是与被告仲裁案的申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陈述与事实不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隆泰公司、隆泰邯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根据工程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6万元;2、单位工程/分包工程完工计量单。证明鼎盛花园(慧谷大厦)在2018年1月29日完工并验收合格,由被告组织白廷宽进行施工,而本案争议最早发生在2016年年底,那时原告称工程已经完工,与事实不符;3、被告与鼎鑫房地产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就鼎盛花园(慧谷大厦)项目,被告与鼎鑫房地产之间存在让利,评估报告并非最总结算价格;4、三强地产与被告就幸福馨苑消防工程的汇总,证明在2018年10月8日,幸福馨苑的消防工程才完成30%,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的主体是被告与鼎鑫房地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和被告进行了交接,被告并未提交其余白廷宽之间的施工合同,不能白廷宽是本案实际施工方;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非该合同主体,对内容不知情;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幸福馨苑1、5、6号楼均已实际使用,该证明是三强地产针对被告承包的整个幸福馨苑消防工程的汇总,本案仅涉及1、5、6号楼,已施工完毕。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7月8日,被告隆泰邯郸公司与原告***签订《承揽协议》,约定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承揽鼎盛花园慧谷大厦办公楼1-27层、负一、二层车库消防栓、烟感探头、喷淋头的安装,合同价款暂定20万,以最终完工交工数量结算。被告隆泰邯郸公司在鼎盛花园慧谷大厦办公楼项目的负责人为王梦方。被告隆泰邯郸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工程款19.6万元。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幸福馨苑项目进行了部分消防工程的施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65566.22,被告不予认可,遂成本诉。
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通会计事务所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冀正通会意字[2020]0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鼎盛花园慧谷大厦办公楼和幸福馨苑消防工程依据河北省相关定额,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规定计算并计取相应的管理费和利润,总工程造价为1965566.22元;依据原告***和被告隆泰邯郸公司签订的鼎盛花园慧谷大厦办公楼消防工程《承揽协议》仅计算人工费,鉴定意见书认定,鼎盛花园慧谷大厦办公楼和幸福馨苑消防工程人纯工费造价为1427716.65元。
另查明,幸福馨苑小区现仅开发建设了1、5、6号楼。原告***及证人孙某、梁某等46人在2016年以被告隆泰邯郸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与被告隆泰邯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隆泰邯郸公司支付工资778737元。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16]068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及证人孙某、梁某等46人与被告隆泰邯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支持其他仲裁请求。被告隆泰邯郸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及证人孙某、梁某等46人与被告隆泰邯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本案《承揽协议》效力及支付工程款责任主体问题。被告隆泰邯郸公司将鼎盛花园慧谷大厦办公楼项目的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上述《承揽协议》违反利率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鼎盛花园慧谷大厦办公楼项目已在2018年1月29日完工并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隆泰邯郸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被告隆泰邯郸公司是被告隆泰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之规定,被告隆泰公司应当与被告隆泰邯郸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就鼎盛花园慧谷大厦办公楼项目,被告隆泰邯郸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7月8日签订《承揽协议》,由原告***承揽鼎盛花园慧谷大厦办公楼1-27层、负一、二层车库消防栓、烟感探头、喷淋头的安装。根据该《承揽协议》的约定和日常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隆泰邯郸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仅限于消防设备安装的人工费。根据被告提交的鼎盛花园慧谷大厦办公楼单位工程/分包工程完工计量单可知,鼎盛花园慧谷大厦办公楼的消防工程最终由被告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签证单、交接记录可以证实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提交的王梦方的两份施工证明没有落款日期,王梦方作为原告***的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询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王梦方的两份施工证明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其对该证明内容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该两份证明已经明确了原告***所认可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其中鼎盛花园慧谷大厦办公楼消防箱250套,每套380元,消防外网管道754米,每米35元。原告***提交的交接记录根据内容是对鼎盛花园慧谷大厦办公楼消防栓箱的交接,结合原告***签字的鼎盛花园慧谷大厦办公楼消防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原告***的工程款为121930元(250×380+754×35)。庭审时,原告***对被告隆泰邯郸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6万元并无异议。河北正通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冀正通会意字[2020]0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仅是针对鼎盛花园慧谷大厦办公楼和幸福馨苑全部消防工程的造价意见。原告***依法应当对自己实际工程量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其鼎盛花园慧谷大厦办公楼项目的实际消防工程量,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幸福馨苑项目,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就幸福馨苑消防工程的施工达成合意。原告***所提交的邯郸市丛台区正华消防器经销处销售单既不能证明消防设备实际安装于幸福馨苑项目,也不能证明其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交的王梦方的施工证明中,王梦方称将幸福馨苑1、5、6号楼及地下室的消防工程介绍给***、王洪峰、闫贝贝三人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个人的施工量。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款金额,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树林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郑庆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及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