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天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明,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锋云,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槐安东路谈固大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林,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隅旭成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金隅旭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杨洪岗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缴纳电话费发票、订货短信记录,同时申请证人庞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洪岗为天凯工程公司涉案项目经理,自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就涉案项目地基及主体所用混凝土向金隅旭成公司庞某发送要货短信。证据2、罚款单5张。证明:2017年9月10日双方同意将C30混凝土价格调整至300元,9月18日双方同意将C30混凝土价格调整至350元。就2017年9月份工程主体施工过程中天凯工程公司以金隅旭成公司供货不及时向金隅旭成公司出具罚款单,证实涉案项目主体部分由金隅旭成公司向天凯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事实。天凯工程公司认为数据中心的主体施工已经承包给了建设集团,这是不争的事实,天凯工程公司无权出具除地基处理部分以外的罚款单。重审时,应对案涉工程主体是否由金隅旭成公司供应混凝土,以及应当由谁承担该工程主体部分所涉混凝土货款的给付义务予以核实,综合本案案情,依法公正处理。
综上所述,当事人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案件基本事实应予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曹建民
审判员  张国顺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巾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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