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2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新合街**。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科,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天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槐安东路谈固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长江大道**001-301div>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因与被申请人***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天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公司)、大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建设集团与金隅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认定金隅公司与建设集团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建设集团与大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没有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分包给河北正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北文泰工程有限公司;金隅公司的起诉状并未主张建设集团是买受人从而应承担付款责任,其主张天凯公司是买受人,天凯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建设集团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申请人金隅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建设集团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订货短信、发货单可以认定金隅公司将部分混凝土供应到了涉案主体工程部位,建设集团作为主体工程的承建方使用了金隅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其二者之间产生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金隅公司出具的第三份《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显示其公司在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9月25日向主体工程供应的混凝土价值3458675元,该数额中包含了剩退灰的价值,扣除以后的混凝土货款为3445210元;并应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审法院综合查明事实,结合全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炳忠

审判员  曲大鸣

审判员  郭彦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