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11民初15号
原告:***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市栾城镇窦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锋云,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市裕华区槐安东路谈固大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林,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锋云,被告天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林、李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天凯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711505元及违约金(以47115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隅公司下属的高新区分公司与被告河天凯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精准扶贫暨智能物联云计算数据中心项目(以下简称精准扶贫项目)”,双方对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5.2条约定甲方如不按约定时间与乙方计量预拌混凝土供应数量;或不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拖延7天以上的,该次预拌混凝土供应量以甲方现场签收人员签字验收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的方量为准,货款按混凝土供应量及相应单价计算确定。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17339.8方混凝土,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尚欠货款4711505元末支付。
被告天凯公司辩称,大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开发了精准扶贫项目,被告与大唐公司签订了《地基处理合同》,被告负责地基处理工程,2017年7月11日,大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建设集团公司为该工程的总包单位及建设局备案的承包人。2017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供应了价值1743580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了100万元货款,因原告以原材料涨价为由,要求涨价,否则延迟供货,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得已延迟付款,至今剩余货款74358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711505元,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金隅公司提交的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价值金额共计5211505元,被告仅有桩基资质,挂靠建设集团进行施工;2、精准扶贫项目夜间值班表及天凯公司职工杨洪岗向原告要求供货的短信目录,证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天凯公司;3、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整,尚欠原告货款4711505元;4、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精准扶贫项目供应混凝土总方量17339.8立方米,证实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的事实;5、原被告因混凝土价格调整达成的补充协议三份,证明被告在2017.9仍在使用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被告天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协议只是部分履行,只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地基处理部分,对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金额1410010元、333570元二张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2017年8月8日金额为3458675元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签章,也没有合同约定的指定结算人吕建民的签章,不认可。被告没有挂靠建设集团公司进行施工,该项目是建设集团独立承建的主体、杨洪岗不属于天凯公司的员工,属于建设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不认可,杨洪岗属于建设公司的职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中对应的数额为1743580元发货单认可,对应的3458675元发货单不认可,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被告没有能够承建后期的主体工程,三份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天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地基处理合同,证明被告承包了地基处理工程;2、预拌混凝土的买卖合同,证明我方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3、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单位结算申请凭证与原告的收据、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4、发包方大唐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起诉状、***市高新区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该工程承包方为建设集团公司,工程主体不属于被告承建,建设集团拖欠本项目劳务费纠纷在高新区法院审理;5、大唐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证实诉争项目的主体工程是由建设集团公司承建,被告方只承建了地基工程。原告金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被告支付100万元;证据4均无异议,但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购买主体是建设集团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金隅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与被告天凯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市精准扶贫项目,合同中对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订货与发货、违约责任等作出具体约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4711505元及违约金。被告天凯公司辩称,诉争项目的主体工程是由建设集团公司承建,被告方只承建了地基工程,认可对应的数额为1743580元发货单,对3458675元发货单不认可。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署的二张结算单,金额共计17435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货款1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天凯公司应支付货款743580元(1743580元-100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第五条结算与计量5.2约定“如不按约定时间计量,或不在结算单签字确认,以现场签收人员签字的发货单为准”,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8日结算单,无双方印章,发货单中签字的收货人员并非合同中指定的验收负责人,以及指定的结算负责人,被告天凯公司对发货单不予认可,原告金隅公司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已履行的供货义务,故本院不能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
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4358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4元,由原告***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341元,被告河北天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天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644元(收款人: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胡肖冉
人民陪审员  王 敬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