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天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3127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霞,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河北天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谈固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2062378Q。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要五,男,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宏,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天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霞,被告天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要五、韩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629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付完毕);2.判令被告天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石家庄市殡葬管理处因“骨灰等候区休闲广场建设”项目等进行招投标,被告天凯公司中标后进行施工建设。其中涉及到该项目中的部分“厂廊、公厕、候灰室中的打灰、支模、绑扎钢筋”等施工内容,由被告天凯公司分包给被告***,后又由被告***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订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按照设计图纸内的支模、拆模、钢筋绑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款对账,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2900元。同时被告承诺2019年12月15日前付清原告欠款,但至今并未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作为分包人,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天凯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等情形,并且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天凯公司为直接受益人,应当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天凯公司辩称,1.天凯公司与***没有任何书面及口头合同关系,也与***没有任何书面及口头合同关系,与***有口头合同关系的是天凯公司的承包人韩x军,经过韩x军与***对账,***在案涉项目中已超支韩x军工程款,天凯公司有关案涉项目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对天凯公司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施工工程款合计是309163.23元,韩x军向***实际支付工程款354042.5元,***超支工程款44879.27元。3.原告要求天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引用的法条并没有规定违法分包以及合同无效就可以引起天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天凯公司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被告***,且已超额支付四万余元,原告要求天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石家庄市殡葬管理处将“骨灰等候区休闲广场建设”项目对外进行招投标,被告天凯公司中标该项目。后该项目工程实际由案外人韩x军借用天凯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韩x军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找到原告***,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

关于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主要分为三部分,具体如下:

1.2017年7月至12月间,被告***将石家庄市殡仪馆工程中长廊、公厕工程中支模板、钢筋捆扎、打灰等工作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就相关工程价款,原告提交自己自行记载的工程量清单载明人工费共计10280元,但该清单无原件、无形成时间,亦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称该清单系石家庄市殡仪馆工作人员主持调解时自己书写,被告***及案外人韩x军认可,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天凯公司对此调解事实不予认可。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就上述工作内容欠原告***2017年7月至12月日工工费10000元(原告主张系10280元取整),并承诺于2019年12月15日前付清。

2.2018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侯灰室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照设计图纸内的支模、拆模、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不含泵车费用;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不包括一切机械费用,所有材料费用由***负责到场;第五条约定承包价格为50000元。韩x军在证明人处签字并记载“以上问题只负责建设单位拨款到公司账上后拨付到工人账户,双方同意后拨付”。合同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履行完毕后,针对该合同项下工程款,原告认可从***处支取款项1900元(2018年9月25日),从韩x军处支取5200元(2018年10月6日现金预支1200元,2018年10月14日转账2000元,10月16日转账2000元),主张目前该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42900元。被告天凯公司主张共向原告付款9500元,除原告陈述的四笔款项外,另提交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两笔1200元的收条,原告称该两笔款项系当时与韩x军哥哥口头约定的长廊、地、地面打灰日结工资x军当日结清,不包括在原告与***间合同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被告天凯公司认可该两笔1200元不包含在本案所涉工程范围内。

3.原告主张2018年11月7日后***还曾以日工形式在石家庄市殡仪馆工程中将长廊挖槽、基础支撑、钢筋绑扎等工作交由原告施工,产生人工费9520元。但对该部分人工费原告仅提供自己单方记载的工程量清单,被告天凯公司陈述对此不知情,原告是否施工不确定。

另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关于被告天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凯公司提交韩x军向***转账付款流水及支付工人工资、运费、材料费、混凝土费用的收条,主张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转账记录无异议,对部分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天凯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案外人韩x军借用被告天凯公司的资质承包石家庄市殡葬管理处“骨灰等候区休闲广场建设”项目,双方为挂靠关系。后韩x军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韩x军、***和***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原告***实际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已完成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违法分包人***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被告***欠付款项,2017年7月至12月的人工费1万元有***本人出具的欠条,该款应予认定;2018年10月1日***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合同价款为5万元,原告认可已付款7100元,主张尚欠人工费42900元,被告天凯公司对付款金额认可,该款亦与天凯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8年11月7日后另发生人工费9520元,但其仅提供其自行记载的工程量清单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天凯公司称对此不知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共计52900元应予支付。因原告与***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自其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原告要求被告天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天凯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其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以天凯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及为受益人为由,要求天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52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原告***负担219元,被告***负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166号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赵 芸

人民陪审员 赵子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