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亮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云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7民初1435号
原告:唐山亮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晓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颖,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云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汉榆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婷,总经理。
被告:刘婷,女,1983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张立彬,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无祿县。
被告: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29号天林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张杨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天津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亮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云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刘婷、张立彬、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亮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颖、被告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云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立彬、被告刘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亮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以日0.06%标准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11月开始原告与天津云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供应C15、C20、C25、C30、C35、C40型号预拌混凝土,合同对产品、数量、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100%预付,并约定3:“当月所供砼款于当月月底前100%付清”。自2020年11月26日开始原告向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截止2020年12月3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原告共向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累计金额844376元。之后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向大力工地供应上述型号预拌混凝土2164965元,合计共向大力工地供应货物3009341元。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009341元。该项目已完工,但云翔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与云翔公司、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协商后,原告认可向其偿还200万元即可,剩余9341元不再主张。2021年2月4日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张立彬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张立彬作为项目负责人是建筑施工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在实际履行期间有代理权,因此,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对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云翔公司系刘婷出资成立的一人公司,刘婷又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刘婷也未足额实缴出资,因此刘婷需对该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按照原、被告双方达成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每天0.06%的比例来计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云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婷未答辩。
被告张立彬未答辩。
被告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大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案涉天钢项目,大力公司是向案外人天津熙城商贸有限公司订立合同采购的混凝土,而案外人熙城公司是与被告云翔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被告云翔公司才是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照合同法以及民法典有关规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天津云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张立彬与大力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并非大力公司的项目经理,张立彬是被告云翔公司的授权代表,其代表云翔公司收取了熙城公司支付的货款,因此被告大力公司也不应对张立彬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天津云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大力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天津天钢联合特钢230㎡烧结工程项目”的工地供应C15、C20、C25、C30、C35、C40型号预拌混凝土,合同上注明现场负责人为被告张立彬,合同同时对产品数量、单价、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载明的付款方式包含六种,经当庭询问,原告认可付款方式为第六种,该内容为手写:“打桩之前预付20万元现金,混凝土用量到100万元结50万元现金,春节前工程完工结95%的工程款,剩余30万元混凝土款于2021年5月31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1月26日开始向项目工地供货,截止2020年12月3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原告共供应混凝土累计金额844376元,被告云翔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之后原告继续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共计供应混凝土累计金额2164965元,此期间的供货结算单上仅有原告亮太公司盖章,无购货单位盖章确认。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26日--2021年1月30日累计供应混凝土合计金额3009341元,被告云翔公司、刘婷、张立彬均未提出不同意见,被告大力公司认为与己无关。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云翔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刘婷个人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亮太公司负责人刘永禄共计支付混凝土款1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009341元。后经对账,被告张立彬为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张立彬欠刘永禄(唐山亮太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合计2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全部款于2021年6月1号前全部结清。欠款人:张立彬电话180××××6333身份证号码372324198908137172021年2月4日”。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验收,原告为配合被告大力公司验收,为其出具了混凝土质量合格证明书。
另查明,被告河北大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20年11月27日与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2020年升级改造230㎡烧结原料大棚地坪桩桩基工程技术协议》一份,约定由大力公司负责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2020年升级改造230㎡烧结原料大棚地坪桩桩基工程项目的整体施工。被告大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天津熙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天津熙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翔公司订立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天津熙城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天津云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的网上电子回单,欲证明大力公司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亮太公司、被告大力公司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供应送货单、混凝土结算单、张立彬手写欠条、农业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天津云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被告河北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天津熙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送货单、部分有云翔公司确认的结算单、付款明细,张立彬出具的欠条,以上证据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然被告云翔公司、刘婷、张立彬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对于原告与被告云翔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供货数量、尚欠货款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给付货款义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亮太公司系与被告云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云翔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婷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云翔公司系刘婷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刘婷曾经用自己个人账户向原告方支付混凝土款,且刘婷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刘婷依法应对云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立彬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其自愿与云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北大力岩土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张立彬系大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原告与被告云翔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张立彬经手与原告所签订的,故被告张立彬的行为系代表云翔公司,与大力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张立彬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并诉请大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云翔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金按每天0.06%的标准,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云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亮太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刘婷、张立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被告天津云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刘婷、张立彬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云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晓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韩爱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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