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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仙霞酒业有限公司与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881民初340号 原告:江山市仙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南门路4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25112798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04042209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山市仙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霞酒业”)与被告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万达锅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霞酒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锅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霞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款4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燃油(气)锅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仙霞酒业向万达锅炉购买锅炉本体一台及配件,价款合计150000元,合同生效后付定金30%,余款提货前付清,解决争议方式为友好协商解决或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仙霞酒业向万达锅炉支付了45000元。之后,因江山市城市建设需要,江山市政府决定将仙霞酒业的土地进行征收,导致仙霞酒业停止生产,故而仙霞酒业已不再需要购买锅炉,并将该事实告知万达锅炉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款项,但双方就退款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达锅炉辩称,2020年8月25日,仙霞酒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锅炉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45000元,余款提货前付清;交货期限为定金到账后50天交货;交提货地点为出卖人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给付定金45000元,由于交货期紧,被告不敢耽误,立即组织投产,至2020年10月15日已具备交货条件,交货期到期以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付款以便被告发货,但原告拒不履行。至2020年11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执行并退还预付定金的情况说明(后附浙江省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拆迁协议已签订证明)。被告收到上述原告方“情况说明”以后,即与原告方负责人员沟通,表示可以按照定金最高不超过20%的罚则退还15000元,但对方要求退还2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违约事实清楚,本案的焦点是“浙江省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拆迁协议已签订证明”能否作为不可抗力的依据据此解脱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遇到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事项,主要指战争、瘟疫、自然灾害等,而对于政府行为应当看政府层级,以及是否符合上述三个要件。被告认为浙江省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锅炉买卖合同,原告与开发区管委会于2020年10月31日签订拆迁协议,如此短的时间原告方对该拆迁是应当可以预见的,如果仅仅因为原告方信息闭塞或者为争取更多拆迁补偿而故意为之,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浙江省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县级市的经济开发区,且不论本身都需要凭“征地批件”以证明其拆迁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其为原告出具的这样一份证明,是根本不具备不可抗力这样重大事项的证明效力的。再次,对于原告方拆迁,当地政府如另行安置,设备仍是需要的;如不再安置则所产生的损失理应由当地政府作出补偿。综上,案涉合同不能履行是原告的原因,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对于超过定金罚则的15000元愿意返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燃油(气)锅炉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江山市城南新城(二期)三桥农场及周边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及江山市城南新城(二期)房屋征收网格安排表,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不能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系不可抗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系由浙江省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江山市城南新城征迁指挥部出具,房屋征收决定来源于江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故对证明和房屋征收决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房屋征收网格安排表与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酒业被征收的事实,故对房屋征收网格安排表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仙霞酒业(买受人)与万达锅炉(出卖人)签订《燃油(气)锅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仙霞酒业向万达锅炉购买工业锅炉及燃烧器、电控箱、一次仪表阀门、水泵、节能器各一台;价款总额为150000元;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即付定金30%,余款提货前付清;交货期限为定金到账后50天;交(提)货地点为出卖人仓库;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等。8月26日,仙霞酒业向万达锅炉支付了45000元定金。10月23日,江山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江山市城南新城(二期)三桥农场及周边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将仙霞酒业列入征收范围。10月31日,仙霞酒业与浙江省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并约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腾空交付拆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定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定金后50天内交货,因此原告在10月15日就应该付清货款并到被告处提货,但其一直未履行合同,现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许可。因江山市人民政府在10月23日才发布征收决定,原告主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而案涉定金最高金额为30000元,对于被告多收取的15000元定金应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山市仙霞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油(气)锅炉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D2020-8-25); 二、被告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还原告江山市仙霞酒业有限公司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山市仙霞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江山市仙霞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